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62號
TCDV,102,簡上,362,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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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明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視為上訴人 謝明烈
      謝駿榮
      賴謝櫻桃
      謝麗珠
      謝麗雪
      謝淑如
      謝妙焄
      謝明楠
      謝明吉
      謝一豪
      謝佳真
被上訴人
即 被告  李東昇
      李東興
      李東熹
      李肅
      李靜
      張文源(即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槐(即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華(即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中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謝石麟向李鵬儀承租地耕作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主張租賃權是依據繼承法律 關係及耕地租賃契約等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謝 石麟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謝明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



謝明烈等11人,亦即此11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 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李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 年11月1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其3 人並於105 年1 月 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9 至314 頁 ),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於101 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對李東曉、李禮之起訴 ,而李東曉、李禮2 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且上訴人是日亦更正訴之聲明, 並未包括李東曉、李禮2 人,顯見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位應係 贅載,應予刪除,附此序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確 認上訴人及謝石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 成、黃李綉鸞李東昇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69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4.92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 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 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靜、李信間就坐落系爭88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69 1.43 平方公尺); 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 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信間就坐落系爭88 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 分(面積324. 40 平方公尺)、 D 部分(面積56.09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 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 部分(面積1033.95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 汝成、黃李綉鸞李東興李東熹就坐落系爭889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70.49平方公尺)、G 部分( 面積13.56 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先位聲明)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9 頁) ;嗣於最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及謝石麟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李東昇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69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4.92平方公尺);與 被上訴人李靜、李信間就坐落系爭8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69 1.43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信間 就坐落系爭8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324.40平 方公尺)、D 部分(面積56.09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 肅間就坐落系爭8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 1033.95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東興李東熹就坐落系 爭8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70.49平方公 尺)、G 部分(面積13.56 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9 頁),核上開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四、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 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等9 人 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僅對李東昇李東熹、李 肅、李靜、李信之繼承人張文源張家槐張振華等6 人為 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之變更,合於法規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五、又視為上訴人謝明烈等11人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謝石麟(已歿)自45年間 起,即向訴外人李鵬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福星段869 、880 、886 、888 、889 地號等5 筆土地(地目:旱,下 稱系爭土地)耕作,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支付佃租,雙方未 訂立書面契約,李鵬儀於46年6 月8 日死亡後,乃由其繼承 人繼續收租(59年至92年間受款人為李汝焜,93年至98年間 收領人為李東昇)。又李鵬儀之繼承人有李黃堅、李汝焜、 李汝舟李長根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汝焜(93 年3 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李東曉、李禮、李東昇、李東 興、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李汝舟(97年1 月25日死 亡)之繼承人有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 月、李碧姿李長根(97年2 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李汝 鏘、李汝成黃李綉鸞。而系爭869 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



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 汝成、黃李綉鸞李東昇李肅所共有;系爭880 地號土地 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靜、李信所共有;系爭88 6 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 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信所共有;系 爭888 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 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肅所共有 ;系爭889 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 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興李東熹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向來由上訴人與其父親謝石麟耕作,嗣謝石麟於10 0 年10月間死亡,上訴人繼承謝石麟在臺中市太平區福星段 耕作之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原為上訴 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簡春所有,嗣由上訴人及其親族繼承之 883 、885 、887 、891 、894 、895 、897 、899 、900 地號土地,以及國有890 、901 地號土地(目前已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使用)。詎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拒絕收受上訴人 應按期繳納之租金,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故上訴人以謝石麟之名義依法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 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存。兩造間既就 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縱鈞院認非屬耕地三 七五租約,至少有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未經依法終 止,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自為適法之承租人,惟遭被上訴人 否認,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 ㈡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⒈租賃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審至系爭土地為 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實際耕作 之範圍測量,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101年7月31日複丈 成果圖在卷,且被上訴人李東興李文廷李東昇分別於原 審101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5日辯論期日時亦表示無意見, 是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竹林使用事實如上開複丈 成果圖。
⒉原審判決認「租金收據」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為何 ,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達成合意乙 節,實有違誤;蓋依照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101 年7 月 31日複丈成果圖確實可以確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範圍 及位置,且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謝石麟與鄰近農戶為灌溉用 ,於55年間設置水井及抽水馬達設施,其設施及爾後分擔維 護費及電費之帳冊。上訴人及父親謝石麟均有按時給付租金



,如原審提出之租金收據43份(自59年1 月27日起至98年7 月22日),租金收據上記載「租金收據一、新臺幣000元 整。 右記款項係是三七五租金結價額民國00年第00期 甘薯000台斤確實收訖 此據 民國00年00月00日 受領人000000先生台照」等等,既是載明為「租金收 據」,當然是收取「租金」,且是因耕地租賃緣故,在每一 張收據上一併記載實物繳納地租之「甘薯」數額。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金收據,係由李汝焜及其繼承人代表 即李東昇所出具,上訴人所繳付之各期租金亦由該3 人收受 ,是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由上訴人與「李汝焜」或「李汝 焜」之繼承人之間。系爭869 地號土地原為李汝焜應有部分 係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東昇李肅承受;系爭88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李靜、李信承受;系爭886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信承受;系爭88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肅承受;系爭8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則由被上訴人李東興李東熹承受,故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 承受人自應繼受原存在於各該土地之租賃關係。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之抗辯:
⒈上訴人對於訂約日期、地點、訂約當事人、承租之土地地號 、面積、地租數額應負舉證責任。訴外人謝石麟於99年11月 16日發函表示承租886、888、889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約5. 2 分;又於99年12月10日發函表示承租土地面積約5.2 分, 未記載地號;再於100 年3 月18日發函表示向被告承租系爭 869 、870 、875 、880 、884 、886 、888 、889 、910 、911 、912 地號計11筆土地已達40年,每年給付租金4,16 7 元。另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訴之 聲明,變更其耕作之土地為系爭土地,面積32 74.84平方公 尺,顯見對於承租地號、面積,前後均不一致,兩造或其被 繼承人就耕作範圍、租金種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 意,耕地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
⒉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收據」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為 何,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要素有達成合意,且所提 「租金收據」之主要受領人為系爭土地原3 位共有人之一李 汝焜或其繼承人李東昇,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其他2 位共有 人李汝舟李長根及其繼承人即李施佩蓮等9 人與上訴人間 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且部分租金收據之付款人為「謝石 仁」,並非原告,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承租人。再者,李汝 焜或其繼承人李東昇出具收取「租金」之收據,係以收取使



用土地補償費之意思,並非收取「租賃耕地租金」之意思。 此外,李鵬儀之繼承人非僅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3 人而 已。
㈡於二審之陳述:
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上訴,其餘視為上訴人11人均未上 訴,且與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訂地上 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已各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每人10萬56 40元,亦即表示認為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亦領取15萬9640 元補償費,地上物亦均遭重劃會剷除。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或謝石 麟之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就耕地租賃之範圍、面積、租賃種 類、金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均未說明舉證。
⒉就系爭886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宗枝無權占用,經李汝舟、 李汝焜、李長根向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耕地之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129 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確定在案;王宗枝並於91年8 月間 已將該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汝舟,然上訴人趁李汝舟等人不 備,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耕地,並主張就耕地有三七五 租約或耕地租賃關係,企圖領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第3 款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
⒊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否認渠等或李汝焜與上 訴人間就細爭土地(特定)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上 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可證明李汝焜或其他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然因其他共有人全體等不同意李汝 焜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該出租亦 屬無效,故對其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原告(即上訴人)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及謝石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與 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 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昇李肅間就坐落 系爭8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4.92平方 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 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靜、李信 間就坐落系爭8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9 1.43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 信間就坐落系爭8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324.



40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6.09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 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88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033.95 平方公尺);與被 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 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興李東熹就坐落系 爭8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70.49平方公 尺)、G 部分(面積13.56 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6 人間確 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可謂係 就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鵬儀所有,其於46年6 月8 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李黃堅、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等人;其中繼承人⑴李汝焜嗣於93年3 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東曉、李禮、被告李東昇李東興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等人(按李汝焜之配偶李黃綉 雅雖曾為繼承人,惟李黃綉雅業已於97年12月16日死亡,參 看李汝焜之繼承系統表,詳附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案卷第1 卷,第39頁);⑵李汝舟嗣於97年1 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 李碧姿等人;⑶李長根嗣於97年2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系爭869 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 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昇李肅所共有;系爭880 地號土 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 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靜、李信所共有;系爭 88 6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 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信所共有; 系爭888 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



、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肅所共 有;系爭889 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 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 興、李東熹所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6年9 月19日列印 太平市福星段883 、885 、887 、891 、894 、895 、897 、8 99、9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實地履勘施測,並繪製土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到場之 被上訴人李東興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間雖未訂有書面租約及租約登記,無從遽認兩造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李東興等人既否認渠等與上訴人間有耕 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上開租賃 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本件上訴人主張及 其陳述所提之租金收據以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若有理由, 應為同一租約內有多筆耕地之情形,則其租約之存否自應整 體觀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及91年台上1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金收據」用以證明系爭租約之存在 (見101 年度補字第380 號卷);然查,部分租金收據(即 59年1 月27日、59年8 月29日、60年1 月13日、60年8 月23 日、61年1 月31日收據)均記載收執人(付款人)係「謝石 仁」,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石麟」,雖上訴人陳稱此 係誤繕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再者,細觀「租金收據」其上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 為何,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之要素當事人間有 達成合意。又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之收領人為「李汝焜 」或「李東昇」,因最早之收據係59年1 月27日開立(內載 :受領人:李汝焜。租金:新台幣四百貳拾元伍角整。右記 款項係三七五租金結價額民國58年第2 期甘藷壹0五四台斤 租金確實收取。收執人:謝石仁。),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主 張本件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石麟「自45年間起, 即向訴外人『李鵬儀』承租系爭5 筆土地耕作」之事實。且 上開收據之租金收據」之收領人為「李汝焜」或「李東昇」 ,李汝焜為系爭土地自李鵬儀死亡後之繼承人之一,尚有其 他繼承人李黃堅李汝舟李長根、被告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等人;而被上訴人李東昇亦屬於李汝焜之繼承人, 是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以其提出之「租金收據」既未能 推及自李鵬儀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已難謂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於原審傳訊證人陳平鎮、王榮來、侯靜雯等人作 證,惟查:
⒈證人陳平鎮於原審時證稱:「原告(指上訴人)他是跟地 主承租,地主是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有,是跟李東昇、李 東興等人承租。」、「(問:租金一開始是否就約定以現金 繳租?有無以甘藷、稻穀繳付租金?)我們一開始就以現金 繳租。從來沒有用甘藷、稻穀繳租。」、「(問:有無以甘 藷、稻穀之價值來計算?)沒有。」、「(問:證人是否有 與被告(指被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沒有。因為鄉公 所人員說我們有收據,就不用訂立租約。鄉公所人員已經去 世了。」、「(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指上訴人)承租土 地的地號及面積?)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平鎮之證言以觀,其 既證稱:「原告(指上訴人)他是跟地主承租,地主是被告 (指被上訴人)所有,是跟李東昇李東興等人承租。」, 則原始出租人係何人,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平鎮證稱: 「我們一開始就以現金繳租。從來沒有用甘藷、稻穀繳租。 」,此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金收據」均有以甘藷租計 台斤之記載一情,亦有不符;是證人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依據證人陳平鎮於原審證稱:「(問:謝明標與其的父親在 太平區何處耕作?)他們耕作的範圍889 地號。我耕作的範 圍的是870 地號土地。」、「(問:請問證人原告耕作的土 地所有權人是何人所有的?)原告(指上訴人)耕作的土地 所有權人是原告(指上訴人)所有。他們自己耕作自己的土 地,我們是幫老闆耕作。」、「(問:是否曾與原告或與原 告的父親有否一起去繳過租金?)沒有。」等語在卷(見原 審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之證言觀之,其 既未曾與上訴人或與其父親謝石麟曾有一起去繳過租金之情 ,且其證稱上訴人告係耕作自己之土地,與伊為地主耕作須 繳納地主不同云云,此亦與上訴人主張渠等係上訴人租地耕 作之事實亦不相符合。是證人陳平鎮之證言亦不足採為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證人侯靜雯(即證人王榮來之配偶):「伊係自己去繳, 未與原告一同去繳。」、「(問:謝明標是否有跟我們租土 地?是訂立三七五租約?)我是近幾年才聽原告說有租耕作 土地。我以前不知道。」等語在卷(見上開同日筆錄),可 見證人侯靜雯繳租亦未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繳納,且其得知 上訴人租地一事,亦是傳聞而來,並未親身見聞,自不足據



此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㈤至於上訴人謝明標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一情,然按占 有之事實並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謝明標縱有占有耕作之事 實,尚無從遽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 具體內容。
㈥又縱如上訴人所指稱:上開租金收據之收領人「李汝焜」或 「李東昇」而論,然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是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 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 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 此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李汝舟李長根及其繼承 人李施佩蓮等人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故上訴 人嗣後於103 年10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訴聲明減縮 如上所述(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9 頁),然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件上訴人雖就被繼承人李汝焜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等6 人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然該租賃契約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對該等共有人 亦不生效,故上訴人為此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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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