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家豪(下稱受刑人)於民 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66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案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自首減刑。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受刑人與少年黃○堯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經證人即承辦 員警郭元忠、翁永奇、劉文聰於審理時證述係受刑人、黃○ 堯先寫自白書,依照自白書所寫時間及地點,找出臺中縣市 被搶之通報單,再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等情;參以,受刑人 與黃○堯因另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3之搶奪案,適為員警 巡邏發現而追捕到案,故斯時警方僅知被告涉犯搶奪罪,被 告於警方查緝搶奪案件中,主動供出未經警方發覺之上開加 重強盜犯罪,再由警方依照自白書找出通報單並通知被害人 前來指認,是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提 出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 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 ,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 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就該案件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同時為調查審認者有間。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 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此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即是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第6 條規定,是否於該條例施行前自 首而受裁判等均同,不得逕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此 為減刑裁定性質之本然。又確定判決未認定係自首,自非可 於減刑案件中任意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 97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家豪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
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6 月確定,判決理由並載明被告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 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330 條之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減刑基準,如無 前揭自首例外之情形,即應回歸該條例之原則規定而不予 減刑。
(二)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之犯 罪事實三部分,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確定 判決之犯罪事實三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 5 號判決確定,觀諸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 之事實以及理由欄,均未論及受刑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 示之罪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之情形,此有 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揆諸上開說明,減刑裁定僅能就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 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準此,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 第665 號確定判決既未論述提及受刑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合於自首要件,受理該案減 刑聲請之法院即不得自行為重新認定,是受刑人雖主張其 所犯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應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惟有無自首事實,則需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非得於聲請 減刑程序中予以斟酌審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