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170號
PCDM,89,簡,170,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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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O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陳凱平 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經本
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SAGEM DC八一八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卡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SAGEM DC八一八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卡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本票三張發票人為詹玉秀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甲○○之自白。㈡被害人詹完妹張麗珍警訊 之指訴、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呂財旺林幸寬於本院之證述。㈢張 麗珍簽發之還款支票三紙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扣案供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二支票三紙。又扣案證物經本院勘驗,行動電話二支均係SAGEMDC八一 八型,並各附有門號卡一枚,本票三張發票人係詹玉秀,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四千元、一萬元、一萬元,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八月五日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裁判 可供參酌;又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 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 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重利罪情事, 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O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故被告乙○○所述其兼營書坊、被告甲○○所述其兼受僱於代書事務所 及擔任保險業務員等節,均不影響其刑法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四、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係「洪先生」所有,交予被告作 為聯絡指示收送款時地之用,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三紙,係債務人詹 玉秀交給共犯「洪先生」收執,屬借款人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或共犯犯罪所得 之物,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乙○○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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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