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213號
TCDM,105,聲,321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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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武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武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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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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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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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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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3日 │104 年10月17日、│ │
│ │ │18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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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續字第1 、2 │毒偵續字第1 、2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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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321 號 │321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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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321 號 │32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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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5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19日(│ │
│ │日 期│協商宣示判決,原│協商宣示判決,原│ │
│ │ │聲請附表誤載為10│聲請附表誤載為10│ │
│ │ │5 年5 月23日) │5 年5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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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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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 │執字第8522號 │執字第85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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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