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平(綽號阿平)與陳淑芬(綽號阿姊,參與時間自民 國95年10月起至96年2 月7 日遭查獲)係夫妻,曾明文(綽 號阿文、光頭、三通,參與時間自95年10月起至96年2 月7 日遭查獲)為陳淑芬之表哥,陳義平、陳淑芬、曾明文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大炮仔」、「議員」之成年 男子等人,在大陸地區合資組成詐欺、恐嚇機房,由該機房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 ,向其等實施詐術或恫以含有恐嚇內容之不實訊息,或於拍 賣網站張貼不實標售商品訊息等方式,誆騙民眾交付財物, 另魏旭明(綽號阿峰,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初至96年2 月8 日遭查獲)、鄭樂麟(綽號阿樂,參與時間自95年8 月初起 至96年2 月13日止)、陳弘洲(綽號紅茶、阿洲,參與時間 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7 日遭查獲)、王逢饒(綽號不 孝、帥哥,參與時間自95年11月中旬起至96年12月中旬止) 、劉家豪(綽號阿仁,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 月 31日止)、劉忠原(綽號劉仔,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19日起 至96年1 月初止)、程晏鴻(綽號大豬,參與時間自96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李俊宏(綽號吳鳳,參與時 間自96年1 月中旬起至1 月底止)、陳立剛(綽號眼鏡、阿 剛、小陳,參與時間自96年1 月間起至96年2 月5 日止)、 魏榮宏(綽號大胖、胖子,參與時間自96年1 月初起至96年 2 月7 日查獲為止)、林政翰(參與時間自96年1 月初起至 96年1 月31日)、洪振成、張少威等人則經由相互邀約之方 式加入上開集團,陳義平、陳淑芬、曾明文、魏旭明、陳弘 洲、王逢饒、劉家豪、劉忠原、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 魏榮宏、林政翰、洪振成、張少威等人乃分別負責如附表一 「擔任分工行為」欄所示之行為。而魏旭明即自其參與時起 ,與陳淑芬、曾明文、魏旭明、陳弘洲、王逢饒、劉家豪、 劉忠原、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林政翰、陳義 平、洪振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詐騙或恐嚇,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分別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集團收集取得後所指定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細之犯罪方式、被害人姓名、被 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警經實施通訊監察後聽,持搜索票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查獲附表三所示鄭樂麟等人(鄭樂麟、陳淑芬、陳弘洲 、曾明文、劉家豪、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林 政翰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判處2 年2 月、2 年2 月、2 年5 月、2 年2 月、2 年、1 年11月、1 年11月、2 年1 月、2 年1 月、1 年11月確定;劉忠原由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4050號判處1 年8 月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 逢饒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43 號判處1 年11月確定)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卷第114 、122 頁) ,且有證人即共犯鄭樂麟、曾明文、劉家豪、程晏鴻、李俊 宏、陳立剛、魏榮宏、劉忠原、陳淑芬、林政翰之證述(見 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影卷第66、129 頁、第215 頁反面至第 216 頁反面;101 年度易緝字第243 號影卷第42至43頁)、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欣宜、吳秀貞、謝科展、葉佳美、黃虹 影、吳相勳之證述、告訴人陳佳玲、陳俊江之指訴(見警卷 一第135 至136 頁;警卷二第39至40、50至51、80至81、12 9 至135 頁;警卷三第59至61、68至69頁;警卷五第41至42 頁)可佐,與卷附被害人洪欣宜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 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秀貞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科展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被害人葉佳美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佳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安派商業銀行存入憑 條存根聯、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虹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 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俊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吳相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郵件資料、本院96年度易 字第3087號、98年度易字第4050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等可參( 見警卷一第137 至138 頁;警卷二第41至44、46至48、52至 54、82至85、136 至145 頁;警卷三第62至65、67、70至72 頁;警卷五第39至41、43至46頁;105 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 卷第21至41、43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或假冒公務人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
本案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僅將恐嚇之 對象限於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至於為恐嚇所告知惡害內容中 所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是否應限 於恐嚇之對象,法律並無明文,恐嚇危害安全所欲保護之法 益係恐嚇對象之意思決定自由,是雖非以加害於恐嚇對象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遂行恐嚇,而是挾以加害 於恐嚇對象以外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並告知恐嚇對象,若其揚言加害之人係恐嚇對象之至親、 摯友或具有一定情誼及生活緊密關聯性之人,恐嚇對象仍可 能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上開 情形,仍足認係屬刑法上所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從而,若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加害於恐嚇對象至親、摯友或具有一 定情誼及生活緊密關聯性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使恐嚇對象交付財物,仍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再恐嚇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而不免 含有欺瞞之性質,然考諸詐欺取財係以對被害人訛稱不實事 項,令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此基於錯誤認知而為財產處分, 至於恐嚇取財則是對被害人施以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言詞、 舉動,令被害人處於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抑然並未完全喪 失之情境下處分其財物,彼此間行為態樣並非有當然包含之 關係,且被害人處分其財物時之意思狀態亦非相同,所保護 之法益自非完全契合,意即一者是保護被害人處分財物之意 思並無錯誤,一者是保護被害人處分財物之意思決定自由, 故若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將隱含有恐嚇內容之不實訊 息告以他人,使他人因而誤信並心生畏懼而處分財物,因同 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當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罪。而觀諸附表二編號5 係由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 人黃虹影佯稱如附表二編號5 之不實訊息,被害人黃虹影因 而誤信,因恐其子遭逢不測,乃依對方指示匯款,是就此部 分,即應同時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二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四、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與共犯鄭樂麟、陳淑芬、陳弘 洲、曾明文、劉家豪、劉忠原、陳義平、洪振成、張少威、 「大炮仔」、「議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 、3 所犯,與共犯鄭樂麟、陳淑芬、陳弘洲、曾明文、陳
義平、洪振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 所犯,與共犯鄭樂麟、陳淑芬、 陳弘洲、曾明文、劉家豪、陳立剛、魏榮宏、陳義平、洪振 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犯,與共犯鄭樂麟、陳淑芬、陳弘洲 、曾明文、劉家豪、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林 政翰、陳義平、洪振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7 、8 所犯,與共犯鄭樂 麟、陳淑芬、陳弘洲、曾明文、陳立剛、魏榮宏、陳義平、 洪振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示被害人之多次匯款, 因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受同一詐騙或恐嚇行 為,致匯入指定帳戶內,顯然係被告與共犯基於同一犯罪之 意思為之,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就同一被害人前後 所為之數次詐騙、恐嚇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係以對同一被 害人實施犯罪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至於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俱非同一,且犯罪方式亦非盡 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循正途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恐嚇取財集團,利用電話 、簡訊及網路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包含本 案涉案人數非少、個別被害人受損金額多寡、被告所擔任角 色分工等),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 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成 員│ 擔 任 分 工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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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義平│⒈與陳淑芬、曾明文、「大炮仔」、「議員」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恐│
│ │ 嚇集團,提供詐欺機房撥打電話所需之資料,並負責大陸地區集團成│
│ │ 員與臺灣地區集團成員之聯繫。 │
│ │⒉如有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有因大陸地區機房實施詐術或恐嚇,陷於錯│
│ │ 誤或生心畏懼,而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以電話通│
│ │ 知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
│ │⒊於陳淑芬、曾明文收到詐欺、恐嚇贓款餘款後,指示陳淑芬、曾明文│
│ │ 將詐欺、恐嚇取得贓款匯往指定帳戶或交付。 │
├───┼───────────────────────────────┤
│陳淑芬│依陳義平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陳麗華所開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69076│
│ │0000000帳戶、洪振成設於寶華商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56號帳戶內及賴美芳(即鄭樂麟之妻妹)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臺中民權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洪振成及鄭樂麟等人之薪資│
│ │,並負責處理陳義平在臺灣地區所有詐騙、恐嚇所得贓款收集、匯款及│
│ │會計等業務。 │
├───┼───────────────────────────────┤
│曾明文│⒈負責調度臺灣地區提領贓款成員(即俗稱車手之成員)、收購供集團│
│ │ 匯款、提款所用人頭帳戶、收集車手提領詐欺、恐嚇所得贓款、給付│
│ │ 酬勞予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恐嚇所得贓款交付予陳淑芬。 │
│ │⒉向魏榮宏取得向車手收集之詐欺、恐嚇贓款後,扣除所有開銷費用、│
│ │ 其他成員報酬後,依陳義平指示將剩餘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或指│
│ │ 示王逢饒、張少威或委由洪榮詮等人將之攜往曾明珠(曾明文之姊)│
│ │ 所開設位於臺中縣○○市○村里○村路000 巷00號「向日葵」麵包店│
│ │ 或豐原交流道交予陳淑芬。 │
├───┼───────────────────────────────┤
│洪振成│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內容包含詐騙或恐嚇之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
│ │民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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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樂麟│⒈95年8 月初加入至同年11月某日,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內容包含詐騙│
│ │ 或恐嚇之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 │
│ │⒉96年11月某日後負責將簡體字文稿轉換成繁體字文稿提供予新進人員│
│ │ 使用等工作。 │
├───┼───────────────────────────────┤
│陳弘洲│收購人頭帳戶(郵局人頭帳戶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500元至22,0│
│ │00元購入,以每帳戶2,5000元售出;銀行帳戶以每帳戶10,000元至11,0│
│ │00元購入,以每帳戶12,000元售出)、人頭電話卡等物後,在臺中市美│
│ │村路、五權五街附近上寶泡沬紅茶店,售予集團使用。 │
├───┼───────────────────────────────┤
│張少威│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每收購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各獲得1,000 元│
│ │及2,000 元之報酬,其每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逢饒至各地收│
│ │購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集團使用。 │
├───┼───────────────────────────────┤
│王逢饒│與張少威收購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解決車手所發生之│
│ │問題及收集車手所領回之贓款。 │
├───┼───────────────────────────────┤
│劉忠原│與劉家豪、程晏鴻、李俊宏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
│ │款項。 │
├───┼───────────────────────────────┤
│劉家豪│與劉忠原、程晏鴻、李俊宏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
│ │款項。 │
├───┼───────────────────────────────┤
│程晏鴻│與劉忠原、劉家豪、李俊宏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
│ │款項。 │
├───┼───────────────────────────────┤
│李俊宏│與劉忠原、劉家豪、程燕鴻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
│ │款項。 │
├───┼───────────────────────────────┤
│林政翰│負責提領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 │
├───┼───────────────────────────────┤
│魏旭明│負責提領、匯出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及傳真等工作。 │
├───┼───────────────────────────────┤
│魏榮宏│⒈負責租賃車輛、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人頭電話卡供車手提領詐欺│
│ │ 、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使用及親自擔任車手,且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 │ 人頭電話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予車手成員後,再將人頭帳戶等分配│
│ │ 情形回報予陳義平。 │
│ │⒉其他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恐嚇贓款後,向車手收集款項並交付予曾明│
│ │ 文。 │
├───┼───────────────────────────────┤
│陳立剛│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郵局帳戶每本18,000元、銀行帳戶每本10,000元購│
│ │入後各加價2,000 元售出),或向陳弘洲購入人頭帳戶後,在臺中市五│
│ │權八街143 號407 室租住處,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 │售予集團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人頭帳戶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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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佳玲│集團不詳成員│95年12月5 日12│東港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透過網路上向│時32分匯款121,│帳號: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陳佳伶佯稱投│050 元。 │戶名:黃素秋 │ │
│ │ │資獲利云云,│ │ │ │
│ │ │致陳佳玲陷於├───────┼─────────────┤ │
│ │ │錯誤,而至金│95年12月6 日某│新莊龍鳳郵局 │ │
│ │ │融機構匯款。│時匯款4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元。 │戶名:林莉嫻 │ │
│ │ │ ├───────┼─────────────┤ │
│ │ │ │95年12月6 日13│大里草湖郵局 │ │
│ │ │ │時28分匯款1,26│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3,120 元。 │戶名:許逢文 │ │
│ │ │ ├───────┼─────────────┤ │
│ │ │ │95年12月7 日10│田中三潭郵局 │ │
│ │ │ │時18分匯款8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 元。 │戶名:蕭君隆 │ │
│ │ │ ├───────┼─────────────┤ │
│ │ │ │95年12月7 日10│內湖東湖郵局 │ │
│ │ │ │時13分匯款8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 元。 │戶名:李汶芳 │ │
│ │ │ ├───────┼─────────────┤ │
│ │ │ │95年12月7 日某│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 │
│ │ │ │時匯款821,000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元。 │戶名:李汶芳 │ │
│ │ │ ├───────┼─────────────┤ │
│ │ │ │96年1 月12日17│新莊郵局 │ │
│ │ │ │時25分匯款1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 元。 │戶名:王瓊慧 │ │
│ │ │ ├───────┼─────────────┤ │
│ │ │ │96年1 月26日13│北門郵局新營支局 │ │
│ │ │ │時21分匯款500,│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 元。 │戶名:王瑞呈 │ │
│ │ │ ├───────┼─────────────┤ │
│ │ │ │96年1 月31日11│嘉義中山路郵局 │ │
│ │ │ │時30分匯款13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0 元。 │戶名:吳勝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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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秀貞│集團不詳成員│95年12月6 日12│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向吳│時5 分匯款27,0│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秀貞佯稱其已│00元。 │戶名:賴義允 │ │
│ │ │中獎,需先繳├───────┼─────────────┤ │
│ │ │納公證費、會│95年12月6 日15│南投三和郵局 │ │
│ │ │員費云云,致│時18分匯款5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吳秀貞陷於錯│00元。 │戶名:張信陽 │ │
│ │ │誤,而至金融├───────┼─────────────┤ │
│ │ │機構匯款。 │95年12月7 日15│台南佳里興郵局 │ │
│ │ │ │時13分匯款6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元。 │戶名:許文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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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科展│集團不詳成員│95年12月7 日某│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向謝│時匯款27,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科展佯稱其已│。 │戶名:賴義允 │ │
│ │ │中獎,需先繳│ │ │ │
│ │ │納保證金云云│ │ │ │
│ │ │,致謝科展陷│ │ │ │
│ │ │於錯誤,而至│ │ │ │
│ │ │金融機構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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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欣宜│集團不詳成員│96年1 月10日11│彰化西門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洪│時38分匯款79,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欣宜,假借臺│00元。 │戶名:林武昌 │ │
│ │ │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檢察│ │ │ │
│ │ │官名義向洪欣│ │ │ │
│ │ │宜佯稱其個人│ │ │ │
│ │ │資料遭冒用,│ │ │ │
│ │ │需將銀行內之│ │ │ │
│ │ │金錢領出,匯│ │ │ │
│ │ │入其指定之帳│ │ │ │
│ │ │號云云,致洪│ │ │ │
│ │ │欣宜陷於錯誤│ │ │ │
│ │ │,而至金融機│ │ │ │
│ │ │構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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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虹影│集團不詳成員│96年1 月16日15│臺南歸仁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黃│時14分匯款3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虹影,向黃虹│000 元。 │戶名:王柏翰 │ │
│ │ │影恫稱其子因│ │ │ │
│ │ │為人作保積欠├───────┤ │ │
│ │ │債務而遭綁架│96年1 月16日16│ │ │
│ │ │,需支付贖金│時47分匯款25,0│ │ │
│ │ │,否則將其子│00元。 │ │ │
│ │ │剁斷手腳云云│ │ │ │
│ │ │,致黃虹影陷│ │ │ │
│ │ │於錯誤,而至│ │ │ │
│ │ │金融機構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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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佳美│集團不詳成員│96年1 月24日18│臺南龜仁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藉由網路向葉│時20分匯款3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佳美佯稱可透│00元。 │戶名:林念慈 │ │
│ │ │過其出資贏得├───────┤ │ │
│ │ │獎金云云,致│96年1 月24日18│ │ │
│ │ │葉佳美陷於錯│時49分匯款100 │ │ │
│ │ │誤,而至金融│元。 │ │ │
│ │ │機構匯款。 ├───────┤ │ │
│ │ │ │96年1 月24日19│ │ │
│ │ │ │時1 分匯款19,9│ │ │
│ │ │ │00元。 │ │ │
│ │ │ ├───────┼─────────────┤ │
│ │ │ │96年1 月30日15│水上南靖郵局 │ │
│ │ │ │時9 分匯款16,4│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200 元。 │戶名:黃鈺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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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相勳│集團不詳成員│96年2 月1 日9 │三重中山路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於拍賣網站上│時35分匯款1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刊登拍賣筆記│00元。 │戶名:張文吉 │ │
│ │ │型電腦廣告,├───────┤ │ │
│ │ │吳相勳因而陷│96年2 月1 日14│ │ │
│ │ │於錯誤,下標│時8 分匯款4,00│ │ │
│ │ │後以網路ATM │0 元。 │ │ │
│ │ │轉帳匯款,遲│ │ │ │
│ │ │未收到下標商│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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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俊江│集團不詳成員│96年2 月2 日12│三重中山路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於奇摩拍賣網│時33分匯款11,7│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站上刊登拍賣│00元。 │戶名:張文吉 │ │
│ │ │筆記型電腦廣│ │ │ │
│ │ │告,陳俊江陷│ │ │ │
│ │ │於錯誤,下標│ │ │ │
│ │ │並匯款,遲未│ │ │ │
│ │ │收到下標商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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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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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被拘提人│ 拘 提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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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 月7 日│陳淑芬 │臺中縣○○市○○○街000 號6 樓 │
│ │上午9 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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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 月7 日│陳弘洲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
│ │上午7 時50分│ │ │
├──┼──────┼────┼──────────────────┤
│ 3 │96年2 月7 日│曾明文 │南投縣○○鎮○○路0 ○0 號 │
│ │上午7 時10分│ │ │
├──┼──────┼────┼──────────────────┤
│ 4 │96年2 月7 日│陳立剛 │臺中市○區○○○街000 號407 室 │
│ │上午9 時30分│ │ │
├──┼──────┼────┼──────────────────┤
│ 5 │96年2 月7 日│王逢饒 │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
│ │上午7 時30分│ │ │
├──┼──────┼────┼──────────────────┤
│ 6 │96年2 月7 日│魏榮宏 │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
│ │上午9 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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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2 月7 日│劉忠原 │臺中市○○區○○00街000 號前 │
│ │上午6 時5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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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2 月7 日│李俊宏 │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32 │
│ │上午7 時4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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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2 月7 日│程宴鴻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之1 │
│ │上午7 時1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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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2 月14日│鄭樂麟 │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之證照查驗站│
│ │上午14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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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2 月8 日│魏旭明 │通知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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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2 月8 日│林政翰 │通知到案 │
│ │18時1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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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2 月7 日│劉家豪 │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
│ │上午7 時2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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