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68號
TCDM,105,訴,368,201607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丞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81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199、11228號、105年度偵
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莊智媚與被告莊智丞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被告蔡碧 珠(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2號 裁定停止審判)之子女。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其等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 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均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係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元大寶來證券大甲分行、台 中銀行大甲分行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另邱創駿與王 煥德(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林立夫(其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 、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元大國際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職 員。緣告訴人莊智媚將其向臺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原復華銀行 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銀 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交給被告蔡碧珠保管。而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 媚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即以告訴人莊智媚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如附表編號10、11之受益人為被 告蔡碧珠)身分及躉繳方式,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 下旬某日止,分別受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招攬,投保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販售之「心得 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9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販售之「金采一百」不分紅保險2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集 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份等儲值型保單共14份。詎



被告莊智丞竟與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蔡 碧珠將其保管之告訴人莊智媚前揭帳戶存摺、印章與密碼均 交付被告莊智丞,被告莊智丞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 ,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 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 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 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 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逕行終止或 解除保險契約,致不知情之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起訴 書誤載為明)受理後,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文 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知情之邱創駿王煥德簽署用印、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詳職 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除保單, 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以匯 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 新臺幣(下同)17,968,828元。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終止)後 ,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林立夫等人 均未通知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事後,被告莊智丞即持上 開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年10月2 2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 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 ,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4,521,00 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復於103年2月20日 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 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364,400元,再存入被告蔡碧珠之銀 行帳戶內,又在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 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 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784,000元 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2月26日某時,至新 光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 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 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7,205,220元,再轉帳 匯款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 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 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



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走3,094,280元,再轉 帳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取去上開保費共17,968 ,900元。
㈡被告莊智丞與告訴人莊智妃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被告蔡碧 珠之子女。緣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妃、告訴人即莊智妃 之子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 與賴俊志之名義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 用(詳細帳號如附表所示),並以其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身分及躉繳之方式,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投 保國泰人壽販售之「金采一百養老保險」13份不分紅保險儲 值型保單。詎被告莊智丞竟與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 賴俊志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莊智丞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 ,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 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妃、 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 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職員受理 後,再將前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共13份,送交國泰人壽准 予解除上揭保險契約,並將保費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 示被告蔡碧珠所保管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名義申設之元 大銀行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莊智丞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 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智丞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莊智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蔡碧 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 賴俊宏與賴俊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慧華、張雅 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林立夫黃雯蒨分別於偵訊 時之證述;㈢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20日、2月26、3月1 1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103年2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及上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9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2份、保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2份、國泰人壽公司之傳統型個人人 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影本2份;元大銀行所提供 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1紙( 100年2月1日至103年7月8日)、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20 日錄影監視器畫面影本共3紙;新光銀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 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紙(100年2月 1日至103年6月30日);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100年2月17日、 99年8月13日、99年8月23日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分別轉帳至富邦人壽公司帳戶150萬元、200萬元、 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國泰人壽公司 之4,392,500元保費收據、臺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7月19日 帳戶之3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 莊智媚光學位證書、寧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抽水站增設變 頻器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議程



表、簽到簿、檢討會議簽到簿、現場會勘簽到簿、臺灣省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案現場會勘紀錄、函文、變更設計預算書圖 審查現場確認會勘、告訴人莊智媚為寧路公司之總經理名片 、臺中銀保險經紀公司之了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 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南山人壽之預收第一期保險 費相當額送金單、國泰人壽有效保單明細及要保書、傳統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組合式商品投資證明、外匯存款證明書、發票人即被告蔡碧 珠簽發予受款人寧路公司告訴人莊智媚面額分別為100萬元 、2,159,699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莊智媚保險保單繳款憑 證一覽表、告訴人莊智媚可用資金統計表;臺中銀行大甲分 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0年2月1日至103 年7月);被告蔡碧珠與莊智丞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之保險明細表1紙及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賴俊 志與賴俊宏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款金額4,392, 500元)、被告莊智丞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莊智妃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整併為臺中銀行)、復華銀行(現整併為元大銀行)大甲分 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訴人莊智媚放 棄財產繼承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莊智丞之任職名片影本及 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蔡碧珠、莊智丞及告訴人莊智媚之財產 資料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被告蔡碧珠在臺中慈濟醫 院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0份、被告蔡碧珠住居告訴人 莊智媚住處養病診所看病紀錄1件;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 訴人莊智媚莊智妃聯電話譯文與錄音檔1份、被告莊智 丞103年10月20日過戶土地2筆、房產1筆謄本資料;告訴人 莊智媚提出之法院調查之銀行復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資料】;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被告莊 智丞領取告訴人莊智妃元大銀行存款單匯款單2筆;被告莊 智丞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提供被告莊智丞99、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被告蔡碧珠99年度至101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東山 稽徵所提供之被告莊智丞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 ;富邦人壽104年8月6日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 之資料1紙及上開保單保書影本3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之要保書影本共13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共13份等為其等



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智丞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及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 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 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 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 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分別 持以辦理如附表及所示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事宜,復以 臨櫃提領款或轉帳方式將上揭保險金取去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保單都是被 告蔡碧珠的錢,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 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被告蔡碧珠保管,伊將前揭保單 解約係被告蔡碧珠的意思,被告蔡碧珠拿告訴人莊智媚等人 的資料給伊,授權伊幫告訴人莊智媚簽名,也陪同伊前往銀 行及證券公司辦理解約,取款也是伊臨櫃辦理,被告蔡碧珠 也陪同伊前往;十幾年來,被告蔡碧珠的理財方式就是如此 ,包括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及伊小孩的帳戶資料 均係由被告蔡碧珠在保管處理使用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莊 智丞辯護稱:本件係被告蔡碧珠借用告訴人莊智媚名義投保 ,告訴人莊智媚亦同意,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蔡碧珠亦授 權被告莊智丞辦理解約、提款,且被告蔡碧珠當時精神狀況 很好,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 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 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與新光人壽之「保險 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 人莊智媚之署名,復分別持以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 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終 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受理後 ,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邱 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後,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 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 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 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 險費共17,968,828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之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大 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 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內提領4,52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復 於103年2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 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 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364,400元,再存入被 告蔡碧珠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 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 匯款2,78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2 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 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 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7,205,220元,再轉帳匯款至被 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至新光銀 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並交 予行員而行使之,提領3,09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莊智丞 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 卷宗(卷一,下稱20819號偵卷㈠)第34、83-84、262頁反面 、27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卷宗(卷二 ,下稱20819號偵卷㈡)第195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證人黃俊傑 、張雅惠、黃慧華王煥德邱創駿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莊智媚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 查卷宗(下稱4095號他卷)第29-31頁、20819號偵卷㈠第82-8 3、261頁反面-263、277頁反面-279、265-269頁、本院卷㈠ 第137-145頁;蔡碧珠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㈠第33-34、83 、260-262、277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94頁反面-195頁 ;莊智妃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㈠第276頁反面-277頁;黃俊 傑部分:見4095號他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張雅惠部分 :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1 9頁反面;黃慧華部分: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0819號 偵卷㈡第119頁;王煥德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 邱創駿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且有新光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 保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共9份、國泰人壽公司



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C式)暨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 書(保經代專用)共2份、新光人壽集利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甲型要保書(通路專用)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共3份、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3年7月11日元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1紙、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股務部103年7月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96號函暨檢附 相關資料共3紙(含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 資料查詢各1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 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7月2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 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賴俊志、帳號:000 -00-000000-0號)共4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戶名:賴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共3紙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莊智 妃、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戶名 :莊智丞、帳號:000000-0號)共8紙、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莊智媚、帳號:000-00-0000000號)共 2紙;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蔡碧珠之元 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3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 紙(含投保紀錄1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 書3紙)在卷可稽【見4095號他卷第9-10、14-15、11-12、16 -17、13、18-19、38-39、40-41、42-43、44-45、46-47、4 8-49、50-51、52-53、54-55、56-60、61-65、66-67、68-6 9、70-71、72-76、77-79、81、82、83、96、99頁;20819 號偵卷㈠第39-42、43-45、46-49、50、51-57之1、58-59頁 ;20819號偵卷㈡第11-13、200-204、254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國泰人壽之 「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之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 )項下申請人簽名欄上,分別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 賴俊志之署名,復持以上揭保全給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 職員受理而准予解除上揭保單,使該保險公司將解約後所得



保費4,513,700元、3,607,200元與3,607,200元均以匯款方 式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賴俊 宏及賴俊志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宗(下稱622號他 卷)第1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偵查卷宗(下 稱11199號偵卷)第53-54、11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11228號偵查卷宗(下稱11228號偵卷)第12、18頁、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68號卷宗(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30頁反面-13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 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智媚 、張雅惠、黃慧華王煥德邱創駿、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 分行經理張麗芬、證人即元大銀行職員楊安琪、證人即元大 銀行大甲分行職員王金龍林雪珍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蔡碧珠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1122 8號偵卷11頁反面-12頁;莊智妃部分: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 面-4、9頁反面、14-17頁、11199號偵卷第53-54、113-114 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2、17-18頁、本院追加卷第 196頁反面-209頁;賴俊宏部分: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面-4 、8頁反面、11199號偵卷第53-54、114頁、11228號偵卷第 11頁反面、17-18頁、本院追加卷第209-214頁;賴俊志部分 :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面-4、8頁反面-9頁、11199號偵卷第 53-54、114頁反面-115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7-18 頁、本院追加卷第214-219頁反面;莊智媚部分:見622號他 卷第15頁反面-17頁、11228號偵卷第18頁;張雅惠部分:見 622號他卷第151頁;黃慧華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1頁;王 煥德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4頁;邱創駿部分:見622號他 卷第154頁;張麗芬部分:見11199號偵卷第93頁;楊安琪部 分:見11199號偵卷第115頁反面-116頁;王金龍部分:見11 199號偵卷第115頁反面;林雪珍部分:見11199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且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妃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紙、元大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1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宏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各1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志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各1紙、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C式) 13紙、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18紙在卷 可稽【見622號他卷第46-47、48、63-64、74-75、107-119 、120-13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莊智丞未直接徵得告訴人4人同意,逕行



辦理解除、終止上揭各該保險契約及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 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辦理提領款與匯款等行為,認定被告莊 智丞係偽造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復 而行使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蔡碧珠與告訴人4人間就本案前揭帳戶管領使用情 形一節,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時證述:係黃慧華 稱其從臺中銀行清水分行調到臺中商銀總行,已經沒有保險 業績,伊真的沒有談到要解約,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均 係伊,伊真的沒有授權被告簽伊名字,伊有保險費繳納之匯 款單,係從臺中商銀匯至新光人壽伊帳戶,保險費並非伊去 匯款,係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早期到臺北有向伊拿錢,均 係以伊名下帳戶電匯至保險公司;伊早期有同意伊母親(即 被告蔡碧珠)以伊名義開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 親(即被告蔡碧珠);伊只有在新光人壽集利年年3張保單要 保書上簽名,其餘要保書都不是伊親簽,其餘保單投保時伊 知情,因為錢伊所繳納,伊沒有授權他人針對其餘保單之要 保書簽署伊姓名,伊當然要同意其餘保單,當時要保時,有 照會伊,伊認為伊確實投保,只是伊沒有在要保書上簽名; 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自31歲守寡,經濟來源為何,伊自高 中就開始半工半讀,這些保單係伊買的,要保人、被保險人 與受益人都係伊,保費也是伊以電匯繳納,只有國泰人壽2 張保單之受益人係被告蔡碧珠;伊當時單親在臺北,伊母親 (即被告蔡碧珠)就會到臺北來找伊,伊年輕賺錢都交給被告 蔡碧珠,被告蔡碧珠叫伊將存摺、印章交付她(即被告蔡碧 珠);這些存摺係伊年輕時,臺中商專畢業後,伊賺的錢都 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這些存摺係母親(即被告蔡碧珠) 叫伊去開戶後,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稱要幫伊存起來後,幫 伊買保險,是伊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親(即被告 蔡碧珠),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理財的方式不是只有以伊名 義買保險及基金,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有以告訴人莊智妃 、賴俊宏及賴俊志與被告莊智丞名義購買保險;上揭人等亦 均有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被告蔡碧珠;從伊年輕時 ,伊錢與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混在一起,伊有賺錢就都 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但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也以伊名 義拿現金去買保險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39-31頁、20819號 偵卷㈠第82頁反面-83、261頁反面-26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將本案所涉三個帳戶即臺中銀行大甲分 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與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均委託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因為伊是比較



孝順且財力可以,媽媽(即被告蔡碧珠)要什麼,伊均給她( 即被告蔡碧珠),甚至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向伊多要錢,伊 均給予,伊就是以開戶時間點將帳戶交給伊母親(即被告蔡 碧珠);年輕時,所得均與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共同創業 ,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係從事仲介,介紹土地、房子與票貼 ;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答應伊,伊當時開立上揭帳戶係供 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返還先前伊所贈與款項,要買保險; 伊只是委任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伊之存摺與保單,並沒 有授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簽名解約。當時投保時,3個業 務員均與伊通過電話,包含新光人壽黃俊傑,國泰「金采一 百」的保單,張雅惠,還有臺中商銀黃惠華,富邦人壽「心 得意」,險種、產品與投報率等伊均清楚;只有新光人壽30 0萬元之要保書是伊親簽,係新光人壽業務員黃俊傑寄要保 書請伊簽名;至於國泰人壽,國泰「金采」,富邦「心得意 」產品,伊有請業務員幫伊簽名;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解約, 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投保本案14份保單以前,也曾經幫伊 投資基金、保險。96至99年間,不論買南山、新光、遠雄, 媽媽(即被告蔡碧珠)購買時,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當時 年輕,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欲擔任要保人,伊賺的錢跟媽媽 混在一起,伊答稱:「好啊!因為你跟他們要人際關係,維 持人際關係,銀行缺業績。」,可能被保險人是伊,但是受 益人會寫被告蔡碧珠,或要保人同為被告蔡碧珠;本案所涉 3個銀行帳戶,伊有委任被告蔡碧珠保管,沒有授權領錢, 被告蔡碧珠在本案以前,有領過這3個帳戶的錢,保單一定 有孳息、有報酬;被告蔡碧珠先前曾以伊、被告蔡智丞及告 訴人莊智妃名義投保,均係用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以伊名 義所投保保單,即以伊之存摺轉帳匯到保險公司,有部分已 經保單到期,伊與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湊一湊去買;之 前所投保保單曾有期前解約的經驗,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 為了佣金,一年、二年到就改了,向業務員要佣金討來討去 ;之前解約時,都有再向伊詢問;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要買 什麼保險,會打電話,也會向我告知保險公司那麼多,哪一 個報酬利潤比較高。之前解約時,部分保單沒有要求伊在解 約單上簽名,伊也是授權業務員,解約的保險金有匯至伊帳 戶,然後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再去投保其他保險;有時候 情急,連要保書的要保人欄都授權業務員簽名,解約的時候 ,再續舊保單,像保險公司也知道,保單舊約到續新約,保 戶的權益,保險契約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4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時證述:當初係母親(即被告蔡



碧珠)欲贈與金錢予伊等,帳戶申辦後,即交給母親(即被告 蔡碧珠)保管;伊不曉得哪些銀行存摺交給被告蔡碧珠保管 ,當初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在處理,據伊所知,以伊 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的保單有5張;當初伊母親(即被告蔡碧 珠)要以伊名義開戶時,伊有同意,存摺與印章都放在媽媽( 即被告蔡碧珠)那裡,由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在處理,被告 蔡碧珠並沒有就保險契約解約一事詢問伊;係伊媽媽(即被 告蔡碧珠)要求伊等簽名後,稱要贈與伊等,之後再由其交 涉處理,伊不知道總共有幾本存摺,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 碧珠)在處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申辦後,一開始就是由被 告蔡碧珠在保管,印章也由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有 時印章係伊等所交付,有時係被告蔡碧珠去刻章的;帳戶內 的錢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贈與伊,伊未曾將帳戶存摺 收回保管,被告蔡碧珠可以使用帳戶的錢等語(見622號他卷 第11頁反面、11199號偵卷第53-54、113頁反面-114頁);復 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另案 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是被告蔡碧珠之長女,20 幾年來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是由伊照顧,伊住在臺中太平 ,伊每星期都會帶小孩子回娘家;因為伊母親(即被告蔡碧 珠)的娘家在大甲是望族,伊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很有錢, 被告莊智丞居住在國外期間,都是自己賺自己花,沒有給母 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妹妹(即告訴人莊智媚)跟弟弟(即被 告莊智丞)都不會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因為母親(即被 告蔡碧珠)自己就有錢,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如果向伊要錢 ,伊會給錢;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幫我們子女買基金或保 險,在其智力尚未衰退以前,有用伊等子女名義買基金跟保 險,有用伊名義、伊的小孩(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與伊 胞妹莊智媚名義買基金、保險,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有向 伊等表示,伊都知道;使用伊等名義購買基金與保險均係用 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並非伊等出錢;伊不知道母親( 即被告蔡碧珠)用告訴人莊智媚的名義買了幾張保單;告訴 人莊智媚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伊 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因為那是 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要給伊等的錢,她(即被告蔡碧珠)分配 好,就用伊等子女名義開戶存錢,所以存摺、印章都是歸母 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卷宗(第1宗,下稱另案民事卷㈠)第187-188頁反面】;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知道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很多 ,可是也都有依照伊等名字分配資金,伊有於100年5、6月 間投保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5份,要保書上的簽



名均非伊所簽,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作什麼事會告訴伊 ,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錢,都會幫伊等分配、寄錢、 投保,然後有什麼事,均會向告知伊等,伊與母親(即被告 蔡碧珠)係每天都有打電話互動,一星期伊回去看望1次,伊 沒簽名,伊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有簽,母親都會 叫其等簽名,保險費均係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支付,其他 還有以伊、伊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名義做其他投 保,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有告知,伊母親(即被告蔡碧 珠)有交代以伊名字擔任被保險人、要保人,就是要將保單 金額贈與伊,寄誰的名字就是誰的;伊知道被告蔡碧珠以伊 2個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名義各買4張保單,金額 均為100萬,被告蔡碧珠有告知要幫助小孩子創業、娶老婆 ;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她 (即被告蔡碧珠)會幫伊等開戶,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投保後 ,保單均未交給伊,存摺與印章亦均為被告蔡碧珠保管;除 了本案遭解約的國泰人壽保險外,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有 以伊名義投保其他相類似保險,自80幾年以來,均係伊母親 (即被告蔡碧珠)使用伊等名字投保,均由母親(即被告蔡碧 珠)全權做主,伊也不會去干預,從不過問,早期伊母親(即 被告蔡碧珠)投保時需要伊簽名,偶爾伊會簽名,後來就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