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27號
TCDV,103,訴,212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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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林朱豐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江俊彥
      江木麟
      江木火
      鄧張麗華
      江俊逸
      江傳利
      楊江秀
      江葉青
      江清華
      江清南
      江清賢
      江林笑
      張瑞旻
      魏助維
      陳城榮
      江富榮
      江立達
      朱光華
      鄧力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張麗華
被   告 朱子清
      朱阿帶
      朱秀玲
      朱宋美珠
      朱宗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朱燕慧
      朱建達
      朱益宏
      陳水旺
      劉陳敏
      陳明輝
      陳福祿
      陳雪紅
      江得
      詹勳潭
      詹添進
      張詹秀娥
      江徐阿梅
      江添丁
      江明勳
      江淑燕
      江心瑀
      江清泉
      江樹棋
      江淑真
      江淑芬
      江仁榮
      李江棋榕
      江阿雪
      江金龍
      杜俊謙律師即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子清朱阿帶朱宋美珠朱秀玲朱宗陽朱燕慧朱建達朱益宏陳水旺劉陳敏陳明輝陳福祿陳雪紅江得詹勳潭詹添進張詹秀娥江徐阿梅江添丁江明勳江淑燕江心瑀江清泉江樹棋江淑真江淑芬江仁榮李江棋榕江阿雪江金龍杜俊謙律師(即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就其被繼承人江見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朱子清朱阿帶朱宋美珠朱秀玲朱宗陽朱燕慧朱建達朱益宏陳水旺劉陳敏陳明輝陳福祿陳雪紅江得詹勳潭詹添進張詹秀娥江徐阿梅江添丁江明勳江淑燕江心瑀江清泉江樹棋江淑真江淑芬江仁榮李江棋榕江阿雪江金龍杜俊謙律師(即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江富榮江俊彥江木麟江木火江俊逸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立達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朱光華張瑞旻魏助維陳城榮鄧力文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6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



有。
原告與被告江俊彥江木麟江木火鄧張麗華江俊逸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張瑞旻魏助維陳城榮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5254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朱子清朱阿帶朱宋美珠朱秀玲朱宗陽朱燕慧朱建達朱益宏陳水旺劉陳敏陳明輝陳福祿陳雪紅江得詹勳潭詹添進張詹秀娥江徐阿梅江添丁江明勳江淑燕江心瑀江清泉江樹棋江淑真江淑芬江仁榮李江棋榕江阿雪江金龍杜俊謙律師(即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江富榮江俊彥江木麟江木火江俊逸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立達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朱光華張瑞旻魏助維陳城榮鄧力文間金錢補償方式如附表四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訴訟經濟原則,自得合併 請求繼承登記,應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 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見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2,因江見志於民國79年6月1日死亡,起訴狀記載之被告 朱子清等36人為江見志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朱子清等36人 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本件分割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惟其中訴外人即再轉繼承人陳中原於97年4月8日死亡 ,陳中原之繼承人即陳歐巧慧、陳淑芬、陳琦芬、陳靜芬、 陳佳瑢陳蒼林均於同年5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32號拋棄繼 承事件受理,有陳歐巧慧、陳淑芬、陳琦芬、陳靜芬、陳佳 瑢、陳蒼林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 10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被告,並追加陳中原之遺產管理 人杜俊謙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89頁、卷四第13 頁至14頁),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陳歐巧慧等6人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未 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是前開6人已非本件被告,附此 敘明。
三、本件被告朱子清朱阿帶朱宋美珠朱秀玲朱宗陽、朱 燕慧、朱建達朱益宏陳水旺劉陳敏陳明輝陳福祿陳雪紅江得詹勳潭詹添進張詹秀娥江徐阿梅江添丁江明勳江淑燕江心瑀江清泉江樹棋、江淑 真、江淑芬江仁榮李江棋榕江阿雪江金龍杜俊謙 律師(即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鄧張麗華江傳利、楊江 秀、江葉青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魏助維陳城榮江富榮江立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376-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860平方公尺)為 原告與江見志(於79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朱子清等31人)、被告江富榮江俊彥江木麟、江 木火、江俊逸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立達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朱光華張瑞旻魏助維、陳 城榮、鄧力文等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其中共有人江見志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朱子清等31 人繼承,惟被告朱子清等31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52547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江 俊彥、江木麟江木火鄧張麗華江俊逸江傳利、楊江 秀、江葉青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張瑞旻



魏助維陳城榮等16人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 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㈢系爭376-1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00號及同巷46-6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46號 、46-6號房屋),以及由被告江木麟江俊彥種植之果樹, 系爭46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江俊彥、系爭46-6房屋所有人 為被告朱光華,基於避免拆除地上物及移除果樹之理由,建 議由被告朱光華江俊彥江木麟取得全部所有權,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分割方案如附圖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105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鈞院卷四第37頁), 1.暫編號碼A(面積873平方公尺)由被告江俊彥單獨分得。 2.暫編號碼B(面積737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光華單獨分得。 3.暫編號碼C(面積27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俊彥單獨分得。 4.暫編號碼D(面積98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木麟單獨分得。 5.各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則依附表四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以金錢補償。 ㈣系爭376地號土地面積52547平方公尺,依共有人目前之使用 現狀,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鈞院卷四第42頁)所示:
1.暫編號碼A(面積3504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各1/3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2.暫編號碼B(面積7006平方公尺)由被告魏助維單獨分得。 3.暫編號碼C(面積3503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朱豐美單獨分得 。
4.暫編號碼D(面積350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瑞旻單獨分得。 5.暫編號碼E(面積5839平方公尺)由被告江俊彥單獨分得。 6.暫編號碼F(面積656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木麟單獨分得。 7.暫編號碼G(面積2189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木火單獨分得。 8.暫編號碼H(面積11677平方公尺)由被告江俊逸單獨分得 。
9.暫編號碼I(面積4378平方公尺)由被告鄧張麗華單獨分得 。
10.暫編號碼J(面積438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林笑陳城榮等5人共同分得,並依各1/5之持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上開分割方案之現有道路部分,原告同意繼續供其他共有人 通行使用,並聲明:1.被告朱子清朱阿帶朱宋美珠、朱 秀玲、朱宗陽朱燕慧朱建達朱益宏陳水旺劉陳敏陳明輝陳福祿陳雪紅江得詹勳潭詹添進、張詹 秀娥、江徐阿梅江添丁江明勳江淑燕江心瑀、江清 泉、江樹棋江淑真江淑芬江仁榮李江棋榕江阿雪江金龍杜俊謙律師(即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等31人, 就其被繼承人江見志名下系爭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之 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2.原告林朱豐美及被告江俊 彥、江木麟江木火鄧張麗華江俊逸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張瑞旻、魏 助維、陳城榮等16人共有系爭37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如證18方案所示。3.原告林朱豐美及被告朱子清朱阿帶朱宋美珠朱秀玲朱宗陽朱燕慧朱建達朱益宏陳水旺劉陳敏陳明輝陳福祿陳雪紅江得詹勳潭詹添進張詹秀娥江徐阿梅江添丁江明勳江淑燕江心瑀江清泉江樹棋江淑真江淑芬江仁榮、李 江棋榕、江阿雪江金龍杜俊謙律師(即陳中原之遺產管 理人,上31人為江見志之全體繼承人)、江富榮江俊彥江木麟江木火江俊逸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立 達、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朱光華張瑞旻魏助維陳城榮鄧力文等50人共有系爭376-1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證19方案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朱光華:伊在系爭376-1地號建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伊願分得系爭46-6建物 坐落之基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案。經詢問在系爭376-1地號上有建物或作物之 共有人即被告江俊彥江木麟意見,願依鈞院囑託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一,由被告江俊彥取得A部分873平 方公尺、C部分270平方公尺;朱光華取得B部分737平方公尺 、江木麟取得D部分980平方公尺,再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應受補 償金額配賦表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同意附圖一、附表一之分 割方案,亦同意系爭376-1地號上現有之通路繼續供其他共有 人使用。
㈡被告江俊彥:伊在系爭376-1地號及376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一 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00號(下稱46號 建物),依同意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三之分割方案,亦 同意系爭376、376-1地號上現有之通路繼續供其他共有人使



用。
㈢被告江木麟張瑞旻魏助維江木火江俊逸:伊同意附 圖一、二,及附表一、三分割方案;系爭376、376-1地號上 現有之通路繼續供其他共有人使用。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76-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江見志已於79年6月1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朱 子清等31人為其全部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朱子清等31 人,就被繼承人江見志所有系爭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所示。而其中系爭3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江見志於79年6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朱子清等31人繼承,惟被告等朱子 清31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江俊彥、江俊 逸、江木麟張瑞旻魏助維江木火朱光華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江見志之戶籍謄本 及被告朱子清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6地號及系爭376-1地 號土地,均屬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土地範圍內,部分農業區



、部分保護區,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耕地,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等情,此有 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一 第22頁),足見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困難,先予敘明。
㈢系爭376-1地號土地部分: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依前揭 條文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2.查系爭376-1地號土地面積為2860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如附 表一之被告江富榮等,及如附表二所示江見志之31位繼承人 ,總計為50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少者為1/60,如全部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割,面積最小者僅得受分配47.67平方公尺(計 算式:2860×1/60=47.6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又系爭376-1地 號土地上,現由被告江俊彥朱光華分別建有系爭46號、46 -6號建物使用,興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C、B部分,建物面積 約為303平方公尺與678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屬鋼筋混擬土建 物,系爭46號建物則有部分鐵皮建物,目前仍堪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04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至第156頁、卷三第9頁),足見上開建物現仍具經濟 價值,應以維持該建物,避免拆除為宜。再系爭376-1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A、D部分,現分別為被告江俊彥江木麟種植柑橘 果樹使用,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為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江俊彥表示願原物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 )、C(面積270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朱光華表示願原物分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37平方公尺);被告江木麟表示願 原物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80平方公尺),再均 以如附表四所示方案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餘系爭



3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江木火江俊逸、張瑞 旻、魏助維朱宋美珠朱宗陽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三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卷四第62頁、62頁反面)。本 院審酌系爭376-1方案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被告江俊彥等人 所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利於使用,且亦可避免拆 除現有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及移除已種植之果樹,可助於促進系 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妥適。再系爭376 -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部分,屬通行系爭376地號土地之必 要道路,有本院履勘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系爭376-1地 號土地分割示意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56頁、 卷三第111頁),而分得土地之被告江俊彥朱光華江木麟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系爭376-1地號土 地之現有道路部分,供分得系爭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 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172頁至第173頁反面、卷 四第98頁反面),是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經 兩造現場指界所測量之結果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 利益,爰就系爭376-1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376-1地號土地經分割,經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 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將如附圖一、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 金額,經該所以105年3月14日華估字第81825號函覆並檢送鑑 定報告在卷。本院酌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 用市場比較法等方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 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 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 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



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如附圖一、附表一分割方案及鑑定各筆分得 土地價值後,被告江俊彥江木麟朱光華應分別補償應受 補欄所示之被告江富榮等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系爭376地號土地部分:
1.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2.查系爭376地號土地,共有人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 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經兩造協調,曾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是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訴請本院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有理由。又查系 爭376地號土地面積為52547平方公尺,地目為林,共有人為 原告林朱豐美、被告江俊彥等16人,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廣, 如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尚無造成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之 情形,本件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是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查,系 爭376土地上,目前有部分土地範圍為共有人占有使用以種植 果樹,亦有部分為共有人做為祖墳使用,此有本院履勘筆錄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56頁),兩造均同意以 使用現況為分割位置,並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面積之方式 為分割,並由被告江俊彥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原告及被告張瑞旻魏助維江俊逸江木麟、江木 火均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原告並依此為更 正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卷四第64頁至第67頁、99 頁至第103頁),其餘共有人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傳 利、楊江秀江葉青江林笑陳城榮鄧張麗華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送達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 案,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廣大, 各共有人已分別使用種植果樹或興建祖墳,且各共有人占有 使用之面積與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差異不大,則以目前使用 之現況為分割方法應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而現有通行 之山林便道雖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但分得之人皆願意保 留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104頁、173頁、 卷四第98頁反面)。是依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376地號土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系爭376-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法┌───┬──────┬────┬───────────┐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
├───┼──────┼────┼───────────┤
│ 01 │ 林朱豐美 │ 4/60 │價金補償如附表四 │
├───┼──────┼────┼───────────┤
│ 02 │ 江見志 │ 1/12 │繼承人如附表二 │
│ │ │ │價金補償如附表四 │
├───┼──────┼────┼───────────┤
│ 03 │ 江 富 榮 │ 2/60 │價金補償如附表四 │
├───┼──────┼────┼───────────┤
│ 04 │ 江 俊 彥 │ 2/24 │暫編號碼A(面積873平 │
│ │ │ │方公尺) │




│ │ │ │暫編號碼C(面積270平 │
│ │ │ │方公尺) │
├───┼──────┼────┼───────────┤
│ 05 │ 江 木 麟 │ 1/24 │暫編號碼D(面積980平 │
│ │ │ │方公尺) │
├───┼──────┼────┼───────────┤
│ 06 │ 江 木 火 │ 1/24 │價金補償如附表四 │
├───┼──────┼────┤ │
│ 07 │ 江 俊 逸 │ 1/6 │ │
├───┼──────┼────┤ │
│ 08 │ 江 傳 利 │ 1/60 │ │
├───┼──────┼────┤ │
│ 09 │ 楊 江 秀 │ 1/60 │ │
├───┼──────┼────┤ │
│ 10 │ 江 葉 青 │ 1/60 │ │
├───┼──────┼────┤ │
│ 11 │ 江 立 達 │ 2/60 │ │
├───┼──────┼────┤ │
│ 12 │ 江 清 華 │ 4/180│ │
├───┼──────┼────┤ │
│ 13 │ 江 清 南 │ 4/180│ │
├───┼──────┼────┤ │
│ 14 │ 江 清 賢 │ 4/180│ │
├───┼──────┼────┤ │
│ 15 │ 江 林 笑 │ 1/60 │ │
├───┼──────┼────┼───────────┤
│ 16 │ 朱 光 華 │ 1/12 │暫編號碼B(面積737平 │
│ │ │ │方公尺) │
├───┼──────┼────┼───────────┤
│ 17 │ 張 瑞 旻 │ 4/60 │價金補償如附表四 │
├───┼──────┼────┤ │
│ 18 │ 魏 助 維 │ 1/15 │ │
├───┼──────┼────┤ │
│ 19 │ 陳 城 榮 │ 1/60 │ │
├───┼──────┼────┤ │
│ 20 │ 鄧 力 文 │ 1/12 │ │
├───┼──────┼────┼───────────┤
│ │ 合 計 │ 1/1 │ │
└───┴──────┴────┴───────────┘
附表二:江見志之繼承人




1. 朱子清
2 朱阿帶
3. 朱宋美珠
4. 朱秀玲
5. 朱宗陽
6. 朱燕慧
7. 朱建達
8. 朱益宏
9 陳水旺
10 劉陳敏
11 陳明輝
12 陳福祿
13 陳雪紅
14 江得
15 詹勳潭
16 詹添進
17 張詹秀娥
18 江徐阿梅
19 江添丁
20 江明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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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