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48
、16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易字第9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培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餘元等物」,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物」。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員章日 豪105年6月23日職務報告、警員莊景勛105年3月28日職務報 告(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其自身及其父均罹患癌症 ,無法找到工作,為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利用至友人家借錢 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被害人時昇所有之皮夾及其 內物品;又另行起意,在全家超商內將架上商品置入其包包 內未結帳而竊取之,欲將商品變賣換取現金。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在中國工作,因父母罹患癌症而回臺, 已6年沒有工作,所賺得金錢均花費在父、母及自身癌症醫 療費用上,母親已於去年過世,父親現已是癌症末期,靠領 取區公所每月2,000元補助度日,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陳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第8頁,105年度 偵字第16288號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卷第8至 9頁);又被告前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卷第5至6頁)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徒手竊得被害人時昇所有之咖啡色長型皮夾1個,內有被害 人時昇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門禁卡1張 、郵局提款卡2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5,000元 等物,除現金外均已帶同警方尋回後發還;被告另於全家超 商內竊取被害人即店長李素琴所管領之JVC牌入耳式耳機2副 、JVC牌運動防水耳掛式耳機1副、TiinLab牌耳一號入耳式 耳機3副、Pioneer牌立體聲耳麥2副、Pioneer立體聲耳機1 副、創見牌32G記憶卡1個等物(價值共計約4,320元),均 已當場查獲後發還。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得 易科罰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9月 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卷第5至6頁),其已6 年沒有工作,過去所賺得金錢均花費在父、母及自身癌症醫 療費用上,母親已於去年過世,父親現已是癌症末期,靠領 取區公所每月2,000元補助度日,無法負擔其父親及其自身 之醫療費用,致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聯繫社會局,有慈濟師姐前往探望被告父親,並協助被告 找到梧棲魚市場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卷第8至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現 金5,000元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0348號
105年度偵字第16288號
被 告 顏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培任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其友人張耿 章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張耿章之母借款, 為對方婉拒後,見張耿章住處客廳桌上,放有張耿章之前妻 時昇所有之咖啡色長型皮夾1個【下稱系爭皮夾,內放有時 昇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門禁卡1張、郵 局提款卡2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餘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皮夾後離去,並將系爭皮夾內現金取 出花用,系爭皮夾及內放之證件等物則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大 雅區中清東路與永興路口水溝內。嗣經時昇委由張耿章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永興路 口水溝內尋獲系爭皮夾等物(除現金外,均已發還時昇)。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3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好 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JVC牌入耳式耳機2副、JVC牌 運動防水耳掛式耳機1副、TiinLab牌耳一號入耳式耳機3副 、Pioneer牌立體聲耳麥2副、Pioneer立體聲耳機1副、創見 牌32G記憶卡1個等物(價值共計約4320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店長李 素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JVC牌入耳式耳機2副、 JVC牌運動防水耳掛式耳機1副、TiinLab牌耳一號入耳式耳 機3副、Pioneer牌立體聲耳麥2副、Pioneer立體聲耳機1副 、創見牌32G記憶卡1個等物(業已發還李素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先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培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復有被害人李素琴、證人張耿章之警詢供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張耿章住處內,竊取系爭皮夾 內現金共7000元,因認被告該部分(超過5000餘元之部分)
亦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固坦承當時以上揭方式竊取系爭皮夾,惟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皮夾內有現金5000餘元,詳細金額伊不知道 ,伊只有拿走5000餘元等語。經查,證人張耿章於警詢固指 述系爭皮夾內有現金共7000元遭被告竊取,惟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證明斯時系爭皮夾內確有7000元現金,自難以證人 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達7000元。惟被告此超 過5000餘元之數額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上開於105年3月 13日竊取5000餘元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