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5號
TCDM,105,簡上,75,2016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弘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
4 年12月15日104 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弘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梁 弘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69 頁反面)」更正為「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29頁反面) 」,並補充「被告梁弘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劉政憲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等語。
㈢經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 〈以下稱二審卷〉第9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度 中小字第544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二審卷第18頁) ,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