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13號
TCDV,103,訴,3013,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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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振坤宮
法定代理人 葉錦渠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劉明富
      劉明田
      劉明池
      劉明師
      劉明照
      劉明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0地號(每人持分各為23/2160 )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 號、512 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交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更正,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51.05 平方公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23/2160 )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面積 58.73 平方公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 5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512 號 (面積155.3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如訴之 聲明更正狀附表三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交付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為 23/2160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512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原告並 已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
(二)惟原告欲給付第二期款時,被告竟拒絕受領,並且拒絕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契約一經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被告自應交付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經原 告乃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卻不為所動,爰依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部分: ⑴被告以所謂限於興建宮廟為條件,乃其自行附加之條 件,兩造自始並未有此約定,否則應自始就將此要件 列入系爭買賣契約才是。
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劉明師劉明照雖 未到場親簽,但已授權被告劉明富代為簽約,並經原 告以電話確認無誤。至於被告劉明師劉明照主張其 當初有向被告劉明富表明出售土地之先決條件,必須 是原告購地目的僅限興建宮廟,惟縱被告劉明照、劉 明師所言為真,充其量亦僅屬被告對其代理人代理權 限之內部限制,是被告一再以其未簽名於契約,主張 契約無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並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即被告所稱之表明購地只 會用於興建宮廟,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一再 表達購地僅供興建宮廟使用,此一條件僅為被告劉明 師、劉明照之「心中保留」,既未明確向原告表達, 亦未透過代理人向原告表明,被告以其心中保留認為 屬原告之詐欺手段,自不應構成其意思表示不自由, 則其主張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而得撤銷契約之主張 ,自屬無據。
3.被告抗辯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⑴原告單純支付買賣價金購買被告之土地持分,自始未 曾向被告明確表達所購買之土地一定僅供興建宮廟使



用,自無以「被告邀原告向媽祖擲筊以確認媽祖購地 僅限供興建宮廟之意旨」來作繭自縛,此與原告購地 目的互相違背,原告自無可能同意此一約定。況若依 據被告之主張,購地與否需以媽祖之意加以決定,則 兩造自始即無庸訂定買賣契約,只要當初直接向媽祖 擲筊確認媽祖買地意願即可,無須大費周章洽請代書 代為撰定買賣契約。且被告還自訂擲筊遊戲規則,自 行認定必須連續擲出三個允筊系爭買賣契約方可成立 ,否則即屬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訂遊戲規則 ,不從或不符其規則者,均屬無效,足見被告並無履 約之誠信。被告此種「不問蒼生問鬼神」之作法與說 詞,將單純應以法律解決之事件,求諸於鬼神來加以 決定,原告實不同意被告以擲筊結果作為解除契約之 方法。
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豈有再以所謂擲茭之方式推翻買賣契約,且振 坤宮管理委員會是採合議制,主委是否經過全體委員 之授權,是否能夠代表全體管理委員,恐怕亦有問題 ,故被告所言並無理由。
4.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次日即103 年7 月30日 ,給付被告第一期款50萬元,至於第二期用印款200 萬元,兩造約定於103 年9 月30日賣方備妥相關文件 後,買方依約給付之。惟於103 年9 月30日前,被告 即向原告表示必須同意購地用途以「興建宮廟」為限 ,否則買賣就有問題,顯見被告根本未備妥土地移轉 相關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並非如被告所稱之係因原告拒絕給付買賣 價金。
(四)聲明:
1.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 1251.05 平方公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23/2160 )如訴之 聲明更正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面積58.7 3 平方公尺,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圖一編號B 所示)、51 2 號(面積155.38平方公尺,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圖一編 號A 所示)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三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交付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並無效力:
1.被告劉明師劉明照二人並不曾對原告表示授權,「如原 告買賣系爭土地擴建宮廟,被告劉明師劉明照二人願意 由被告劉明富作主決定」,「擴建宮廟」顯係被告劉明照 二人授權之前提,如非以擴建宮廟為契約內容,並無授權 可言,與原告所引民法第107 條規定並不相同,故無第10 7 條「代理權限內限制」之善意保護問題。
2.況原告並無授權書,亦未對本人進行確認,難謂有何善意 可言,雖證人王崇翰稱「不知主委跟誰通電話,之後被告 大哥確認沒問題」,惟如何授權?授權什麼?內容如何? 皆無從得知,自不得僅憑片面聽聞之臆測即率爾認定。 3.被告劉明師劉明照二人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署,原告 又否認其擴建宮廟約定,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對被告 二人自不生效力。又依其不動產簽署情形以觀,原告係以 被告六人及其所共有之建物為交易標的,顯就被告整體為 之,是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因錯誤或詐欺而失其效力: 1.原告與被告劉明富等人交涉時,自來即以擴建宮廟為前提 ,並以僅餘被告部分未為整合施以壓力,期盼被告配合, 依103 年9 月21日之錄音可知並無其事,葉錦渠顯然說謊 ,甚至振坤宮內尚未同意,其說詞又有何證據力可言,其 意思表示實為詐欺無疑。
2.況鈞院屢次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核對,原告卻 始終推拖,其後竟以王崇翰代書自有之契約書矇騙鈞院, 以掩蓋其契約書業經王宗翰代書註記解約退訂等情事,無 一句真話。參以,證人王崇翰於104 年11月10日證稱:「 …後來交款時,被告有意見,好像說有跟主委約定要建廟 才要賣土地。後來被告知道廟還沒有要用這土地,中間還 有私人土地沒有談妥,被告就不要賣給廟。因為爭執不下 ,就以去振坤宮擲筊請示媽祖要這塊地。」其以詐術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甚明,既經撤銷即失效力。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於103 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 1.依證人王崇翰之證詞可知,無論此前兩造爭執為何,103 年10月13日業已合意推定解除,了無疑義。 2.再者,葉錦渠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訂約,不 曾經過管委會,擲筊時亦不曾主張,現場並有原告管委會 主委多人與會,逮結果出爐,大局底定,方才以此卸責, 參之民法第107 條所定,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3.又原告質疑為何被告自訂遊戲規則,為何問法律問鬼神,



然而,原告既願據此擲筊決定,即為兩造所同意,而同受 拘束,又何有自行訂定遊戲規則之問題?反之,原告何須 依此遊戲規則決定契約之存廢?其擲筊意義何在?正因系 爭買賣與鬼神有關,原告為鬼神之民間代言人,被告等人 俱為信徒,而擴建宮廟與興建停車場對信徒之意義不同, 媽祖之旨意對兩造自有意義,以擲筊做契約存廢之取捨, 以杜絕爭議,自為兩造皆可接受之約定,亦民法第99條所 許可之行為,何片面之有?
(四)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解約而失其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用印款103 年9 月30日前 …買方一次付清二百萬元」,詎原告不僅並未打算支付, 而想拖延至湄州進香之後,甚至顛倒是非起訴指控被告拒 絕受領,其未履行先行義務,又拒絕依約擴建宮廟經被告 催告解約,自無解其違約解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 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二之103 年7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錦渠與被告劉明富、劉明 池、劉明結親自簽署;被告劉明田係由劉明田之子劉誠億 代理簽名;被告劉明照劉明師之簽名係由劉明富所簽。 2.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000 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90 萬元。 3.就原證二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契約書簽署頁外)、兩造存 證信函、被告104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錄音譯文 ,形式上為真正。
4.原告已以票號AC9296610 號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 款50萬元。
(二)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2.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3.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頁上,被告劉明照劉明師之簽 名均係由被告劉明富所代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另證人王崇翰於本院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 日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也看過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雙方同意由伊代理系爭土地過戶,所以才由伊書 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賣方有3 人到場,有3 人是 代理的,劉明田好像是兒子代理,劉明照劉明師好像是 大哥劉明富代理,簽約時都有詢問他們,因為主委說你要 確定喔,後來聽到主委不知道跟誰通電話,之後被告大哥 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就代簽了,當時電話交談過程中,賣方 應該沒有提出要擴建宮廟才要出售土地,所以才會順利簽 約,被告大哥有充分授權,所以才代表沒有到場的人簽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正面、第17 1 頁反面)。堪認被告劉明富於代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得被告劉明照劉明師授權簽約,揆諸前揭法條,被 告劉明富於其代理權限內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均 歸屬於被告劉明照劉明師,是系爭買賣契約對本件兩造 均成立生效,即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授權代理之前提係購買系爭土地須用以擴建 宮廟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須用以擴建宮廟此一要件,且證人王崇翰亦於同日具結 證稱:兩造就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都沒有約 定買方買下後,應將土地作何用途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70 頁)。是難憑認被告劉明照劉明師授權代理附 有限制,且此限制為原告所明知。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證明其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信。(二)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為 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有明文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 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 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民事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因錯誤而經被告撤 銷等語,惟被告除未具體陳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錯誤之情 形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系爭買賣契約為意思表 示錯誤,殊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受 詐欺,故而撤銷其締約意思表示之部分,然縱認原告於締 約前確曾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擴建宮廟之用, 衡諸常情,此一行為是否確能影響被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 由,而構成所為詐欺行為,並非無疑,況被告亦未進一步 提出證據證明渠等締約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確受有影響,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 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成 立生效後,如經契約當事人另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自無 不可。
2.經查,證人王崇翰於上開同一期日具結證稱:兩造103 年 10月13日在振坤宮擲筊,伊在現場,當天要交系爭買賣契 約第二期款,後來交款時,被告有意見,好像說有跟主委 約定要建廟才要賣土地,後來被告知道廟還沒有要用這土 地,中間還有私人土地沒有談好,被告就不要賣給廟,因 為爭執不下,就去振坤宮擲筊請示媽祖是否要這塊土地, 這是我在現場聽到兩造所言,兩造好像有談到不行的話就 解約,擲筊結果是2 個聖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 )。堪認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原訂應由原告交付系爭買 賣契約第二期款予被告,嗣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購買用途 有所爭執而談及解除契約,足見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 合意,僅因系爭土地涉及擴建宮廟,故以民間習俗擲筊方



式尋求神明旨意認同,而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復 經兩造向媽祖擲筊而再次確認,是系爭買賣契約縱未經擲 筊,亦已合意解除。是以,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即可採信。從而,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兩造業於103 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具有法定解除事由,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3 年10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 除,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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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