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32號
TCDV,103,家訴,13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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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進興 
      陳佳儹 
      陳立穎 
      陳立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琇芬 
原   告 陳筱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琇芬 
被   告 陳玉珠 
      陳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余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玉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余伴(下稱陳余伴)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依法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 陳玉珠、長子即原告陳佳儹、次子即原告陳進興、三子即訴 外人陳慶叁、次女即被告陳淑美;其中陳慶叁先於89年3 月 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女即原告陳立穎、次女即原告陳 立欣、三女即原告陳筱柔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余伴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余 伴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余伴之遺產。 ㈡原告陳佳儹陳進興在工作以後還沒有成家之前所賺的錢均 係交由訴外人即渠等父親陳田、陳余伴;且在陳田、陳余伴



幫原告陳進興照顧原告陳進興之子至3 、4 歲的期間,原告 陳進興陸續有給陳田及陳余伴金錢作為照顧孫子之用,陳田 逝世後,原告兄弟每人每月皆給予陳余伴新臺幣(下同)5, 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錢為生活開支使用;又陳慶叁死亡 前係與陳余伴同住,共同生活期間陳慶叁亦有固定給生活費 予陳余伴;另在陳慶叁死亡時,陳慶叁同事有樂捐60幾萬元 ,亦係交給陳余伴;再陳余伴平日生活勤儉持家,本身有積 蓄,且陳余伴所有之土地亦有出租收取租金,並非如被告陳 淑美所述陳余伴均無收入,故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 款均為陳余伴所有,並非被告陳淑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存款60萬元,即是陳余伴收受陳慶叁同事所捐之上開錢 。被告陳淑美就陳余伴自陳田處所取得之143 萬元,起初也 堅稱全部為其所有,僅係以陳余伴名義存,嗣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後,才自其手中分予手足(按:於 該刑事案件轉介調解後,兩造就陳余伴所遺之臺中商業銀行 后里分行申設帳戶內存款已為分配,該帳戶內僅剩2 元未為 分割)。
㈢對於陳余伴之喪葬費支出48萬1,385 元,其中由原告陳佳儹 代墊1,100 元、被告陳淑美代墊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 代墊1 萬6,600 元、原告陳進興代墊3 萬3,100 元、原告陳 立欣代墊1 萬700 元,其餘部分則以陳余伴農會結清款6,05 6 元、郵局結清款2 萬276 元、身上現金1 萬2,650 元、農 保給付15萬3,000 元、鄉保給付2 萬元、鄰居香奠2 萬3,50 0 元、親戚香奠5 萬9,900 元、田租2 萬5,000 元支付等情 ,不爭執,故同意兩造各自代墊之喪葬費從遺產中先予扣還 。另對於原告陳進興已代墊陳余伴所遺之房地產登記代書費 9,000 元、土地登記費2 萬3,254 元、遺產稅3萬7,102元、 101 年房屋稅4,619 元、地價稅292 元、102 年房屋稅4,32 7 元、地價稅315 元、103 年房屋稅4,233 元、地價稅1,57 7 元、104 年房屋稅4,140 元、地價稅7,849 元等情,不爭 執,對於先自陳余伴之遺產中扣還沒有意見,倘認陳余伴未 遺有現金,則原告陳進興同意代墊上開款項在另訴處理。。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同意將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04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45號房屋 分割由原告陳佳儹取得,編號B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43號房屋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陳玉 珠取得,編號E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F 由被告陳淑美取 得,編號G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



3/1 保持共有,編號H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I 由原告陳 進興取得,編號J 由原告陳佳儹取得。且同意兩造上開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當,毋庸互為補償。
㈤並聲明:請求分配陳余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玉珠則以:
⒈對於陳余伴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沒有意 見,而陳余伴所遺之存款部分,僅有143 萬元為陳余伴所有 ,而該部分存款陳余伴之全體繼承人已為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之存款,均為被告陳淑美所有,被告陳淑美借 用陳余伴帳戶,陳余伴並沒有工作,原告陳佳儹陳進興亦 沒有拿錢給陳余伴,原告陳佳儹在外債台高築,現在有錢分 才回,該些款項均為被告陳淑美所有,而非陳余伴之遺產。 ⒉對於陳余伴之喪葬費支出48萬1,385 元,其中由原告陳佳儹 代墊1,100 元、被告陳淑美代墊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 代墊1 萬6,600 元、原告陳進興代墊3 萬3,100 元、原告陳 立欣代墊1 萬700 元,其餘部分則以陳余伴農會結清款6,05 6 元、郵局結清款2 萬276 元、身上現金1 萬2,650 元、農 保給付15萬3,000 元、鄉保給付2 萬元、鄰居香奠2 萬3,50 0 元、親戚香奠5 萬9,900 元、田租2 萬5,000 元支付等情 ,不爭執。另對於原告陳進興已代墊陳余伴所遺之房地產登 記代書費9,000 元、土地登記費2 萬3,254 元、遺產稅3 萬 7, 102元、101 年房屋稅4,619 元、地價稅292 元、102 年 房屋稅4,327 元、地價稅315 元、103 年房屋稅4,233 元、 地價稅1,577 元、104 年房屋稅4,140 元、地價稅7,849 元 等情,不爭執。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同意將附圖所示編 號A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45號房屋分割由原告陳佳儹 取得,編號B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43號房屋由被告陳 淑美取得,編號C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 ,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E 由 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F 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G 由原告 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 號H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I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J 由原告陳佳儹取得。且同意兩造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相當, 毋庸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美則以:
⒈對於陳余伴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沒有意 見,而陳余伴所遺之存款部分,陳余伴在世時並無工作,僅



於81年1 月16日因其配偶陳田過世,由其繼承陳田之遺產現 金143 萬元,該143 萬元之利息及陳余伴自89年起領取老農 年金共計64萬8,000 元,均已使用於陳余伴之生活起居花費 上並無剩餘,而被告陳淑美於證券公司擔任行政財務一職, 每月都有工作收入及業績獎金,且陳余伴生活起居,是由被 告陳淑美照顧,於從81年起就將自己平日儲蓄款項存入陳余 伴之帳戶,以增加利息收入,故扣除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已已分配金額(由原告陳進興陳佳儹及被告陳玉珠、陳淑 美各取得28萬2,688 元,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 取得28萬2,688 元)後,陳余伴存款中僅剩1 萬4,281 元屬 陳余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超過1 萬4,281 元部分,均非陳余伴之遺產,為被告陳淑美借用陳余伴之帳 戶存款生息。
⒉對於陳余伴之喪葬費支出48萬1,385 元,其中由原告陳佳儹 代墊1,100 元、被告陳淑美代墊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 代墊1 萬6,600 元、原告陳進興代墊3 萬3,100 元、原告陳 立欣代墊1 萬700 元,其餘部分則以陳余伴農會結清款6,05 6 元、郵局結清款2 萬276 元、身上現金1 萬2,650 元、農 保給付15萬3,000 元、鄉保給付2 萬元、鄰居香奠2 萬3,50 0 元、親戚香奠5 萬9,900 元、田租2 萬5,000 元支付等情 ,不爭執,故同意兩造各自代墊之喪葬費從遺產中先予扣還 ,倘認陳余伴未遺有現金,則被告陳淑美代墊部分在另訴處 理。另對於原告陳進興已代墊陳余伴所遺之房地產登記代書 費9,000 元、土地登記費2 萬3,254 元、遺產稅3 萬7,102 元、101 年房屋稅4,619 元、地價稅292 元、102 年房屋稅 4,327 元、地價稅315 元、103 年房屋稅4,233 元、地價稅 1,577 元、104 年房屋稅4,140 元、地價稅7,849 元等情, 不爭執,對於先自陳余伴之遺產中扣還給原告陳進興沒有意 見。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同意將附圖所示編 號A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45號房屋分割由原告陳佳儹 取得,編號B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43號房屋由被告陳 淑美取得,編號C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 ,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E 由 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F 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G 由原告 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 號H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I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J 由原告陳佳儹取得。且同意兩造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相當, 毋庸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 陳余伴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 、反面、第31至37頁),是陳余伴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陳余伴遺產分割範圍為何:
⒈查陳余伴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及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該存款中 141 萬3,443 元兩造已分先為遺產分割,由原告陳進興、陳 佳儹及被告陳玉珠陳淑美各取得28萬2,688 元,由原告陳 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取得28萬2,688 元,僅剩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2 元未為分割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904號調解筆錄、 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5 年5 月25日中后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 面、第203 至205 頁、卷二第104 至105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正、反面、卷二第5 頁反面、第 25至4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第114 頁反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之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就陳余伴之遺產除上開不爭執 部分外,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陳余伴名下之存款 亦為陳余伴之遺產。然被告陳淑美抗辯陳余伴該些存款中扣 除已分割部分後,僅剩1 萬4,281 元為陳余伴之遺產,其餘 均為被告陳淑美借用陳余伴帳戶存款生息,為被告陳淑美所 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說明。經查: 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 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 、處分之權,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 提存款項,為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是被告陳淑美既抗辯陳余伴名下之存款扣除已為分割部分 外,僅剩1 萬4,281 元為陳余伴之遺產,其餘款項為其所有 ,其向陳余伴借用帳戶生息,並非陳余伴之遺產,自應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陳淑美就上開抗辯,固舉陳田之遺產明細表、臺中后里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陳淑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帳戶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余 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醫療收據費用、全民健保保險費用明 細、發票、房屋稅繳款書、各類綜合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 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 繳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 電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10 1 年房屋稅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8日保資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1 頁、第167 頁、第219 至262 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惟 查:
⑴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8日保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陳田之遺產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99頁),雖可知陳余伴於68年2 月9 日即退保,未 再投保勞工保險,而無從事須加入勞保之工作,及於陳田81 年間過世後取得143 萬元,然依被告陳淑美於105 年1 月18 日民事答辯四狀記載「陳余伴所有農會結清款……田租2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可知陳余伴生 前有田租收入,且被告陳淑美於本院105 年3 月11日亦自承 陳余伴於89年起領有農保年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 ),可知陳余伴亦有農保年金之收入,又參以原告上開說明 ,顯見陳余伴於68年2 月9 日後,其配偶或子女亦可能有給 予其定期或不定期之生活費用及節慶禮金,或有其他土地出 租之租金收入、年金收入,是倘陳余伴未有奢侈浪費情事, 節流有方,自非無能力積少成多,尚難憑此驟認陳余伴生前 無法累積超過143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中扣 除1 萬4,281 元後之金錢為被告陳淑美所有。至於被告陳淑 美所舉之臺中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1至 92頁),僅可知原告陳進興於74年9 月12日搬離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房屋,未與陳余伴同住,然並無法證明原告陳進興 於搬離後,即未再交付金錢給陳余伴,陳余伴無法自其子女



處取得金錢,而累積超過143 萬元之存款。
⑵又被告陳淑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僅可知被告陳淑美有工作及收入,並無法 以此推認陳余伴名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中扣除 1 萬4,281 元後為其所有。再被告陳淑美所提出陳余伴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醫療收據費用、全民健保保險費用明細、發 票、房屋稅繳款書、各類綜合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儲 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101 年房 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62 頁),僅可知陳余伴 或有人替陳余伴支付上開費用,而由被告陳淑美可提出上開 收據乙節,至多可認陳余伴生前有與被告陳淑美共同生活, 然衡情共同生活之父母子女,彼此並不當然必定會相互借用 帳戶存款,是尚難以陳余伴與被告陳淑美共同生活,即推認 被告陳淑美有借用陳余伴之帳戶,如陳余伴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之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為其所有,被告 陳淑美抗辯:陳余伴與其共同生活,借用陳余帳戶,符合社 會常情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礙難採憑。 ⑶另參諸被告陳淑美、陳余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100 至101 頁),固可知被告陳淑美於89年5 月8 日曾轉 帳67萬7,757 元至陳余伴帳戶內,然並無法得知上開金額究 係贈與陳余伴、清償對陳余伴之債務或有其他用途;又依被 告陳玉珠具狀表示:母親(按:指陳余伴)的印章、存摺都 是自己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原告陳佳讚具 狀表示:母親在醫院將近有12小時以上時間,思緒都很清楚 ,被告陳淑美只問母親(按:指陳余伴)印章存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4 頁),可見陳余伴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 為其自己保管,陳余伴仍有管理、處分其帳戶存款之權,被 告陳淑美並無持有陳余伴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陳淑美並 無法自由提存陳余伴帳戶內之款項,與前揭①所指借用帳戶 存款之情形,明顯不同,是尚難以被告陳淑美於89年5 月8 日有轉帳至陳余伴帳戶內,即遽認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之金錢,為被告陳淑美借用陳余 伴之帳戶生息,為被告陳淑美所有。
⑷至於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 月23日中 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余伴定期儲金帳戶存 單影本、存單資料及歷史交易活動、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103 年12月11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



余伴更換定期存單之相關提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 6 頁),僅可得知陳余伴帳戶存款、定存之流動情形,並無 證明被告陳淑美有借用陳余伴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之金錢為被告陳淑美所有。 ③準此,被告陳淑美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之金錢,為其所有,係其向陳余 伴借用帳戶生息,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存款 ,均屬陳余伴之遺產,應列入陳余伴之遺產分割範圍。 ⒊綜上,足認陳余伴之遺產分割範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之財產。
㈢兩造支付之遺產管理費、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 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 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⒉查陳余伴之喪葬費支出48萬1,385 元,除以陳余伴農會結清 款6,056 元、郵局結清款2 萬276 元、身上所遺現金1 萬2, 650 元、農保給付15萬3,000 元、鄉保給付2 萬元、鄰居香 奠2 萬3,500 元、親戚香奠5 萬9,900 元、田租2 萬5,000 元支付外,另由原告陳佳儹支付1,100 元、被告陳淑美支付 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支付1 萬6,600 元、原告陳進興 支付3 萬3,100 元、原告陳立欣支付1 萬700 元等情,有陳 余伴喪葬費支出明細表、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收據聯、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穗豐行、佑旺商 行、大豐花店、金一香舖、金寶堂香品大賣場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聯合金紙香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第93頁正、反面),是堪認原告陳佳 儹、被告陳淑美陳玉珠、原告陳進興陳立欣確實分別有 陳余伴之喪葬費1,100 元、9 萬9,503 元、1 萬6,600 元、 3 萬3,100 元、1 萬700 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原告、被 告為陳余伴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16萬1,003 元(計算式: 1,100 元+99,503元+16,600元+33,100元+10,700元=16 1,003 元),自應先由陳余伴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⒊原告陳進興主張其已支付:①陳余伴所遺之房地產登記代書 費9,000 元、②土地登記費2 萬3,254 元、③遺產稅3 萬7,



102 元、④陳余伴所遺房屋及土地之101 年房屋稅4,619 元 、地價稅292 元、102 年房屋稅4,327 元、地價稅315 元、 103 年房屋稅4,233 元、地價稅1,577 元、104 年房屋稅4, 140 元、地價稅7,849 元等遺產管理費用,業據其提出房地 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會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緩裁處書、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101 年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102 年至 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至第67頁 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 第8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 關,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陳進興所支出遺產管 理費用共9 萬6,708 元(計算式:9,000 元+37,102元+23 ,254元+4,619 元+292 元+4,327 元+315 元+4,233 元 +1,577 元+4,140 元+7,849 元=96,708元),自應先由 陳余伴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余伴於100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余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余伴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陳余伴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就陳余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 均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45號房 屋分割由原告陳佳儹取得,編號B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43號房屋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 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陳 玉珠取得,編號E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F 由被告陳淑美 取得,編號G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 各3/1 保持共有,編號H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I 由原告 陳進興取得,編號J 由原告陳佳儹取得,且同意上開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當,兩造毋庸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 、第93頁正面),本院審酌陳余伴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法 核屬妥適。
⒉又陳余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存款為60萬元,足以供 原告陳佳儹、被告陳淑美陳玉珠、原告陳進興陳立欣扣 除支付陳余伴之喪葬費各1,100 元、9 萬9,503 元、1 萬6, 600 元、3 萬3,100 元、1 萬700 元(共計161,003 元), 及原告陳進興扣除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共9 萬6,708 元,合 計25萬7,711 元,如附表一編號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按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⒊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均為陳余伴之遺產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之陳余伴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余伴之遺產明細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1412㎡ │全部 │⒈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282 平│
│ │ │段10之1地號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美
│ │ │ │ │ │ 取得。 │
│ │ │ │ │ │⒉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282 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立穎
│ │ │ │ │ │ 、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
│ │ │ │ │ │ ,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 │ │ │ │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⒊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283 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珠
│ │ │ │ │ │ 取得。 │
│ │ │ │ │ │⒋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282 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進興
│ │ │ │ │ │ 取得。 │
│ │ │ │ │ │⒌附圖編號J 部分面積283 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佳讚
│ │ │ │ │ │ 取得。 │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1635㎡ │2/10 │分歸原告陳進興取得。 │
│ │ │段150地號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609㎡ │2/10 │ │
│ │ │段209之2地號 │ │ │ │
├──┼──┼────────┼─────┼────┤ │
│4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2062㎡ │2/10 │ │
│ │ │段209之5地號 │ │ │ │
├──┼──┼────────┼─────┼────┼─────────────┤




│5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7.8㎡ │全部 │分歸被告陳玉珠取得。 │
│ │ │段772地號 │ │ │(即附圖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
├──┼──┼────────┼─────┼────┤陳玉珠取得) │
│6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65.24㎡ │全部 │ │
│ │ │段846地號 │ │ │ │
├──┼──┼────────┼─────┼────┼─────────────┤
│7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290.36㎡ │全部 │⒈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57 │
│ │ │段862地號 │ │ │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佳│
│ │ │ │ │ │ 讚取得。 │
│ │ │ │ │ │⒉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98.40 │
│ │ │ │ │ │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
│ │ │ │ │ │ 美取得。 │
│ │ │ │ │ │⒊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93.39 │
│ │ │ │ │ │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立│
│ │ │ │ │ │ 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
│ │ │ │ │ │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 │ │ │ │ │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
│8 │房屋│臺中市后里區墩北│ │全部 │分歸被告陳淑美取得。 │
│ │ │里文化路76巷43號│ │ │ │
│ │ │(未辦理建物所有│ │ │ │
│ │ │權第一次登記) │ │ │ │
├──┼──┼────────┼─────┼────┼─────────────┤
│9 │房屋│臺中市后里區墩北│ │全部 │分歸原告陳佳讚取得。 │
│ │ │里文化路76巷45號│ │ │ │
│ │ │(未辦理建物所有│ │ │ │
│ │ │權第一次登記)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600,000元 │ │編號存款由原告陳佳儹先分│
│ │ │ │(及存款利│ │得1,100 元、被告陳淑美先分│
│ │ │ │息) │ │得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
│ │ │ │ │ │先分得1 萬6,600 元、原告陳│
│ │ │ │ │ │立欣先分得1 萬700 元、原告│
│ │ │ │ │ │陳進興先分得12萬9,808 元(│
│ │ │ │ │ │計算式:33,100元+96,708元│
│ │ │ │ │ │=129,808 元),所餘存款及│
│ │ │ │ │ │孳息與編號至所示之存款│
├──┼──┼────────┼─────┼────┤及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 │存款│后里郵局 │750,000元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1,010,531 │ │ │
│ │ │ │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360,000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700,000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850,000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7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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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