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4
號、第51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向 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設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給自稱「楊天福」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並將上開3個帳戶之密碼一併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 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5日11時4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後, 向丙○○○佯稱:伊係丙○○○之姪女,欲向丙○○○借款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2時5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丁○○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二)於104年11月5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後,向甲○ ○佯稱:伊為友人劉純娟,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2時56分許,委 由不知情之呂維華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信用部,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入10萬元至丁○○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日 14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入10萬元至丁○○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
(三)於104年11月4日9時4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後,向 乙○○佯稱:伊係友人林阿喜,因手機壞了,改用此號碼, 並要求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隨即表示 伊亟需用錢,欲向乙○○借款云云,復於翌(5)日9時21分 許,該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與乙○○,誆稱:仍有金錢需 求,請求乙○○匯款予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華 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8萬元至丁○ ○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
(四)嗣因陳秀鳳、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3 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104年11月30日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4年12月4日函暨檢附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 證明(顧客聯)、甲○○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9 張、大眾商業銀行104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函暨檢附之 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印鑑 證明、CASH帳戶歷史記錄查詢、FAICA外國人身分聲明書、 帳戶餘額、開戶攝錄影像畫面、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匯 款回條聯、乙○○與「林阿喜」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畫面3 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 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 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為21 歲之成年人,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投入職場就業而具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恐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 被告對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就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利用上開3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渠等使用系爭3個 帳戶,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上開 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內,用 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 尚可;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出
租或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 損害,僅貪圖一己之私利,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 ,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內之數 額合計為5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雖被告自陳有與被 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或無和解意願、或無法取得聯 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自不宜以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乙節而反推被告並無賠償誠意;再參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得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