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64號
TCDM,105,聲,316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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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育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105 年度執字第88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育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蕭育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 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5 年6 月24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蕭育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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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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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 │而服用毒品致不能│
│ │ │ │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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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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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19日 │103年10月29日 │103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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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30031 、3003│字第30031 、3003│字第30031 、3003│
│ │2、30530號 │2、30530號 │2、30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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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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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104 年度審交易字│104 年度審交易字│
│事實審│ │第245 號 │第245號 │第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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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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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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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104 年度審交易字│104 年度審交易字│
│ │ │第245 號 │第245 號 │第245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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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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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編號1至3,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⒉編號1至3,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6438號 │
│ │⒊編號1 至4 ,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年 │
│ │⒋編號1至4,臺中地檢署104年執更字第3198號(刑期105年│
│ │ 1月18日至107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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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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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肇事逃逸 │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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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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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31日 │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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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3576號 │字第28337號 │字第283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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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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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第119號 │1882號 │18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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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 │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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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 │第119號 │1882號 │1822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6月15日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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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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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臺中地檢署104 │⒈編號5至6,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年度執字第9229│ 6月 │
│ │ 號 │⒉編號5至6,臺中地檢署105年執字第8│
│ │⒉編號1 至4 ,經│ 826 號(刑期107年2月17日至107年3│
│ │ 本院104 年度聲│ 月6日) │
│ │ 字第3197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年 │ │
│ │⒊編號1 至4 ,臺│ │
│ │ 中地檢署104 年│ │
│ │ 執更字第3198號│ │
│ │ (刑期105 年1 │ │
│ │ 月18日至107 年│ │
│ │ 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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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