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72號
TCDM,105,聲,297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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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4號
                   105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孟翊
      蘇水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交訴
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孟翊聲請意旨(105 年度聲字第2714號)略以:被告 郭孟翊母親年邁,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兄長又因車禍受傷, 智能日漸退化,也急需照料,致無法代為照顧母親,近日母 親前往探監時,得知母親病情加劇,都因身旁無人照料,且 為了被告郭孟翊之事四處奔波,而延遲開刀治療事宜,內心 甚是不捨與自責,以上所述之事,均有請律師轉呈證明,絕 非被告非份之想之說辭,諸事更是被告郭孟翊掛心之事,致 無法專心服刑,請求給予被告郭孟翊夫妻具保,倘若質疑被 告郭孟翊仍有逃亡之可能性,那也請准予被告蘇水娥一人具 保,回家安排母親開刀治療及照料事宜,被告郭孟翊心想女 孩子照顧母親也較為適當,待治療痊癒之後,必自行前往執 行等語。
二、被告蘇水娥聲請意旨(105 年度聲字第2972號)略以:被告 蘇水娥郭孟翊從羈押至今,日夜思念家中母親,對自己所 犯行為深感悔悟不已,更於羈押期間讓母親往返兩地探視, 勞頓奔波於心不忍,心中不得安寧,請念及案發後被告二人 無知情不告,配合度極高,態度良好,准予被告二人以每人 新臺幣15至20萬元間交保,且限制住居,讓被告二人略盡為 人子女之責,被告二人在此聲明,絕對不會有逃亡之虞等情 事發生,會坦然面對刑責,只要指揮書一到絕無二話赴監執 行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714號案件所附具保狀之具狀人為被告 郭孟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72號案件所附具保狀之具狀



人為被告蘇水娥,觀其內容分別係被告郭孟翊蘇水娥,為 自己及對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郭孟翊蘇水娥為配 偶,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聲請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郭孟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郭孟翊後,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且 經證人邱清意孫啟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秤、分裝杓、夾鏈袋、針頭 、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孟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 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郭孟翊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郭孟翊販賣毒 品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予以羈押,復於105 年4 月6 日裁定自105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於10 5 年6 月6 日裁定自105 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蘇水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蘇水娥後,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經證人邱清 意、孫啟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行動電話、藥杓、夾鏈袋、針筒、吸食器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蘇水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可能性,被告蘇水娥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蘇水娥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5 年



1 月12日予以羈押,復於105 年4 月6 日裁定自105 年4 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於105 年6 月6 日裁定自105 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 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 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 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 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 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 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 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0次,本 院已於105 年6 月14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郭孟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蘇 水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二 人均因犯重罪受重刑之宣告,堪認被告二人為規避審判程序 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二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二 人均就本案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 被告二人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聲 請意旨敘及被告郭孟翊之母親年邁且無人照料,致病情加劇 ,且往返監所探視被告二人,而遲延開刀治療,被告郭孟翊 之兄長因車禍受傷而智力退化,亦無法代為照料母親,須被 告二人返家安排母親開刀治療及照料事宜等情,乃屬被告二 人之個人家庭事務,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 關連,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從而,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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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