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25號
TCDM,105,簡上,125,2016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僅19歲 ,年紀尚輕,一時好奇而誤觸毒品,但自偵查起全數認罪, 目前準備考取大學,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且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 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 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 小罐、20小包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 thyl one、bk -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 e、Mephedrone、4-MMC )之咖啡包27包,其中愷 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高達66.1106 公克,數量甚多,對於 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 慣,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9頁),應 堪採信,又坦言其向綽號「小毛」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己施用,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情節甚為嚴重,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 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故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刑法沒收修正部分,惟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 無必要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 -MDMA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 Mephedrone、4-MMC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 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2 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 2 小罐、20小包(合計驗前總淨重72.6296 公克;總純質淨 重66.1106 公克),及內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 ylone 、bk-MDMA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 e、Mephedrone、4-MMC )之咖啡包27包(合計驗前 總淨重168.4271公克,純質淨重均< 1%)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8時40分許,李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任意變換 車道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 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 lenedioxymet hcath inone 、Methylone 、bk-MDMA )、4-甲基甲基卡西 酮(4- methylm 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之 咖啡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洪振強於104年1 0月3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4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 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4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份及鑑驗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毒品採證照片49張 、通聯紀錄照片20張可參。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小罐、20小包(合 計驗前總淨重72.6296公克;總純質淨重66.1106公克)、含 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 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之咖啡包27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68.4271公克,純質淨重 均<1%)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李坤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罐、20 小包(純質淨重合計66.1106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inone、Methylone、bk-MDMA)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咖啡包27包( 合計驗前總淨重168.4271公克,純質淨重均< 1%),已逾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第三級毒品危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 購得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微,無視國家法律嚴格 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衡以被告年輕識淺,且現仍就讀高職,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小罐、20小 包、咖啡包27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 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inone、Methylone、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等情(愷他命部 份純質淨重合計達66.1106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均< 1%),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 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3號偵查卷第 43至67頁、第75至91頁、第101至143頁),應認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小罐、20小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inone 、Methylone、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咖啡包27包,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重量或數量 │ 鑑驗結果 │
├──┼──────┼────────────┼───────────┤
│ 1 │白色結晶2小 │送驗數量共72.629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 │罐、20小包 │驗餘數量共72.5247公克。 │mine) │
│ │ │(純質淨重共66.1106公克) │ │
├──┼──────┼────────────┼───────────┤
│ 2 │銀色鋁箔包裝│送驗數量共168.4271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之咖啡包27包│驗餘數量共101.6137公克。│氧甲基卡西酮(3,4-meth│
│ │ │(純質淨重均<1%) │ylenedioxymethcathylon│
│ │ │ │e、bk-MDMA)、4-甲基甲│
│ │ │ │基卡西酮(4-methylmeth│
│ │ │ │cathinone、Mephedrone │
│ │ │ │、4-MMC)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