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21號
TCDM,105,聲,332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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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張創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 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 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 在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 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品,雖係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案件所查扣;然 該案件業於民國105年3月7日確定,且該案卷證已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該案件既已非在訴訟進行 中,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指揮執行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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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