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2號
TCDM,105,簡,13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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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2
8 、181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智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藝品拾貳件及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智仁明知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 人(所涉竊盜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自 用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逢甲路口,向其兜售 之四方形檜木4 塊、達摩雕刻藝品1 尊及木雕藝品12件,因 來歷不明,且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 人均未從事木材相 關行業,是該等物品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陳豊彬購買 上開贓物。嗣其購入上開物品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向不知情之梁清富佯稱 上開其所購得之四方形檜木4 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 尊係朋友 託售云云,不知情之梁清富遂以4 萬6,000 元之價格向郭智 仁購入上開四方形檜木4 塊、達摩雕刻藝品1 尊,郭智仁因 而獲得4 萬6,000 元之款項。待上開贓物之所有人楊天岐報 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梁清富將上開購得之贓物中 四方形檜木3 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 尊返還予楊天岐,另就無 法返還之四方形檜木1 塊部分賠償楊天岐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3至96頁、偵字第18120 號 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267 至268 頁、第406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豊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楊天岐於警詢證述、證人梁清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偵字第18120 號 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8至60頁),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失竊物品照片2 張及證人梁清富返還之物 品照片7 張(見偵字第18120 號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7頁 、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智仁之任意性自白有



相關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9 萬元予被害人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沙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 開第2 案及第3 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2 案所示之罪業已於103 年9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3 案合併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物品顯 屬贓物,竟貪圖轉賣利益而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贓物 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對告訴人楊天岐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上開購得之贓物中四方形檜木3 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 尊



業經證人梁清富返還及就未能歸還之四方形檜木1 塊賠償予 告訴人楊天岐,惟就剩餘之贓物木雕12件則未能尋得,被告 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楊天岐,暨被告自承職業為鐵工、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 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購得之四方形檜木4 塊、達摩雕刻藝品1 尊及木雕藝 品12件,其中四方形檜木4 塊、達摩雕刻藝品1 尊已以4 萬 6,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梁清富,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95頁),核與證人梁清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8120 號卷第59至60頁),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係以3 萬6,000 元或3 萬7,000 元之價格販售 予證人梁清富,惟與證人梁清富所證不符,尚難採信。則被 告雖有先支出購買成本3 萬元,惟依前所述,被告犯罪應承 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故不應扣除成本,是就該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變得之4 萬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探求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 ,本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一切犯罪所得,以減少犯罪行為 人犯罪之誘因,並使犯罪行為人不得因犯罪行為而保有任何 所得及利益,則審酌犯罪行為完成後就犯罪所得之物之處分 ,多有秘密、隱匿之情形,除非犯罪行為人有留下金流或交 易紀錄等證據,否則犯罪行為人若選擇花用、藏匿或透過不 法管道銷贓之方式處分犯罪所得,偵查及審判機關實難查得 任何證據認定犯罪所得之流向,從而若僅因單一犯罪行為人 經查獲後表示已將犯罪所得無償贈與予不詳之第三人,或數 犯罪行為人經查獲後消極不說明犯罪所得之分贓過程,抑或



積極恣意表示均未分得犯罪所得或相互推諉均為他方分得, 審判機關即囿於未能查明「何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 而無法諭知沒收,實非新修正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立法 精神所在,故針對上開情形,自應由審判機關秉持客觀之經 驗、論理法則相互勾稽、判斷方屬適當。
㈣則被告故買之其他贓物木雕藝品12件,被告雖供稱已贈送予 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06 頁),惟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以金 錢購買而來,且就購得之其餘贓物係以轉賣方式牟取利益, 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已將該木雕藝品12件轉贈他人,被告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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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