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86號
TCDM,105,聲,3086,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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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迥異、犯 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近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裕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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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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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20日凌 │104年7月16日 │104年6月11日 │
│ │晨1時30分許為警 │ │ │
│ │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點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偵字第341號 │偵字第2250號 │偵字第2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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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4年度埔刑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71 │
│實 │ │第75號 │1425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4月29日 │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0月23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6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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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9669號(尚未│
│ │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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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