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2號
TCDM,105,簡,13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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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照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2
8 、135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照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照明知謝育霖(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4 年3 月19日晚上8 時許,以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其臺中 市○○區○○街00號2 樓租屋處,向其兜售之三層肉造型玉 石1 件及水晶石藝品2 件,係來歷不明,且謝育霖並未從事 玉石藝品相關行業,是該等物品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 向謝育霖購買上開贓物。嗣經上開贓物之所有人楊天岐報警 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文照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贓物(業經發還予楊天岐),而悉上情。二、許文照另明知謝育霖(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104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託由陳文吉(所涉媒介贓物犯 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帶至其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 租屋處,向其兜售之黑松盆景1 盆、小棵真柏盆景2 盆、扁 柏1 盆及羅漢松盆景2 盆,係來歷不明,且謝育霖並無種植 盆景之相關背景,是該等物品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1,500 元價格,向陳文吉購買上開贓 物。嗣經上開贓物之所有人江麗雲報警後,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許文照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贓物 黑松盆景1 盆、小棵真柏盆景2 盆及扁柏1 盆(業經發還予 江麗雲),並經許文照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扣得羅漢松盆景2 盆(業經發還予江麗雲),而悉上情 。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9、102 頁、第104 至105 頁、 偵字第13506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70 至272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育霖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楊天 岐、江麗雲於警詢證述、證人陳文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159 至160 頁、偵字第18120 號卷



第45至46頁、警卷第119 至120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 3 至154 頁、第157 至158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失竊物品照片4 張(見偵字第18120 號卷第47至48頁、 警卷第152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60 至163 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許文照之任意性自白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物品顯 屬贓物,竟貪圖利益而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贓物流通 ,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對被害人楊天岐江麗雲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楊天岐江麗雲,惟被害 人江麗雲表示上開盆景取回後均已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34 7 頁),另其自承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購買之贓物,均經扣案而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楊天岐江麗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警 卷第152 、160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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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