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義務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320號、104年度偵字第1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 仍為下列犯行:
(一)其與李炯曄(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李炯曄所提供插置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充 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依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模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 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 得價金則繳回予李炯曄。
(二)其與李炯曄(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 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 或王士昕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 號2)SIM卡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 者之聯絡工具,依附表編號3、4、6、7、9所示交易模式販 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購毒者(詳細 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4 、6、7、9所示),所得價金則均繳回予李炯曄。(三)其與李炯曄、楊智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 潤之犯意,利用插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之SAMSUNG廠牌黑色 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依附表編號2所 示交易模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詳細 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所得價金由王士昕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00元, ,其餘繳回予李炯曄。
(四)其與李炯曄、黃郁芬(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之行動電 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依附表編號5、8所示 交易模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購毒者(詳細 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8 所示),所得價金則均繳回予李炯曄。
二、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執行通訊監察, 員警並於104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搜索王士昕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4樓之21居處,扣得其所有黑色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69公克)、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HTC行動電話1具(含亞太SIM卡)、S 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LG廠牌行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平 板電腦1部、藍色塑膠盒(內含夾鏈袋)1個,另扣得楊智賢 所有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 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 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至26頁、第42至43頁、第57至58頁 、第79至80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03至104頁、第12 1至123頁),被告王士昕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緝 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 認為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 毅、廖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 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 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 三《下稱偵卷三》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共同被告黃郁芬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販毒門號1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申租人為陳昱鑫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販毒門號2之中華電信申 租人資料查詢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 字第532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6頁)、證人陳長佑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王岳 進,見聲拘卷第96頁)、證人周駿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呂春微,見聲拘卷第1 31頁)、證人鐘智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 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鐘智群,見聲拘卷第138頁)、證 人許銘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 (申租人為許淑真,見聲拘卷第70頁)、證人林棋鋒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 林棋鋒,見聲拘卷第64頁)、證人蘇中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蘇中毅,見 聲拘卷第92頁)、證人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王淑靜,見聲拘卷第78頁) ,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 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搜索相片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232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80頁),均係以
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4年 度聲監字第72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958號通訊監察書於核 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 2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7頁、第9頁),員警並製有販毒 門號1與證人陳長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38頁、第40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 周駿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三第63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鐘智群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7頁)、 販毒門號2與證人許銘輝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4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林棋 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 卷三第44頁、第50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蘇中毅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卷三第31至 32頁、第42至43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廖宜忠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9頁) 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 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 ,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 頁背面、第9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遭扣案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 IM卡),係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本 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9至 171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 、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一第31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60頁、第115至118頁 、第120至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35至136頁);共同被 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偵卷三第 112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1 4日中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 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共同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及 職務報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士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 背面;偵卷三第96至97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 102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8頁、 第59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7頁),經查:(一)被告王士昕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 、許銘輝、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 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 附表交易模式欄所示之人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交 易模式欄所示之時、地向依約前來之被告王士昕或共同被告 楊智賢或共同被告黃郁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並交付 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32至35頁、第40至44頁、第47頁、 第50頁、第52至53頁、第115至117頁、第120至122頁、第12 6至127頁、第135頁;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至4 3頁、第57至58頁、第79至80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 03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1頁至122頁背面);⑵共同被告 黃郁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王士昕共犯附表編 號5、8之情節(見偵卷三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均大致 相符,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 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1係共同被告李炯曄所有,被告王士昕會接聽 該門號,販毒門號2係被告王士昕申租持用等節,業據被告 王士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 一第105頁;偵卷三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 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1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申租 人為陳昱鑫,見警卷第16頁)、販毒門號2之中華電信申租 人資料查詢1紙(見聲拘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又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長佑之友人王岳進申租交由證人 陳長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周駿傑之母 呂春微申租交由證人周駿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證人鐘智群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 人許銘輝佑之姐許淑真申租交由證人許銘輝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棋鋒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係證人蘇中毅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係證人廖宜忠之妻王淑靜申租而由證人廖宜忠持用等情 ,亦據證人陳長佑、周駿傑、鐘智群、林棋鋒、蘇中毅、廖 宜忠於警詢中及證人許銘輝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
34頁、第40頁、第47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6頁;偵 卷二第79頁),且有證人陳長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96頁)、證人周駿傑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 第131頁)、證人鐘智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138頁)、證人許銘輝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70頁 )、證人林棋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 料1份(見聲拘卷第64頁)、證人蘇中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92頁)、證人 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 見聲拘卷第78頁)在卷可考。而本件販毒門號1確有與上開 證人陳長佑、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分別於渠等有關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 聯等情;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周駿傑、鐘智群、許銘 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渠等有關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 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1與證人陳長佑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 第38頁、第40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周駿傑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3頁); 販毒門號2與證人鐘智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67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許銘 輝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 卷三第64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林棋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卷三第44頁、第50頁) 、販毒門號1與證人蘇中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卷三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 販毒門號1與證人廖宜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9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共同被告李炯曄、黃郁芬或被告王 士昕與證人等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毒品情 節,均核與證人等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本件復 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72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9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7 頁、第9頁),且員警並於104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搜索 被告王士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居處,扣得 其所有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 )等情,有搜索相片7張(見偵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 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69至17
1頁)及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 卡)扣案可佐。綜上,被告王士昕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有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王士昕將共同被告李炯曄 所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償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購買毒 品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本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如附表所示購 買毒品者與被告王士昕均非至親,且被告王士昕係親自或委 託共同被告楊智賢或與共同被告黃郁芬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王士昕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 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 予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之理,參以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替共同被告李炯曄販賣毒品之利得即是共同被告 李炯曄賣給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會較便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7頁),被告王士昕與共同被告李炯曄共同販賣毒 品以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四)至起訴書未認共同被告李炯曄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6、9所 示犯行,惟被告於王士昕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共同 被告李炯曄,海洛因來源都是共同被告李炯曄,伊係共同被 告李炯曄之下手,購毒者與伊聯繫後,伊即向共同被告聯繫 拿毒品,或共同被告李炯曄將毒品分裝好,叫共同被告楊智 賢拿給伊,供伊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 );共同被告黃郁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李炯曄是 負責提供交易用海洛因及最後收取金錢之人,只要伊有販賣 毒品行為皆與共同被告李炯曄有關,伊未曾單獨販賣。伊與
共同被告李炯曄共同持用販毒門號1電話,如有購毒者來電 ,誰有暇就接聽,不論誰接聽,共同被告李炯曄會將交易用 毒品包好放置桌上,有時候係伊,有時候伊會委託共同被告 王士昕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收回來價金都是交給共同被告 李炯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 3頁)。堪認共同被告李炯曄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 犯行,起訴書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王士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被告王士昕為附表編 號1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王士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藥品( 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 ,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 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迭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被告王士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新法,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
為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被告王士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二、故核被告王士昕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士昕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士昕就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士昕與共同被告李炯曄就附表編號1 、3、4、6、7、9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士昕與共同被告李炯曄、楊智賢就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王士昕與共同被告李炯曄、黃郁芬就附表編號5、8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士 昕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士 昕於警詢中雖供稱向陳建洲、吳安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一第11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王士昕所供查獲上手,經該隊函覆略 以:被告王士昕在本隊供出毒品來源陳建洲、吳安絜一節, 業經本隊事前接獲情資,檢具涉案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通訊監察,迄今仍查無涉案相關事證,因此未查獲相關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 0月14日中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本案尚無因被告 王士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 尚難認被告王士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士昕就附表編號 2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士昕上揭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800元至2,000元之量,所得非多 ,足見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 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王士昕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 洛因,並無對證人周駿傑、鐘智群、許銘輝、林棋鋒、蘇中 毅、廖宜忠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 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 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後,在客觀上均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方屬公允衡平(即被告王士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罪刑, ,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士昕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 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實際 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 益,兼衡被告係受共同被告李炯曄指示而販賣毒品,非自行 販入毒品後售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 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王士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