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7號
TCDM,105,訴,407,201607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海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海蘇博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犯竊盜、搶奪 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張宜海蘇博仁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5年6月28日訊問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後,併審酌卷內全部 事證,認其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張宜海蘇博仁 均有多項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即原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俱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 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應自10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就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前經本院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院前已於105 年6月21日就被告二人供述涉犯竊盜罪嫌情節不一部分,進 行證據調查完畢,被告二人間已無串證之虞,故就禁止接見 通信部分,應予解除,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