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何培琮
何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瑞清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 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5. 23平方公尺,下稱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嗣訴外人何瑞清於99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前開 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 訴外人游麗雪,訴外人游麗雪再於10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 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 基福(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訴外人何瑞清另先 後於100年2月10日、10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先後移轉予原告何培琮(即訴 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原告何基福、何培琮因而為前 開第1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然訴外人何瑞清於98年3月17日取得前開第170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即未經訴外人何瑞清同意,擅自在前 開第17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地面下埋設自來管線【下稱 系爭自來水管線;又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 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3月3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47.8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 ,被告於98年3月17日起迄今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 前述前開第17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 雪及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自由收益、處分之權利。又被告應 可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非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且自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先後
成為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分文 損害金,復未提出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及所需工程費用為何 等具體遷移計劃,被告顯然以公用事業之公益為名,行有害 私益之舉,致使原告二人遲遲無法就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整 體為有效之利用及規劃,已延宕開發,原告二人所秏費無形 之時間及成本難以估算。準此,原告二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土地 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自屬有據。
二、再者,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 ,可建築之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40。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前後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就兼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建築規劃、需退 縮4公尺至8公尺,建築方案因此需大幅調整,而受有相當之 損害,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已分別將前述其等二人為 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債權先後讓與原告何培琮、何基福,原告二人自各得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 繫屬於法院之日(即102年12月6日),回溯至訴外人何瑞清 最初於98年3月17日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尚 未逾五年,原告二人自得各對被告為下列不當得利之請求, 說明如次:
㈠被告埋設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乃貫穿通過前開第170地號土 地中之南側土地,故審酌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僅以系爭自來水管線坐落之系 爭土地面積為限,應併予考量前開第170地號土地因系爭自 來水管線貫穿、無法完整建築規劃利用等情事,而應包括: 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C所示之面積47.81平方公尺土地) ,及將來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所需預留往地面下開挖之土地 面積即系爭土地往北平行寬度1.7公尺之附圖編號B所示土 地(面積27.29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面積即 :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00.16平公尺),合計面積 175.26平方公尺(47.81+27.29+100.16=175.26)之土地 (下就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土地,合稱前開BCD土 地),均屬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始屬合理。又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熱鬧商圈、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附近除
有麥當勞、肯德基、必勝客、達美樂等知名速食店外,並有 全國電子、燦坤、屈臣氏、丁丁藥局、佐丹奴、NET等知 名商家,且距離將完工啟用之精武火車站亦僅約300公尺, 顯見被告就前開BCD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甚鉅。另 鈞院於本件訴訟中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自98年3月起迄今,前開BCD土地各年度應有之租金標準 (含每月租金)分別約為若干金額?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 租金價額若干?因被告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減損之租金價 額若干?等情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104 年4月29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105 年5月17日補充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意見),就兼 括前開BCD土地在內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估價,雖有嚴 重低估市場價值之嫌。然縱使援用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一部 分就前開BCD土地租金標準等意見,作為計算本件被告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應為:
⒈原告何基福部分:
⑴自訴外人何瑞清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自98年3月17日 起至99年5月31日止)為:815,651元【其中自98年3月17 日至同年月31日為:107,153元×應有部分2分之1×(14 日÷31日)=24,196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 止,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9至40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791, 455元(計算式:15,829,029元×應有部分2分之1=791,4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⑵自訴外人游麗雪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自99年6月1日起 至100年2月份)為:527,681元【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40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527,681元(計算式:1,055,361元 ×應有部分2分之1=527,681元)】。 ⑶自原告何基福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人起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為:
①自100年3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為:2,131,698元【即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0、41頁所載:自100年3月份起至102年2 月份之租金數額合計1,508,262元(計算式:3,016,523元 ×應有部分2分之1=1,508,262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41頁所載:自102年3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之租金數 額合計623,436元(計算式:1,246,871元×應有部分2分 之1=623,436元)】。
②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為:1,289,869元【即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1、42頁所載之租金數額合計1,289,869 元(計算式:2,579,738元×應有部分2分之1=1,289,869 元)】。
③自104年5月份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42頁所載之每月租金數額162,347元計算。則自 104年5月份起至104年8月份為:324,694元(計算式:162 ,347×4月×應有部分2分之1=324,694元);自104年9月 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1,174元 (計算式:162,347元×應有部分2分之1=81,174元) ⑷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何基福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4年4 月份止之不當得利合計5,089,593元(計算式:815,651+ 527,681+2,131,698+1,289,869+324,694=5,089,593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1,174元。
⒉原告何培琮部分:
⑴自訴外人何瑞清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自98年3月17日 起至102年2月份)為:2,851,594元【其中自98年3月17日 至同年月31日為:107,153元×應有部分2分之1×(14日 ÷31日)=24,196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9至40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791,45 5元(計算式:15,829,029元×應有部分2分之1=791,455 元;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份)為:527,681元(即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0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527,681元《 計算式:1,055,361元×應有部分2分之1=527,681元》)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份為:1,508,262元(即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0、41頁所載租金數額合計1,508,26 2 元(計算式:3,016,523元×應有部分2分之1=1,508,26 2元),上開四者合計2,851,594元(計算式:24,196+79 1,455+527,681+1,508,262=2,851,594)】。 ⑵自原告何培琮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人起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為:
①自102年3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為:623,436元【即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41頁所載:自102年3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 之租金數額合計623,436元(計算式:1,246,871元×應有 部分2分之1=623,436元)】。
②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為:1,289,869元(即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1、42頁所載之租金數額合計1,289,869 元(計算式:2,579,738元×應有部分2分之1=1,289,869 元)。
③自104年5月份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42頁所載之每月租金數額162,347元計算。則自 104年5月份起至104年8月份為:324,694元(計算式:162 ,347×4月×應有部分2分之1=324,694元);自104年9月
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1,174元 (計算式:162,347元×應有部分2分之1=81,174元) ⑶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何培琮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4年 4月份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89,593元(計算式:2,85 1,594+623,436+1,289,869+324,694=5,089,593)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81,174元。
㈡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判而謂關 於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因此造成 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損失,係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該民事裁判乃涉及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問題,當與本件訴訟案情不同,與本件訴訟無涉。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 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 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基 福5,089,593元、原告何培琮5,089,5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何基福81,174元、原告何培琮81,17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為屬無據,理由如下: ㈠被告先前於92年9月12日與當時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即訴外人施練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施練承租前開 第170之71地號土地中之25坪,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 97年6月30日止,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並於92年9月12日作成公證書 在案。而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97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使用承租土地,訴外人施練並無表示異議,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承租,嗣後原告 二人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 被告應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 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 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公 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律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於自 來水事業必要時在土地上設置供水設備,土地所有人有容忍 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查系爭自來水管線係於84年1月13日 埋設,乃為供給臺中市東區、南區、太平區、大里區、霧峰 區、烏日區民生用水並支援彰化地區供水之重要幹管,若將 系爭自來水管線拆除遷移,除影響接近20餘萬居民之日常民 生用水外,亦影響環境衛生,造成傳染疾病流行。況且,位 於前開地區之消防、醫院等機構一旦無水可用,造成公共利 益影響亦非同小可,益見原告請求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 並無可採。
㈢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訴外人游麗雪、原告 二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何瑞清在選配抵價地時,已明知前開第 17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而訴外 人何瑞清、游麗雪、原告二人間為夫妻及父子、母子關係, 對上情亦應知之甚詳,則原告二人嗣後取得前開第170地號 土地所有人後,要求拆除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將造成前述 臺中市東區等地區之居民無水可用,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屬權利濫用, 亦應駁回原告之本件請求。
二、原告以被告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因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㈠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 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 已分別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此造成私 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依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均得請求損失補 償,然此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 題,此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數額,亦無可採,說明如次: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推估建屋後平均每戶可銷售金額為16, 440,000元,並未記載計算依據為何,顯非足採。再者,前 開第170地號土地臨中山路部分,雖不能建築使用,但其面 積仍可計入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其房屋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且有臨中山路部分因土地面積增加,建物面積亦增加,故該 建物銷售價格勢必有增加;另臨旱溪東路土地面寬雖因土地 面積減少,隨同致土地價值減少,但因臨中山路建築面積增 加,土地價值增加,兩者相加減,整筆土地價值損失亦相差 無幾,故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其土地價格未必僅每坪34.6 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未考慮此點,顯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前開BCD土地之租金收益推估金 額過高,並不合理。且系爭自來水管線僅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計算不當得利時,卻將其餘之前開B、D土地面積予計入 計算(被告並無占用前開B、D土地),亦不合理,自應予 扣除。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原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施練簽立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 公證書等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附圖(即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何培琮、何基福均為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原告 何培琮、何基福為兄弟關係。又訴外人何瑞清於98年3月17 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面 積745.2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訴外 人何瑞清於99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游麗雪,訴外 人游麗雪再於10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基福;訴外人何瑞清另 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先後移轉予原告何培琮(即 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子),原告何基福、何培琮因而為 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㈡訴外人何瑞清於98年3月17日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前,被告即在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地面下埋
設系爭自來水管線【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坐落位置即為系爭土 地(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 。
㈢被告因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之用途,先前於92年9月12日與 當時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即訴 外人施練簽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就被告所埋設之系爭自 來水管線約定被告向訴外人施練承租前開第170之71地號土 地中之25坪面積土地(詳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附件位置圖所 示;該25坪換算為平方公尺即約82.75平方公尺),租賃期 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該五年期間租金共計 2,475,000元,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並於92年9月12日作成公證書在 案。
㈣前開第170地號土地,其中就系爭土地往北平行寬度1.7公尺 之土地即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27.29平方公尺) ;其中就系爭土地往南之剩餘土地即為:附圖編號D所示土 地(面積100.16平公尺)。前開BCD土地面積合計為175. 26平方公尺(47.81+27.29+100.16=175.26)。二、原告以被告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所明定。惟所 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 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參諸102 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即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19 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之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 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 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及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第52條規定:「自 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 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 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乃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之其 中一種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 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民法第765條規定之「 法令限制」,除包括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外,自來水 法第52條有關公用事業即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得在他人土地下
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規定,亦屬之。於此情形,土地所有 人就自來水事業所埋設在其所有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有容忍 義務範圍以內,自來水事業所埋設之該自來水管線,自非屬 無權占有該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經查:
⒈系爭自來水管線為直徑1500mm寬之管線,於84年1月13日即 已埋設在系爭土地地面下,系爭自來水管線乃為供給臺中市 東區、南區、太平區、大里區、霧峰區、烏日區民生用水並 支援彰化地區供水之重要幹管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與訴外人施練簽立 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含附圖)及兼括系爭自來水管線在內之 被告供水區域自來水管線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38至42、182頁),足認兼括系爭自來水管線在內等前揭自 來水管線位置圖所示之自來水管線,核屬被告為供給臺中市 太平區等其供水區域範圍內之必要自來水管線,且涉及廣大 民眾一般民生用水所需及涉及消防、醫院等與公共利益有關 機構用水所需之必要自來水管線。依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之 規定,兼括系爭自來水管線在內之被告供水區域自來水管線 ,自得埋設而通過兼括在系爭土地在內等他人之公、私有土 地地面下,堪以認定。
⒉又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且觀諸10 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即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之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 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核定之。」,及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 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 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 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而102年1月16日自來水法第53條修正為 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 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文字配合修正 ,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二、增列第3項,明定爭議補 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為避免爭議曠日 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4項,補償核定且償 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 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 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顯見 倘公、私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與自來水事業間,就
自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 究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乃至損失補償等問題,倘無爭 議者,即依自來水事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間之 協議定之;倘有爭議者,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此修 正前、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之處理方式並未改變,甚 為明灼,合先敘明。而查:
⑴被告就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之用途,先前於92年9月12日 與當時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即訴外人施練簽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訴外 人施練承租前開第170之71地號土地中之25坪面積土地( 詳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附件位置圖所示(《該25坪換算為 平方公尺即約82.7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該五年期間租金共計2,475,000元 ,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黃章旗公證,並於92年9月12日作成公證書在案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等人之 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練與被告間,對於埋設而通過系 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路徑,業已達成協議而為訴外人施 練、被告所共認,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系爭土 地地面下埋設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乃為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乙節,亦堪認定。 ⑵再者,原告何培琮、何基福均為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之 子,原告何培琮、何基福為兄弟關係;訴外人何瑞清係於 98年3月17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前開第170地 號土地(面積745.2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 部),嗣訴外人何瑞清於99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前開第 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 訴外人游麗雪,訴外人游麗雪再於100年3月4日將其所有 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何基福;訴外人何瑞清另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2年3 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4 分之1先後移轉予原告何培琮(即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 之子),原告何基福、何培琮因而為前開第17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 如前述。且訴外人何瑞清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同)於97年 10月22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訴外人何瑞清欲選配前開 第170地號土地為抵價地,被告當場向訴外人何瑞清即明 確說明該筆土地下方埋有自來水管線,且遷移時程尚未確
定,建請訴外人何瑞清考量更改選配其他筆土地,惟訴外 人何瑞清仍決定選定該筆土地等情,此觀卷附臺中縣政府 99年7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214484號函甚明(見本院卷 第43頁),再佐以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間為 屬夫妻及父母兒子之至親關係,及依卷附臺中縣政府99年 3 月31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214484號函附前開第170地號 土地自來水管線佔用面積施測成果圖、原告提出其等先前 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21日估價報告書併 附之系爭自來水管線租用位置示意圖(即原證二、五,見 本院卷第10、11、14至22頁)等情以觀,足見訴外人何瑞 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基於自主意思於最初取得前開第 170地號土地所有人前均已詳悉該土地地面下已有系爭自 來水管線存在。於此情形,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 二人,自仍應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施練與被告間先前達成前開協議(即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 下埋設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乃為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否則,就土地所有人、自來水事業所 共認業已埋設在土地所有人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係屬「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已無爭議之情形下,倘日後因 其他後手土地所有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後,就該自來水 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可再予爭執,豈非使 攸關大眾用水之公用事業自來水管線,因其中一小段路徑 之自來水管線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即須無時無刻 耗費大量社會成本再重新判斷自來水管線所處位置是否該 當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之要件?此顯不符前揭自 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之意旨。
⒊綜上,坐落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核屬被告 在其供水區域內為公共利益之需必要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且 該當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訴外人施練、被 告達成協議而共認之事實,且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 二人亦應同受拘束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即兼括訴外人施練、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 二人等人,就被告埋設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 自均有容忍義務。準此,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 系爭自來水管線,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據此基於所 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已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進一步言,民法第148條 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 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 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 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 ,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 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 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共利益,其 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且按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 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 原則之精神。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 線,核屬被告在其供水區域內為公共利益之需必要埋設之自 來水管線,且訴外人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基於自主 意思於最初取得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有人前均已詳悉該土 地地面下已有系爭自來水管線存在等情,有如前述(詳前述 第二、㈠點理由),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因權利行 使所得之利益,與逕將系爭自來水管線自坐落系爭土地處拆 除遷移,將致使臺中市太平區等處一般民生用水及公益機構 用水受嚴重影響之結果相較,顯見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堪以認定外,且原告行使權 利之結果亦造成大眾用水公共利益之危害,亦甚明確。依前 開說明,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三、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係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主張兼括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C所 示土地)在內之前開BCD土地,均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要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就前開BCD土地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經查,訴外人施練、訴外人 何瑞清、游麗雪及原告二人等前後之前開第170地號土地所 有人,就被告依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而埋設在系爭 土地(即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土地)地面 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均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該 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再者,被告僅係占有 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被告並未占有 使用前開B、D土地【即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27.29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00.16平公尺) 】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利用前開B、D 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情事,自不該當「受有利益」之 不當得利要件。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自 來水管線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乃為權利濫用,亦如前述, 益見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據此對被告為本 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則原告就前開BCD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所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實則,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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