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婕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沛婕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傳說瘦身美容生活館 」之負責人,陳怡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則係受僱擔任該 店之會計兼櫃檯人員,負責招呼引領客人、安排服務女子、 結帳等工作。詎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 20日晚上10時10分許,男客廖家豐前來消費,由陳怡君介紹 消費方式,並引領廖家豐進入該店2 樓之A3室,再安排成年 女服務生賴美惠為廖家豐服務,而媒介、容留賴美惠在上開 包廂內,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店家 與女服務生係4 、6 分帳)為廖家豐進行俗稱「半套」之性 行為服務(即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嗣為警於同日晚上 10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並扣 得曾沛婕所有供營業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曾沛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美惠、廖家豐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聲搜字000098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傳說美容生活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 8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表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
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 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曾沛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 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陳怡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 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 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 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 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 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 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 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8、24 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猥褻 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 媒介、容留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件遍查起訴書內,除針對被告於上 開時、地共同媒介、容留賴美惠與男客廖家豐為猥褻行為 部分為較為詳盡之描述外,其餘就被告如何媒介、容留之 具體時間、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 至8 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媒介、容 留模式,而非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予以起訴, 況起訴書亦未記載論以集合犯之旨,準此,並無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私利,媒介、容留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獲利之多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 營上開美容生活館,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訴卷 第22頁反面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 扣案之現金5 萬2,400 元,依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稱: 2 樓A3室的男客(即證人廖家豐)還沒買單等語(見警卷 第17頁);證人廖家豐於警詢中證稱:此次是我第2 次消 費,是由證人賴美惠幫我做性交易服務,但做到一半警察 就進來取締了。(問:性交易服務之金額由何人收取?) 之前那次交給櫃臺小姐等語(見警卷第31頁),是本案證 人廖家豐之消費款既尚未給付,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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