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丞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81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199、11228號、105年度偵
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莊智媚與被告莊智丞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被告蔡碧 珠(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2號 裁定停止審判)之子女。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其等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 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均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係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元大寶來證券大甲分行、台 中銀行大甲分行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另邱創駿與王 煥德(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林立夫(其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 、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元大國際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職 員。緣告訴人莊智媚將其向臺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原復華銀行 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銀 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交給被告蔡碧珠保管。而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 媚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即以告訴人莊智媚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如附表編號10、11之受益人為被 告蔡碧珠)身分及躉繳方式,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 下旬某日止,分別受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招攬,投保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販售之「心得 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9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販售之「金采一百」不分紅保險2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集 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份等儲值型保單共14份。詎
被告莊智丞竟與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蔡 碧珠將其保管之告訴人莊智媚前揭帳戶存摺、印章與密碼均 交付被告莊智丞,被告莊智丞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 ,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 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 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 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 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逕行終止或 解除保險契約,致不知情之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起訴 書誤載為明)受理後,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文 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知情之邱創駿與 王煥德簽署用印、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詳職 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除保單, 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以匯 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 新臺幣(下同)17,968,828元。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終止)後 ,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與林立夫等人 均未通知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事後,被告莊智丞即持上 開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年10月2 2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 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 ,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4,521,00 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復於103年2月20日 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 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364,400元,再存入被告蔡碧珠之銀 行帳戶內,又在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 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 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784,000元 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2月26日某時,至新 光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 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 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7,205,220元,再轉帳 匯款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 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 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
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走3,094,280元,再轉 帳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取去上開保費共17,968 ,900元。
㈡被告莊智丞與告訴人莊智妃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被告蔡碧 珠之子女。緣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妃、告訴人即莊智妃 之子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 與賴俊志之名義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 用(詳細帳號如附表所示),並以其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身分及躉繳之方式,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投 保國泰人壽販售之「金采一百養老保險」13份不分紅保險儲 值型保單。詎被告莊智丞竟與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 賴俊志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莊智丞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 ,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 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妃、 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 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職員受理 後,再將前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共13份,送交國泰人壽准 予解除上揭保險契約,並將保費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 示被告蔡碧珠所保管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名義申設之元 大銀行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莊智丞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 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智丞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莊智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蔡碧 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 賴俊宏與賴俊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慧華、張雅 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林立夫及黃雯蒨分別於偵訊 時之證述;㈢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20日、2月26、3月1 1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103年2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及上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9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2份、保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2份、國泰人壽公司之傳統型個人人 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影本2份;元大銀行所提供 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1紙( 100年2月1日至103年7月8日)、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20 日錄影監視器畫面影本共3紙;新光銀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 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紙(100年2月 1日至103年6月30日);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100年2月17日、 99年8月13日、99年8月23日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分別轉帳至富邦人壽公司帳戶150萬元、200萬元、 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國泰人壽公司 之4,392,500元保費收據、臺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7月19日 帳戶之3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 莊智媚光學位證書、寧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抽水站增設變 頻器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議程
表、簽到簿、檢討會議簽到簿、現場會勘簽到簿、臺灣省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案現場會勘紀錄、函文、變更設計預算書圖 審查現場確認會勘、告訴人莊智媚為寧路公司之總經理名片 、臺中銀保險經紀公司之了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 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南山人壽之預收第一期保險 費相當額送金單、國泰人壽有效保單明細及要保書、傳統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組合式商品投資證明、外匯存款證明書、發票人即被告蔡碧 珠簽發予受款人寧路公司告訴人莊智媚面額分別為100萬元 、2,159,699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莊智媚保險保單繳款憑 證一覽表、告訴人莊智媚可用資金統計表;臺中銀行大甲分 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0年2月1日至103 年7月);被告蔡碧珠與莊智丞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之保險明細表1紙及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賴俊 志與賴俊宏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款金額4,392, 500元)、被告莊智丞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莊智妃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整併為臺中銀行)、復華銀行(現整併為元大銀行)大甲分 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訴人莊智媚放 棄財產繼承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莊智丞之任職名片影本及 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蔡碧珠、莊智丞及告訴人莊智媚之財產 資料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被告蔡碧珠在臺中慈濟醫 院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0份、被告蔡碧珠住居告訴人 莊智媚住處養病診所看病紀錄1件;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 訴人莊智媚與莊智妃通聯電話譯文與錄音檔1份、被告莊智 丞103年10月20日過戶土地2筆、房產1筆謄本資料;告訴人 莊智媚提出之法院調查之銀行復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資料】;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被告莊 智丞領取告訴人莊智妃元大銀行存款單匯款單2筆;被告莊 智丞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提供被告莊智丞99、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被告蔡碧珠99年度至101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東山 稽徵所提供之被告莊智丞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 ;富邦人壽104年8月6日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 之資料1紙及上開保單保書影本3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之要保書影本共13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共13份等為其等
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智丞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及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 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 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 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 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分別 持以辦理如附表及所示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事宜,復以 臨櫃提領款或轉帳方式將上揭保險金取去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保單都是被 告蔡碧珠的錢,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 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被告蔡碧珠保管,伊將前揭保單 解約係被告蔡碧珠的意思,被告蔡碧珠拿告訴人莊智媚等人 的資料給伊,授權伊幫告訴人莊智媚簽名,也陪同伊前往銀 行及證券公司辦理解約,取款也是伊臨櫃辦理,被告蔡碧珠 也陪同伊前往;十幾年來,被告蔡碧珠的理財方式就是如此 ,包括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及伊小孩的帳戶資料 均係由被告蔡碧珠在保管處理使用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莊 智丞辯護稱:本件係被告蔡碧珠借用告訴人莊智媚名義投保 ,告訴人莊智媚亦同意,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蔡碧珠亦授 權被告莊智丞辦理解約、提款,且被告蔡碧珠當時精神狀況 很好,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 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 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與新光人壽之「保險 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 人莊智媚之署名,復分別持以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 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終 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受理後 ,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邱 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後,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 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 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 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 險費共17,968,828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之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大 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 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內提領4,52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復 於103年2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 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 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364,400元,再存入被 告蔡碧珠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 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 匯款2,78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2 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 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 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7,205,220元,再轉帳匯款至被 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至新光銀 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並交 予行員而行使之,提領3,09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莊智丞 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 卷宗(卷一,下稱20819號偵卷㈠)第34、83-84、262頁反面 、27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卷宗(卷二 ,下稱20819號偵卷㈡)第195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證人黃俊傑 、張雅惠、黃慧華、王煥德、邱創駿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莊智媚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 查卷宗(下稱4095號他卷)第29-31頁、20819號偵卷㈠第82-8 3、261頁反面-263、277頁反面-279、265-269頁、本院卷㈠ 第137-145頁;蔡碧珠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㈠第33-34、83 、260-262、277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94頁反面-195頁 ;莊智妃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㈠第276頁反面-277頁;黃俊 傑部分:見4095號他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張雅惠部分 :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1 9頁反面;黃慧華部分: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0819號 偵卷㈡第119頁;王煥德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 邱創駿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且有新光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 保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共9份、國泰人壽公司
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C式)暨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 書(保經代專用)共2份、新光人壽集利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甲型要保書(通路專用)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共3份、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3年7月11日元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1紙、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股務部103年7月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96號函暨檢附 相關資料共3紙(含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 資料查詢各1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 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7月2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 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賴俊志、帳號:000 -00-000000-0號)共4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戶名:賴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共3紙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莊智 妃、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戶名 :莊智丞、帳號:000000-0號)共8紙、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莊智媚、帳號:000-00-0000000號)共 2紙;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蔡碧珠之元 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3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 紙(含投保紀錄1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 書3紙)在卷可稽【見4095號他卷第9-10、14-15、11-12、16 -17、13、18-19、38-39、40-41、42-43、44-45、46-47、4 8-49、50-51、52-53、54-55、56-60、61-65、66-67、68-6 9、70-71、72-76、77-79、81、82、83、96、99頁;20819 號偵卷㈠第39-42、43-45、46-49、50、51-57之1、58-59頁 ;20819號偵卷㈡第11-13、200-204、254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國泰人壽之 「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之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 )項下申請人簽名欄上,分別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 賴俊志之署名,復持以上揭保全給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 職員受理而准予解除上揭保單,使該保險公司將解約後所得
保費4,513,700元、3,607,200元與3,607,200元均以匯款方 式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賴俊 宏及賴俊志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宗(下稱622號他 卷)第1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偵查卷宗(下 稱11199號偵卷)第53-54、11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11228號偵查卷宗(下稱11228號偵卷)第12、18頁、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68號卷宗(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30頁反面-13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 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智媚 、張雅惠、黃慧華、王煥德、邱創駿、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 分行經理張麗芬、證人即元大銀行職員楊安琪、證人即元大 銀行大甲分行職員王金龍與林雪珍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蔡碧珠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1122 8號偵卷11頁反面-12頁;莊智妃部分: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 面-4、9頁反面、14-17頁、11199號偵卷第53-54、113-114 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2、17-18頁、本院追加卷第 196頁反面-209頁;賴俊宏部分: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面-4 、8頁反面、11199號偵卷第53-54、114頁、11228號偵卷第 11頁反面、17-18頁、本院追加卷第209-214頁;賴俊志部分 :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面-4、8頁反面-9頁、11199號偵卷第 53-54、114頁反面-115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7-18 頁、本院追加卷第214-219頁反面;莊智媚部分:見622號他 卷第15頁反面-17頁、11228號偵卷第18頁;張雅惠部分:見 622號他卷第151頁;黃慧華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1頁;王 煥德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4頁;邱創駿部分:見622號他 卷第154頁;張麗芬部分:見11199號偵卷第93頁;楊安琪部 分:見11199號偵卷第115頁反面-116頁;王金龍部分:見11 199號偵卷第115頁反面;林雪珍部分:見11199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且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妃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紙、元大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1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宏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各1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志之元大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各1紙、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C式) 13紙、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18紙在卷 可稽【見622號他卷第46-47、48、63-64、74-75、107-119 、120-13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莊智丞未直接徵得告訴人4人同意,逕行
辦理解除、終止上揭各該保險契約及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 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辦理提領款與匯款等行為,認定被告莊 智丞係偽造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復 而行使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蔡碧珠與告訴人4人間就本案前揭帳戶管領使用情 形一節,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時證述:係黃慧華 稱其從臺中銀行清水分行調到臺中商銀總行,已經沒有保險 業績,伊真的沒有談到要解約,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均 係伊,伊真的沒有授權被告簽伊名字,伊有保險費繳納之匯 款單,係從臺中商銀匯至新光人壽伊帳戶,保險費並非伊去 匯款,係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早期到臺北有向伊拿錢,均 係以伊名下帳戶電匯至保險公司;伊早期有同意伊母親(即 被告蔡碧珠)以伊名義開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 親(即被告蔡碧珠);伊只有在新光人壽集利年年3張保單要 保書上簽名,其餘要保書都不是伊親簽,其餘保單投保時伊 知情,因為錢伊所繳納,伊沒有授權他人針對其餘保單之要 保書簽署伊姓名,伊當然要同意其餘保單,當時要保時,有 照會伊,伊認為伊確實投保,只是伊沒有在要保書上簽名; 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自31歲守寡,經濟來源為何,伊自高 中就開始半工半讀,這些保單係伊買的,要保人、被保險人 與受益人都係伊,保費也是伊以電匯繳納,只有國泰人壽2 張保單之受益人係被告蔡碧珠;伊當時單親在臺北,伊母親 (即被告蔡碧珠)就會到臺北來找伊,伊年輕賺錢都交給被告 蔡碧珠,被告蔡碧珠叫伊將存摺、印章交付她(即被告蔡碧 珠);這些存摺係伊年輕時,臺中商專畢業後,伊賺的錢都 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這些存摺係母親(即被告蔡碧珠) 叫伊去開戶後,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稱要幫伊存起來後,幫 伊買保險,是伊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親(即被告 蔡碧珠),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理財的方式不是只有以伊名 義買保險及基金,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有以告訴人莊智妃 、賴俊宏及賴俊志與被告莊智丞名義購買保險;上揭人等亦 均有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被告蔡碧珠;從伊年輕時 ,伊錢與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混在一起,伊有賺錢就都 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但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也以伊名 義拿現金去買保險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39-31頁、20819號 偵卷㈠第82頁反面-83、261頁反面-26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將本案所涉三個帳戶即臺中銀行大甲分 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與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均委託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因為伊是比較
孝順且財力可以,媽媽(即被告蔡碧珠)要什麼,伊均給她( 即被告蔡碧珠),甚至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向伊多要錢,伊 均給予,伊就是以開戶時間點將帳戶交給伊母親(即被告蔡 碧珠);年輕時,所得均與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共同創業 ,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係從事仲介,介紹土地、房子與票貼 ;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答應伊,伊當時開立上揭帳戶係供 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返還先前伊所贈與款項,要買保險; 伊只是委任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伊之存摺與保單,並沒 有授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簽名解約。當時投保時,3個業 務員均與伊通過電話,包含新光人壽黃俊傑,國泰「金采一 百」的保單,張雅惠,還有臺中商銀黃惠華,富邦人壽「心 得意」,險種、產品與投報率等伊均清楚;只有新光人壽30 0萬元之要保書是伊親簽,係新光人壽業務員黃俊傑寄要保 書請伊簽名;至於國泰人壽,國泰「金采」,富邦「心得意 」產品,伊有請業務員幫伊簽名;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解約, 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投保本案14份保單以前,也曾經幫伊 投資基金、保險。96至99年間,不論買南山、新光、遠雄, 媽媽(即被告蔡碧珠)購買時,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當時 年輕,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欲擔任要保人,伊賺的錢跟媽媽 混在一起,伊答稱:「好啊!因為你跟他們要人際關係,維 持人際關係,銀行缺業績。」,可能被保險人是伊,但是受 益人會寫被告蔡碧珠,或要保人同為被告蔡碧珠;本案所涉 3個銀行帳戶,伊有委任被告蔡碧珠保管,沒有授權領錢, 被告蔡碧珠在本案以前,有領過這3個帳戶的錢,保單一定 有孳息、有報酬;被告蔡碧珠先前曾以伊、被告蔡智丞及告 訴人莊智妃名義投保,均係用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以伊名 義所投保保單,即以伊之存摺轉帳匯到保險公司,有部分已 經保單到期,伊與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湊一湊去買;之 前所投保保單曾有期前解約的經驗,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 為了佣金,一年、二年到就改了,向業務員要佣金討來討去 ;之前解約時,都有再向伊詢問;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要買 什麼保險,會打電話,也會向我告知保險公司那麼多,哪一 個報酬利潤比較高。之前解約時,部分保單沒有要求伊在解 約單上簽名,伊也是授權業務員,解約的保險金有匯至伊帳 戶,然後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再去投保其他保險;有時候 情急,連要保書的要保人欄都授權業務員簽名,解約的時候 ,再續舊保單,像保險公司也知道,保單舊約到續新約,保 戶的權益,保險契約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4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時證述:當初係母親(即被告蔡
碧珠)欲贈與金錢予伊等,帳戶申辦後,即交給母親(即被告 蔡碧珠)保管;伊不曉得哪些銀行存摺交給被告蔡碧珠保管 ,當初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在處理,據伊所知,以伊 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的保單有5張;當初伊母親(即被告蔡碧 珠)要以伊名義開戶時,伊有同意,存摺與印章都放在媽媽( 即被告蔡碧珠)那裡,由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在處理,被告 蔡碧珠並沒有就保險契約解約一事詢問伊;係伊媽媽(即被 告蔡碧珠)要求伊等簽名後,稱要贈與伊等,之後再由其交 涉處理,伊不知道總共有幾本存摺,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 碧珠)在處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申辦後,一開始就是由被 告蔡碧珠在保管,印章也由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有 時印章係伊等所交付,有時係被告蔡碧珠去刻章的;帳戶內 的錢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贈與伊,伊未曾將帳戶存摺 收回保管,被告蔡碧珠可以使用帳戶的錢等語(見622號他卷 第11頁反面、11199號偵卷第53-54、113頁反面-114頁);復 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另案 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是被告蔡碧珠之長女,20 幾年來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是由伊照顧,伊住在臺中太平 ,伊每星期都會帶小孩子回娘家;因為伊母親(即被告蔡碧 珠)的娘家在大甲是望族,伊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很有錢, 被告莊智丞居住在國外期間,都是自己賺自己花,沒有給母 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妹妹(即告訴人莊智媚)跟弟弟(即被 告莊智丞)都不會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因為母親(即被 告蔡碧珠)自己就有錢,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如果向伊要錢 ,伊會給錢;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幫我們子女買基金或保 險,在其智力尚未衰退以前,有用伊等子女名義買基金跟保 險,有用伊名義、伊的小孩(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與伊 胞妹莊智媚名義買基金、保險,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有向 伊等表示,伊都知道;使用伊等名義購買基金與保險均係用 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並非伊等出錢;伊不知道母親( 即被告蔡碧珠)用告訴人莊智媚的名義買了幾張保單;告訴 人莊智媚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伊 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因為那是 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要給伊等的錢,她(即被告蔡碧珠)分配 好,就用伊等子女名義開戶存錢,所以存摺、印章都是歸母 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卷宗(第1宗,下稱另案民事卷㈠)第187-188頁反面】;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知道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很多 ,可是也都有依照伊等名字分配資金,伊有於100年5、6月 間投保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5份,要保書上的簽
名均非伊所簽,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作什麼事會告訴伊 ,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錢,都會幫伊等分配、寄錢、 投保,然後有什麼事,均會向告知伊等,伊與母親(即被告 蔡碧珠)係每天都有打電話互動,一星期伊回去看望1次,伊 沒簽名,伊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有簽,母親都會 叫其等簽名,保險費均係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支付,其他 還有以伊、伊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名義做其他投 保,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有告知,伊母親(即被告蔡碧 珠)有交代以伊名字擔任被保險人、要保人,就是要將保單 金額贈與伊,寄誰的名字就是誰的;伊知道被告蔡碧珠以伊 2個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名義各買4張保單,金額 均為100萬,被告蔡碧珠有告知要幫助小孩子創業、娶老婆 ;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她 (即被告蔡碧珠)會幫伊等開戶,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投保後 ,保單均未交給伊,存摺與印章亦均為被告蔡碧珠保管;除 了本案遭解約的國泰人壽保險外,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有 以伊名義投保其他相類似保險,自80幾年以來,均係伊母親 (即被告蔡碧珠)使用伊等名字投保,均由母親(即被告蔡碧 珠)全權做主,伊也不會去干預,從不過問,早期伊母親(即 被告蔡碧珠)投保時需要伊簽名,偶爾伊會簽名,後來就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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