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毓融
具 保 人 紀淨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6943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
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淨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朱毓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法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7500元,由具保人紀淨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卷第8頁正反面可稽。嗣受刑人經執行 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未果, 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2份(同上卷第9頁正反面)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同上卷第10頁正反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同上卷第 2-5頁)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