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晶榕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
蔡王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067號、第29192號、105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朱晶榕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朱晶榕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5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 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雖僅就毀損器物犯行部 分自白,而否認有殺人及強制犯行,惟被告之本案犯行,有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之證述、指述,及證人古瑞玉、何崇文 、陳錦錕、廖寶林、梁世旺、劉正明、林建雄、劉騰燦之證 述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廖寶林之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 生所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其身體之照片、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黃春芳及被告之照片、刑案現場 平面圖、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電話通聯紀錄、遭毀損之電視等物 之照片、黃春芳之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轉診單、東勢區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轉住院病 歷摘要、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後,先離開現場,之後偕同陳錦錕、朱致宇回到現場,嗣又 離開現場,事後係經警拘提到案,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有殺人及強制犯 行,而尚有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寶林、梁世旺 、劉正明、林建雄、劉騰燦等人待行交互詰問,足認被告有 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滅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 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