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經本
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及四色牌五十五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起,提供其臺北縣三峽鎮 ○○街五巷六號二樓、三樓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 供給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如胡 牌,其餘賭客應給付胡牌者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中花可胡二百五十元,若未 中花則可胡二百元,每副四色牌玩四次即由甲○○收取五十元圖利。嗣於同日二 十一時十分許,適有賭客蕭桂卿、林佐津、高菱億、馮麗美、陳洪秀枝、黃正圳 、施明珠、葉道明、周文吉、洪金澤等十人(以上十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在上址賭博,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八副, 其所有供預備賭博所用之四色牌四十七副,共計五十五副(檢察官誤載為四十七 副),並甲○○所得抽頭金八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蕭桂卿、林佐津、高菱億、馮麗美、陳洪秀枝、黃正圳、施明珠、葉道明 、周文吉、洪金澤等十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言。(三)四色牌五十五副,其中八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其餘四十七副係被告 所有供預備賭博所用之物。
(四)扣案之抽頭金八百元。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本件被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述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