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73號
TCDM,105,聲,317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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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采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謝采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 謝采惠固未提起上訴,就其經判處有罪部分業已確定,然該 案共同被告謝雅菁業已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沒收之列,然全案既尚 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 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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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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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行動電話1支 │謝采惠│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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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1支 │謝采惠│含亞太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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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1支 │謝采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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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IM卡3張 │謝采惠│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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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44,500元 │謝采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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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1支 │謝采惠│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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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