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 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 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張智琦復於92年6月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2年6月2 日19時30分許,在改制前之臺中縣東勢鎮東安里鯉魚伯公廟 前查獲(已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案經改改制前臺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張智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 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 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 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 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5月29日(92年6月2日 回溯96小時),且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7日開始偵查(改制前臺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92年7月15日東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日期),於 92年7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8月26日繫屬本院(臺中地 檢署92年8月26日中檢守臨92毒偵2209字第07002號函文上之 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 年11月18日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36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 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5月29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7月17日至本院 發布通緝之日即92年11月18日期間(共計4月又1日),並扣 除檢察官於92年7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2年8月26日繫屬本 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月又1日),其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2月27日。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