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75號
TCDV,101,建,7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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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州屏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複 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0 萬2,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 頁正面)。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 萬6,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十第11頁正面)。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請求金額 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十第111 頁正面),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經變更為王瑞德, 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10 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209 頁)。是本件 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 月28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2 排水 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為1 億5,600 萬元,系爭工程自 97年2 月6 日開工,99年5 月22日完工,99年9 月24日驗收 合格,惟雙方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工期增加之費用、 漏列工程費等發生爭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85 萬6,428 元,項目如下:
(一)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679萬6,678元: 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臨時擋抽排水費」因數量 差異,應增加工程費486 萬9,187 元:
被告就「臨時擋抽排水費」估價說明,抽水費為39萬元,擋 土費為46萬元,合計85萬元。依系爭契約後附詳細項目價目 表項次貳、「臨時擋抽排水費」為77萬126 元,依上揭比 例計算,抽水費為35萬3,352 元、擋土費為41萬6,774 元。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作擋土牆、箱涵及橋台等主要結構 體工程時,如按原設計之明挖方式,開挖邊坡有不穩定之情 形,造成邊坡滑動或崩塌破壤,原告為施工安全,於施工擋 土牆、箱涵及橋台基礎時,均以「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 始能安全進行基礎土方開挖,實際支出擋土費用高達518 萬 7,110 元,此經原告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必要性 及合理施工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3 月28日高 市土技字第10101005號「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 於基礎土方開挖前,先行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樁做為擋土措 施,實屬合理之施工方法,合理之施工費用為530 萬6,800 元。系爭工程施工擋土牆、箱涵及橋台等主要結構工程時, 原設計存有瑕疵,必須增加擋土措施,才能避免危險之發生 ,系爭工程屬設計後實做實算之契約,原告於投標之際,當 可信賴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確可施作,且係以該設計圖說 所示施作方式計算投標成本。今因原設計之施作方式存有瑕 疵,須增加擋土措施,始能避免危險發生,實非原告於投標 之際所得預見。被告若仍依原合約所訂單價及數量給付,顯



失公平。則本件因擋土設施數量差異,依原告自行送請之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3 月28日「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 所示,應增加擋土設施費用為486 萬9,187 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或第227 條之 2 、第227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⒎「280kg/c ㎡水中混泥土 」因數量差異,因增加工程費111 萬3,021 元: 依竣工圖編號19-RC 擋牆配筋圖(一),基樁樁頭與擋土牆 基礎版連結60cm,樁頭部分60cm混泥土打除,預留0.6m長鋼 筋。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第4 節,全套管式鑽掘混 泥土基樁之計量計價方式應自基礎底板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 度為計量標準,然此為基樁鑽掘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機具 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並不含鋼筋及水中混泥土材料,故此部 分工程項目另計。再「鋼筋及加工阻力」數量計算原則,為 樁體計量長度再加深入基礎版之鋼筋長度,而「280kg/c ㎡ 水中混泥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未計算基礎板內長 度,且廠商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60cm高之混泥土 ,顯見結算數量少計基樁樁頭60cm高之水中混泥土,故應增 加111 萬3,021 元之費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有償,且 系爭工程屬實做實算承攬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⒖「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 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17萬9,172 元: 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之單價分析表,每1 ㎥施作僅編列塊石 0.85㎥,與水利署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臺北市政府該 項工料分析需1.1 ㎥(鬆實比1.1 )比較,顯有差異,應予 修正以符實際,故塊石數量差異1,159 ×(1.1 -0.85)= 289.75㎥,金額差異為17萬9,172 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 屬有償,且系爭工程屬實做實算承攬契約。設計圖說既係由 被告提供,依此,被告當負有提供正確施工圖說供原告按圖 施工之協力義務。又因原設計存有疏失,被告將「高鍍鋅鋼 線箱型石籠」,其塊石之編列,每1 ㎥編列為0.85㎥,不足 0.25㎥,係被告提供設計不當圖說,供原告施作。再原告投 標當時之報價為每立方公尺1,604 元,但因被告就單價分析 表數量編列錯誤致契約單價僅為每立方公尺1,105 元,被告 顯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增加塊石之工程費用。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⒌及壹、⒕「碎石級配料 鋪設(t =30㎝)」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63萬5,298



元:
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每1 ㎥施作僅編列碎石級配 料0.35㎥,與水利屬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臺北市政府 該項工料分析需1.35㎥(鬆實比1.35)比較,顯有差異。碎 石級配料數量差異(918 +36)×(1.35-0.35 )=954 ㎥ ,金額差異為63萬5,298 元。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有償 ,且系爭工程屬實做實算承攬契約。又設計圖說係由被告提 供,依此,被告當負有提供正確施工圖說供原告按圖施工之 協力義務。再因原設計存有疏失,被告將「碎石級配料鋪設 (t=30cm)」,其碎石級配料之編列,每1 ㎥編列為0.35㎥ ,不足1 ㎥,係被告提供設計不當圖說,供原告施作。再原 告投標當時之報價為每立方公尺1,047 元,但因被告就單價 分析表數量編列錯誤致契約單價僅為每立方公尺249 元,被 告顯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增加碎石級配料之工程費用,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系爭工期之延長,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實已 超出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範圍。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展 延工期,若對原告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及成本均 不予給付,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有悖於誠信原則。 再系爭工程因工程用地未解決,∮1.5m基椿變更設計,1K +970~5K+040 追加PC排椿間隙增設止水樁及擋水牆前地盤 改良,左岸1K+97 3~2K+043追加臨時支撐及新設擋土牆等 原因,而展延工期,此為被告不為工作協力,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231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
⒈因工期增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⒛「監測儀器 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應增加費用46萬6,253 元: 原契約開工日97年2 月6 日,原定竣工日期98年2 月4 日, 工期365 日曆天,然實際竣工日期99年5 月22日,增加472 日曆天,自98年2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其中原告可 預期因素之展延天數為25日。其餘展延工期期間即447 日, 則不可歸責於原告,參以系爭工程原訂總工期365 日曆天, 展延天數已逾原工期一倍以上,其影響不言可喻。爰依情事 變更及比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44萬1,557 元。 ⒉系爭工程原工期為365 日曆天,因展延工期,增加472 日曆 天,其中原告可預期展延之日數為25天,不可預期之展延日 數為447 日,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及比例原則 (備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因工期增加而增加之工程費共298 萬9, 773 元,且原告額外支出廠商管理費236 萬4,656 元、增加 之保險費12萬997 元、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8 萬803 元: ⑴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一全計價部分共282 萬8,415 元(含稅 ):
①項次貳、二「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合約單價38萬3,2 51元,應增加46萬7,566 元。
②項次貳、六「工程用水設備費」,合約單價2 萬7,181 元 ,應增加3 萬3,161 元。
③項次貳、七「材料堆置場地租用」,合約單價4 萬5,302 元,應增加5 萬5,268 元。
④項次貳、八「聯外道路維護費」,合約單價1 萬8,121 元 ,應增加2 萬2,108 元。
⑤項次貳、九「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合約單 價35萬3,352 元,應增加43萬1,089 元。 ⑥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合約單價2 萬7,1 81元,應增加3 萬3,161 元。
⑦項次參、三「工地灑水費」,合約單價2 萬7,181 元,應 增加3 萬3,161 元。
⑧項次參、五「工區及鄰近道路維護清理」,合約單價22萬6 ,508元,應增加27萬6,340 元。
⑨項次參、六「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合約單價9 萬603 元 ,應增加8 萬4,435 元。
⑩項次肆、二十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約單價9 萬6 03元,應增加11萬536 元。
⑪項次肆、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合約單價9 萬6 03元,應增加9 萬2,955 元。
⑫項次伍、二「品管管制作業費」,合約單價95萬4,050 元 ,應增加105 萬3,949 元。
⑵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共242 萬2,780 元(含 稅):
①工地人員薪資196萬3,282元。
②工務所租金9萬578元。
③工務所水費4,865元。
④工務所電費3萬606元。
⑤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13萬8,518元。
⑥工務所電話費6萬9,715元。
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8萬4,586元。
⑧工務所什支4萬630元。
⑶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保險費:



依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請款之相關資料所示,第二期工程估 驗款(含工程保險費141 萬59元)之估驗計價款額為2,792 萬2,157 元(含稅),扣減「暫扣5 %保留款額139 萬6,10 8 元」後,實際核發款額為2,652 萬6,049 元(含稅)可知 ,扣除加值型營業稅後,原告所請領之工程保險費僅134 萬 2,913 元。惟原告實際支付之工程保險費金額為141 萬59元 ,則原告短收金額為6 萬7,146 元,足見原告向被告請領工 程保險費時,被告需支付5 %營業稅。再原告分別於99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30日即已辦理完成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 之延保及加保,被告遲於100 年3 月7 日始核定同意系爭工 程可展延工期至99年5 月26日,於此之前,原告確實無法得 知因變更設計致工作量增加之展延工期為多少天,原告當然 僅得以保險期限99年8 月31日辦理展延保險,況歷次工程保 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原告皆已於當時函送被告,且經被告同 意備查在案,如今被告卻否認此等費用,且拒絕如實給付原 告,顯違反誠信原則,有失公平。再原告實際支付予保險公 司之保險費金額為265 萬2,951 元,但被告監造單位遲於10 0 年5 月9 日始以黎水字第1002701919號函檢送修正結算書 予原告,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如期編列工程保險 費,致與原告已先行繳納之保險費用即265 萬2,951 元產生 差異,故原告向被告請領此保險費,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需開立發票並支付5 %營業稅, 因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短差之工程保險費金額25萬3,645 元 (含稅)。
⑷因工期增加,致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原告因工期增加,致增加工程標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8 萬40 9 元、土石標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94 元,合計8萬803元。(三)漏列工程項目部分:
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321 條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 」第4.4.2 節計價:「4.2.1 照相所需費用包括於工程管 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價。4.2.2 其計價方式如下: 施工攝(錄)影分五次計價估驗,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達 25%、50%、75%、100 %時各估驗20%,錄影帶及轉錄 之VCD 光碟片送交業主時再估驗其餘之20%」。故關於「 施工照相」工作項目,依前揭約定,已包括於工程管理費 項內。原告無異議依約辦理。惟「施工攝(錄)影」部分 ,經查圖說上有記載此工作項目,但價目表未列此單價, 足見為漏列。原告因「施工攝(錄)影」工作項目,共支 出3 萬2,550 元,經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函請被告補列 費用,被告置之不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 萬6,4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臨時擋抽排水費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2月5 日至9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閱覽 ,閱覽資料包含設計圖說及空白標單資料等文件,被告於96 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業於97年1 月17日辦理開標 並完成決標,被告於前開期間並未接獲民眾或原告反應對於 系爭工程之相關意見,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工 程項目編列並無異議。另原告於被告97年8 月27日召開之檢 討會中提出:擋土牆開挖時,應設施擋土措施,惟合約編列 項目為臨時擋抽排水費,理應與擋土設施無關聯。設計單位 於會中即回應:臨時擋抽排水費已含系爭工程擋土牆、箱涵 或其他構造物開挖可採穩定邊坡開挖並視需要打設擋土設施 之費用。按當時系爭擋土牆開挖工程尚未進行,且於後續施 工開挖土方時亦未接獲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構造 物緩坡開挖無法施作之意見。
⒉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2 條第16項第6 款約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緩坡開挖原則辦理,並經專業技師簽證。 又系爭契約於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 之項目業包含抽水機費用及開挖時擋土費之相關費用。 ⒊系爭工程早於99年5 月22日完工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結案 甚久,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擋土設施鑑定報 告書,係由原告片面指定鑑定單位,其所委請之鑑定未經被 告同意,且現場已無可供鑑定之設施,故原告提出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並不足採。
⒋被告就開挖擋土工程部分,未予以量化,而是以「一全」計 價,編列於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之項目內。設計採穩 定邊坡開挖並視需要打設擋土設施,以「一式/一全」計價 者,依工程慣例,廠商應自行考量工地環境、工程特性,依 本身經驗、技術及人力機具成本等估算合理費用,納入投標 總價競標,日後不予增減,否則將對其他合理估算成本致未 能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政府招標之公平原則 。則原告不得以部分單價較低為由要求增加費用。 ⒌原告所提送竣工圖之標準斷面圖、橫斷面㈠~㈦,皆是以1 :0.5 緩坡開挖辦理計算,原告另請求被告增加支付擋土鋼 板樁之費用,自無理由。




⒍系爭工程開挖外側臨河道處須設有施工便道,其屬於較緊密 之土壤,水密性較佳,如原告依被告之設計原意施工,當無 前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研判:「全工區需採水 密性較高之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之情形。 ⒎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圖號52之臨時移水平面圖僅為示意圖,僅 係提供廠商作為施工時之參考,該示意圖之鋼板樁並非主體 構造物開挖時,原告應打設之擋土設施,再原告亦無依該示 意圖施作圖示之擋土鋼板樁。
⒏原告主張被告僅編列50m 鋼板樁相較,數量顯然嚴重不足, 足見被告度於擋土設備明顯不當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設計圖已提供鑽探柱狀圖,即顯示地 質及地下水之資訊,並配合詳細價目表,足供投標廠商投 標時評估開挖所需之相關措施及費用,另工區內地質及地 下水等條件並無改變,且原告亦未反應上開條件有施工前 、後不符情形,足證系爭工程相關投標條件並無情事變更 情形。而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從 其名稱為溪流之整治,主要工程為擋土牆、箱涵及橋樑興 建,且在原有溪流中施工,依提供之工程橫斷面圖及地質 鑽孔柱狀圖,有經驗之廠商應可判斷可能會遭遇之施工問 題,如臨時擋土支撐及抽導排水等必然會應用到的工法, 而且預算編列之擋土費用是否充足,則依承商之經驗與現 場了解程度,在投標填寫標單時承商即報有該項之費用, 亦表示對於本案工程施作所需之總費用在報價時承商即認 為是充分的。」
⑵至於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表示:「從編列預算 以乙全編制,未違反工程慣例…鋼板樁租用50m 輪番使用 ,…應顯不足,應編列63m 方屬合理」云云。故「一式/ 一全」計價者,符合工程慣例。況且原告未依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參、二條約定之程序提出地質及地下水等條件與現 況不符或工法無法執行之變更申請,即自行依其投標時評 估之擋土方法與數量施作,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再被告101 年5 月24日答辯一狀證物七之被告內部預算 書估價說明,係被告編列預算方式之內部文件,並未納入 標單內,亦非屬契約之一部分,僅得說明被告有考慮將開 挖時擋土費用及抽水費用編列於預算,並無漏列之情形。 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推算合理抽水費及擋土 費,僅說明臨時擋抽排水費之合理費用應為159 萬7,385 元,並非被告應額外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另前揭鑑定報告 所載:「抽水時間為10個月約計300 天」,惟擋土牆工程 施工,其順序是依基礎→牆身㈠→牆身㈡之順序施做,實



際執行程序上可於擋土牆基礎、牆身㈠、牆身㈡施工完成 ,即分階段辦理回填。且鋼版樁打設與土方挖開挖並非同 時進行,而是於鋼版樁打設完成後才開始開挖,故抽水時 間應小於鋼版樁租期方屬合理。從而,上開鑑定機關逕予 推算抽水時間為10個月約計300 天,顯有誤會。(二)水中混凝土部分:
⒈系爭工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已明定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02469 章4.1.1 約定:「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 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等語,是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費用。且依該補充說明書,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計量 計價分別為①ψ1.5 全套管基樁13m 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23 ㎥②ψ1.5 全套管基樁10m 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7.7㎥③ψ 1.2 全套管基樁10m 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1.3㎥④ψ1.2 全 套管基樁8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9 ㎥⑤ψ1.0 全套管基樁20 m 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5.7㎥。從本件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 之「施工日報表」觀之,原告於施工日報表中記載「280kg/ c ㎡水中混凝土」之數量,每支亦是填寫「自基礎底版底面 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之數量即「23㎥」、「35.4㎥(17.7 m3×2 支」、「11.3㎥」、「9 ㎥」、「15.7㎥」,顯見原 告當初亦認同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的數量, 原告事後在本件訴訟主張以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 60cm高之水中混凝土,即不足採。
⒉全套管基樁所需計之混凝土數量業經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 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特別規定並有規範相關之 計量計價,並不適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310 章「結構用混 凝土」之廣泛規定構造物之混凝土包括供應、品質、施作等 之一般性規定。另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第2.1.2 條規定, 乃列在「2.產品」、「2.1 材料」下,而非列在「4.計量與 計價」下,是以從第2.1.2 條之體系及文義觀之,此條乃是 指產品、材料之品質應符合第03310 章之規定,並非指全套 管基樁之混凝土數量應準用第03310 章計量計價之規定。 ⒊又應打除之部份為水中混凝土澆置過程所形成之劣質混凝土 ,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估計每支基樁之劣質混凝土產生量約 60cm,亦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第3.2.6 (7 )所述 :「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其 打除長度應依設計圖所示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之部分。再 其所述之泥漿混凝土,即一般所通稱之劣質混凝土,而混凝 土數量即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 章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 土基樁中之計量計價規定計算,即劣質混凝土則不予計算, 乃因是屬全套管基樁澆置過程中自然形成之數量,非原告所



施作。且於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280kg/ c㎡水中混凝土 」數量之異議,顯然原告亦不認為數量有誤。
(三)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
⒈系爭工程進行原告於施作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時,並未提出 箱型石塊數量之異議,顯然原告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 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析數量有錯誤,自不得由原告 嗣後再予以請求:
⑴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不得另外再調整,否則將非投標當時之 決標價,產生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情形。另系爭契約第4 條、第22條約定,數量若有增減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益證 契約單價於訂約後不可再變動之原則。
⑵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於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 出箱型石籠塊石數量之異議,顯然廠商亦以圖說及詳細價 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析表數量有誤,且 原告從估價、施作均同意如此,此同一觀念有其一致性, 自不容原告事後再來主張單價分析表數量差異。 ⑶本件工程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係以(ψ30±10㎝)卵塊 石填充,每1 ㎥石籠施作自無法完全填滿,本案石籠所填 充之塊石係以實方「0.85㎥」編列,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記載數量為「1205㎥」,被告於辦理第二次修正施工變 更設計預算書時,數量減少「225 ㎥」,修正後數量為「 980 ㎥」,嗣後被告於辦理第三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 書時,數量增加「179 ㎥」,修正後數量為「1159㎥」, 而本件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99年5 月22日施工日報表中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亦記 載「1159㎥」,又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過原告同意 ,結算明細表所記載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的數量為「1159 ㎥」,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原告主張高鍍鋅鋼線箱 型石籠因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17萬9,172 元,顯不足採 。
⒉經洽詢設計監造單位說明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有關卵塊石 記載「0.850 ㎥」,是以實方編列預算,一般工程塊石,其 鬆實比非為固定值一般鬆實比約為0.1 ~0.2 間,系爭工程 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是以l ㎥填充卵塊石,惟卵塊石間不可 能密實,以系爭工程卵塊石上方編列「0.850 ㎥」,鬆實比 採0.15,又被告先前所稱單價分析表記載「0.850 ㎥」誤植 部分,係指以實方編列預算,未以詳細價目表「1 ㎥」編列 ,僅屬表示不同,並不影響實際石塊數量。
⒊查原告於投標時所寫之標單,對於項次壹. 一.15 「高鍍鋅



鋼線箱型石籠」,是以每1 立方公尺(㎥)1,604 元投標, 較契約單價每1 立方公尺(㎥)1,105 元高出甚多,項次壹 . 四.5「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亦是以每1立方公 尺(㎥)1,047 元投標,較契約單價每1 立方公尺(㎥)24 9 元高出甚多,且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計價悉依契約規定辦 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8 條第2 項第2 款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 檔使用說明二僅是電子檔案之使用說明,該條只在說明各種 表單應使用PCCES 之合法軟體,與是否需放入標單無涉。且 依系爭契約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 條第1 項 第(二)款第2 目規定:詳細價目表須於招標時附入標單內 ,至於單價分析表則毋庸於招標時一併提出,則投標前之單 價分析表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非屬於必要文件。 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發生牴觸時,自應以詳細 價目表為優先。原告雖主張兩者抵觸,因而請求增加給付, 惟依係爭契約第3 條規定,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之數量應以 詳細價目表所標示數量為優先。況原告之工地主任於99年5 月22日提送予監造單位之施工日報表中,關於高鍍鋅鋼線箱 型石籠部分填列為1,159 ,可知實做工程數量與結算相符, 故原告以標單規定可免附之單價分析表要求增加該工項費用 ,顯無理由。
(四)碎石級配料舖設:
⒈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與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2條規定,數量若有增減仍以原單價為準,另依施 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於工程進行中原告施作碎石級配 料舖設時,未提出鋪設數量異議,顯然原告亦以圖說詳細價 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單價分析表數量有誤。且單價 分析表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 定,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標示不一致時,自應以詳細價 目表為優先。另經洽詢監造單位說明,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5 及壹、五、14「碎石級配料鋪設(t =30cm)」,皆 以實方編列,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之99年5 月22日施工日報 表,原告於99年5 月22日之施工日報表之碎石級配料鋪設( t =30cm)亦分別填寫「918 ㎥」及「36㎥」,與第三次修 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所記載之數量,顯見並無原告主張之 數量差異情形,又關於單價分析表中有關碎石級配料記載「 0.350 ㎥」實屬誤植,且無鬆實比之問題,一般鬆實比約為 0.1 ~0.2 間,非為原告所稱0.35。
⒉原告主張之他標工程變動單價是否符合他標工程契約與本件 無關,是否得提高單價仍應依本件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為斷。



本項目依系爭契約約定調整後單價為249 元/ ㎥,雖較原告 投標所報單價1047/ ㎥為低,但契約總價仍是以原告投標單 就本項所報單價計算,亦即會有部分其他工項調整後,契約 單價會較原告投標所報單價高,故被告並無少給價金情形。 ⒊原告同時期施作之附近標案,即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 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預算單價為每立方881 元,而原 告標單本項投標單價為每立方1,047 元,顯然原告投標總價 並未受單價分析表影響而低估,故原告以標單規定可免附之 單價分析表要求增加該工項費用,亦無理由。
(五)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
⒈原告提出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費用為原 項目3.75倍之多,明顯與工程常規不符,原告亦未提供相關 監測報告佐證,原告有無辦理施作並無法證明,故原告請求 增加此部分費用,並不足採。
⒉原告未交付總報告書等資料予被告,亦有監測不實之狀況, 是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該筆費用。
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款約定,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2日以 樺園工字第99138 號函呈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結算明細表 後,方由被告依其所提送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辦理驗收事 宜,而原告提送之結算明細表壹. 一.20.「監測儀器監測及 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結算數量為「1 」,足證原告係同 意依其所提送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如原告認為 其所完成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大於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該結 算書中填列實際數量與金額,被告自會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 ,然原告既已於結算書中對於上開項目結算數量填列為「1 」之明確表示,故其無理由再主張要求增加數量。 ⒋本項屬竣工及驗收時未發現之缺失,原告以被告同意竣工及 驗收為由,表示被告已接受原告針對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 判分析與報告之項目所提送之週報及月報告等文件資料,顯 有未合,此觀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即明。
⒌另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更(一)字95號判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1052號判決意旨,不足為參,蓋被告辦理 驗收時並未接獲原告表示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合約數量。(六)工期增加一式計價部分:
⒈原告投標時即應考量發生延誤工期之風險,將該風險衍生之 相關費用納入標總價中,故原告就工期展延不應要求增加一 式計價費用,且原告要求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 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 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



、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依工 期比例增加1.29倍,原告未提供相關佐證,故無法證明其有 相關費用之支出。且查原告於99年5 月22日提送監造單位之 施工日報表中,最後填列數量亦為「1 」,並非如原告主張 而填列「2.29」,且原告所聘請工地主任自應依營造業法第 32條第2 項規定填寫施工日誌,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所聘之 工地主任配合被告申報竣工及辦理驗收之要求,將一式計價 之工程項目,填列為「1 」之情事。又上開以一式計價者其 施作係為施作主體工程時視需要配合辦理之臨時設施,當某 處主體工程完成時,該臨時設施亦隨之拆除,並非每日皆施 作,是其工作量係隨工區範圍增加而增加,並非隨工期增加 而增加。另就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 品質管制作業費,被告於先後三次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 算書時,均有增加金額予原告,並經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 且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 完成驗收。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除可歸責於業主即被告以外, 業主並無法掌握及控制風險,依工程慣例,有關工程特性、 工程需於河川內施作、天災、降雨、民眾抗爭等可能產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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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