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白萬鑫
被 上訴人 白國華
白萬卿
白萬梓
白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訴字第316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
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 分之
53、900 分之53、900 分之53、6300分之377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5,970.06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則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應核定即為18,355,565元【計算方式:13000 ×5970
.06 ×(53/900+53/900+53/900+377/6300)=0000000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68 元,上訴人即
原告僅繳納20,503元,尚欠153,065 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0,3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
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及未繳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
訴及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