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志仁於民國92年9月7日凌晨與好友李 豪仁(即鄒昕妤【起訴書誤載為周昕妤】男友)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鄒昕妤住處整理鄒昕妤住院需用物品 後,得悉該處門鎖損毀,無法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2年9月7日凌晨4時許,返回前址,侵入竊取鄒昕妤 所有之皮箱乙個(內有女用手錶4只、金項鍊2條、祖母綠墜 子、珍珠戒指、普通戒指各1個、藍寶石手環、水晶項鍊、 珍珠項鍊、水晶手鍊、銀項鍊、銀手鍊各1條、鑽石戒指2個 、銀耳環1對、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克拉鑽戒各1只),得手 後將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克拉鑽戒持至臺中市干城車站後方 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其餘珠 寶藏置於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住處。嗣鄒 昕妤於同日20時許出院返家,發現前揭物品遭竊,旋報警處 理。而後員警調閱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監視影 帶,查悉被告即係行竊之人,乃於92年9月10日0時30分許, 會同鄒昕妤、李豪仁至前開被告住處進行調查,詎被告得悉 員警來意,恐遭逮捕,竟另行起意,動手施強暴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廖宏志,將立於門邊之廖宏志推開,朝樓下逃逸 ,經廖宏志自後追趕,並於攀抓被告肩部時與被告同時跌落 於5樓樓梯間(廖宏志因此受有手指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被告方遭隨後趕至之員警制伏逮捕。嗣被告並於同 日3時30分許帶同員警返回住處,起出其竊得之女用手錶4只 、金項鍊2條、祖母綠墜子、珍珠戒指、普通戒指各1個、藍 寶石手環、水晶項鍊、珍珠項鍊、水晶手鍊、銀項鍊、銀手 鍊各1條、鑽石戒指2個、銀耳環1對、女用勞力士手錶、一 克拉鑽戒各1只及其花用剩餘之贓款11萬5千8百元,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 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 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被訴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係3年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均為10年。查本案於92年9月12日實施偵查,92年10月17 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92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528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前揭通緝書附卷可考。又被告被訴加重竊 盜、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各為92年9月7日、92 年9月10日,是以分別自92年9月7日、92年9月10日起算追訴 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加計實施偵查日( 即92年9月12日)起至發布通緝前1日(即92年12月29日)之 期間,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92年10月17日)至法院繫屬日 (即92年11月10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4日,則本件被告
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105年6月1 日、105年6日4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