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百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玫姿
訴訟代理人 葉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藝真,嗣於民國104 年6 月 16日變更為陳玫姿,業經陳玫姿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7-70 頁),於法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建物之所有 人,係純箴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如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則依97年 5月17日系爭社區97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訂:「陸、議題討論二有關管理費繳交方式研擬決議㈡繳費 期限以收繳當月5 日至20日止為繳交管理費期限(逾期一日 需罰滯納金500 元,以此類推)」處罰。而系爭社區管理費 計算標準曾於100 年12月10日決議改按區分所有權比例( 坪 數)計算,依預計支出上限新臺幣(下同)90,000元,按每 戶持分,換算應分擔之管理費,查系爭社區共10戶,總坪數 3,366.78,上訴人建物坪數258.68,經計算後上訴人每月應 支付管理費6,915 元(計算式:90,000元258.68/3,366.7 8 =6,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尚積欠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41,490元未繳
納(計算式:6,915 元6 =41,490元),並應依上開97年 5 月17日決議,自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 500 元之滯納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於本院補稱:
本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7 至12月之管理費,上訴人雖 曾於102 年8 月22日繳交管理費,惟該筆金額經上訴人指定 繳納102 年度全年之管理費,至101 年7 月至12月之管理費 仍未繳納。又系爭社區從未決議不須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主 張有此決議,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其他住戶亦均按時 繳納,足見並無不須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存在,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
⑴、上訴人曾任系爭社區第4 、5 屆主任委員,系爭社區於100 年5 月間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將管理費計算 方式變更為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0位)中之6人同意,惟事後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向臺中 市政府函查結果,上開議案因決議方法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因而其中8位區分所有權人脅迫上 訴人不得依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收費,後更強要上訴人辭 任主委,嗣更向鈞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惟經駁回確定。嗣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10月1日召開100年度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雖該次會議僅上訴人有召集權,惟上訴人已不 再爭執,而於100年10月20日卸任交接,然財務委員未依規 定移交財務及基金,經上訴人向新任管委會及主任委員請求 閱覽100年7月至101年1月社區財報未果,詎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竟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臨時動 議方式追認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由違法組成之自救 會作成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應屬違法。當時8位區分所 有權人拒絕繳納100年7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僅上訴人及另 位區分所有權人吳坤墀有繳納該期管理費,上訴人於100年8 月30日匯款51,000元,且亦有繳交101年1月至6月份之管理 費41,490元,嗣新主委接任後始發現該8位區分所有權人擅 自決議,且未繳交100年7月至12月份管理費,上訴人較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多繳51,000元管理費,然被上訴人不願退還亦 不願自上訴人所應繳之管理費中扣除,上訴人主張以多繳之 51,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其中41,490元用以抵付101 年7月至12月管理費,其餘9,510元則繳納102年1月至6月管
理費,又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另匯款31,980、41,490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繳納102年1月至12月、102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 ,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
⑵、滯納金之罰則並未載明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認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管委會從 未對遲繳者收取,僅對上訴人訴請給付滯納金,不符合公平 原則;且縱須繳納滯納金,以1 日500 元計算,1 個月即須 給付30,000元,較每月應給付管理費8,500 元高出3 倍之多 ,顯有過高,宜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⑴、依純箴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及17條約定,純箴社區住戶應將 管理費匯入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 名義開立專戶內,然被上訴人決議不向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 繳交100 年7-12月管理費,且「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 存簿中並無其他8 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100 年7-12月管理費 紀錄,足證其他8 位區分所有權人未繳交100 年7-12月之管 理費,亦不需繳納該期管理費,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於法 無據。而被上訴人雖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將100 年7-12月 管理費匯入胡秀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惟此與上開規約約定 不合,不得認已繳納該期管理費,且所繳金額既非原始金額 ,亦非變更後之金額,被上訴人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至依 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存簿由財務委 員保管,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辭任 時,未移轉存簿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管理費匯入胡秀美帳 戶,與事實不符。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純箴社區100/ 7-12 月管理費繳費狀況」 ,其內容諸多錯誤與事實不符,而提出之「純箴社區100 年 9- 11 月份財務報表、「純箴社區100 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 」、「純箴社區支出明細」與存摺明細不符,復均無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章,上開文書難認真 正。
⑶、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縱系爭社 區規約第15條約定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罰則,由訂定管理 經費收支辦法規範之,但系爭社區並未依規約訂定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之規範,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議,未載 明於規約,亦未能證明交付會議記錄與上訴人,當然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3 年1 月22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就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部分 ,僅就100 年7-12月之管理費是否曾經決議無庸繳納及上訴 人是否以繳納之他期管理費抵繳101年7-12月管理費等事實 問題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 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 情形,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 狀,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關於給付101年7-12月管理費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就滯納金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判決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此部 分上訴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97年5 月17日系爭社區97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罰則,有違法律保留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部分,茲就此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 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為規約所得 規範之事項。本件依97年5 月17日系爭社區97年度第1 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陸、議題討論二有關管理 費繳交方式研擬決議㈡繳費期限以收繳當月5 日至20日止為 繳交管理費期限(逾期一日需罰滯納金500 元,以此類推) 」,細鐸上開罰則內容,係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 項第4 款所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且被上訴人於 法令或規約未明訂罰則時,始得依該決議處罰,亦無超越或 牴觸法律,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情 事。
⑵、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12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規 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一定比例之決議方式始得通過, 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決議之方式 與制訂或修訂規約之方式並無二致。又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規約則係「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7 、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 區分所有權會議係社區最高意思機關,負責議決社區各項共 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規約則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具體化、條文化之結果,因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與規約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之事項。⑶、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常將規約與區分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列於同條文中並等同視之,如第8 條第1 項『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16條第2 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 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 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25條第3 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26條『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 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 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 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 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 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第 29條第3 、5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 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當與規約相同,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事項尚未具體化、條文化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有遵守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義務。
⑷、又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公共設施及關係 全體住戶或個別住戶權利義務事項應由當事人(關係人)陳 述(書面)意見後,經2/3 以上住戶及所有權比例出席,出 席3/4 以上住戶及所有權比例同意者始得為之」;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社 區規約關於決議方法之規定並未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又依系爭社區97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 載關於罰則「逾期一日則需罰滯納金500元,以此類推」之 議案係經出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過,而該次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80%(8/10=4 /5)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83%(2047.9/2443.47),均已逾 規約約定出席及決議方式之比例,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自屬合法。而依上開說明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有相同效力,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後段「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者自有遵守之義務。
⑸、另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 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 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 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 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 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 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查系爭停車位中如附表 1 、3 、4 、5 、6-1 、7-1 、8 所示車位,係分別位於系 爭社區竣工圖所示之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 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非屬建 商威固公司依建築法規劃設之停車位,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惟上開將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 、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為與不符竣工圖核
定之停車位使用,究係違反何建築法令?該違反之建築法令 係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是否不符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之約定專用均屬無效?此與判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第3 項「約定使用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是否屬強行規定,而有 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推求所指違 反建築法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性質,逕認上 述停車位縱為約定專用,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進而就 此部分為葉軍棟等7 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況葉軍棟等7 人就此曾於原審主張:系爭停車場之約定專用 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規定變更與原核定不合之使 用,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等制裁, 僅屬取締違反之行為,並不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等語( 原審卷233 頁),原審對於葉軍棟等7 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 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 項第4 款並非強制規定,僅在限制或禁遏社區管委 會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通過之罰則,作為對 區分所有權人處罰之依據,如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決議通過之罰則,則未在禁止之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況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等同於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本件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尚未將罰則具體化、條文化於規約前,以等同規約效 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處罰之依據,尚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處。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97年5 月17日系爭社區97年度第1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罰則,有違法律保留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顯乏依據,尚難採取。原審判 令上訴人應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並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並 無違誤。
㈣、末按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 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 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公共 基金之分攤或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處罰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 ,即是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就 公寓大廈支出之費用應以何種方法分配負擔,以達成社區預 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 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 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查系爭社區於97 年5 月17日97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罰則,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多數共識,並無何違法 之處,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上開決議之內容,則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得依該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並依職權酌減過高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