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善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9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祝善韜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綜觀上開解釋文及
理由書,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實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 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再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申言之,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 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 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 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第7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祝善韜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等罪嫌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復其供述與證人常新如、張傳成、吳庭榛、李 嘉駿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而該證人等尚未到庭作證,認 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犯之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當可預見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社會公益與被告個人權益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 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裁定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其已就前 揭犯行坦認部分犯行在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 祝善韜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是以本院先前 所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部分,因情事未有任何變 更,故本院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等罪嫌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5年7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