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29號
TCDM,105,易緝,129,201607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雄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裕雄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裕雄係原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潘清江之友人,潘清江於 民國92年9 月間受因車禍致死之被害人陳淑家屬賴永棟等人 之委託,與加害人何家偉及其家長何元受、黃麗卿處理和解 賠償事宜,經翁裕雄潘清江2 人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將 原於92年8 月12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賠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改以238 萬元達成和解,而扣 除被害人陳淑家屬已領得之140 萬元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金,何元受等人需再賠償98萬元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詎翁 裕雄、潘清江2 人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何元 受原臺中縣霧峰鄉○○路00號住處內,分別收受何元受所交 付之48萬元、50萬元現金,共計98萬元,並均表示會代為轉 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害人陳淑之家屬,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9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翁裕雄分得 48萬元,潘清江則分得50萬元(潘清江所涉共同侵占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潘清江於 9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人均將侵占之款項花 用殆盡。嗣何元受等人經被害人陳淑之家屬持臺中縣霧峰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渠等財產之際,始知上 情。
二、案經何家偉何元受、黃麗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1頁反面、第50至51頁、第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元受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2頁、第30至32頁、偵續卷㈠ 第10頁、本院易字第1897號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麗卿於偵訊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2頁、偵續卷㈠第10頁) 、證人賴永棟於偵訊、另案審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4至55 頁、本院易字第1897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及證人林坤 森、洪金生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並有臺中縣霧峰鄉○○○○○00○0 ○00○○○○○○○○ ○路○○○00號存證信函、臺中國光路郵局第430 號存證信 函、新竹武昌路郵局第680 號存證信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4年8 月29日和解筆錄、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支票存根聯各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2 份(見發查卷第 4 至5 頁、第10至18頁、偵卷第36、88、90頁、第96至99頁 、第104 至105 頁、本院易緝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 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 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 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將共同正犯之範圍, 由共同「實施」犯罪,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 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 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 之修正均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 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 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翁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與共犯潘清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90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地方民意代表接受 民眾委託處理車禍和解事宜時,理當公正協調,以求弭平民 眾之糾紛,竟利用告訴人何元受等人與被害人陳淑家屬均透 過被告及共犯潘清江居中協調、未直接聯繫之機會,先後向 告訴人何元受等人收取賠償予被害人陳淑家屬之現金共98萬 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以牟私利,其後於告訴人何元受等人 因受強制執行而向被告及共犯潘清江索討98萬元之際,再以



存證信函全然否認(見發查卷第14至15頁),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何元受等人之財產管領權,亦將使民眾對於公務人員 之信任度降低,實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曾於94年7 月25日歸還其所侵占之部分款項48萬 元(見偵卷第90頁、本院易緝卷第51頁),惟告訴人何元受 等人尚有遭侵占之50萬元未受賠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廢止)之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明 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 之規定減刑,惟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 年9 月12日即經本院通緝,迄至105 年5 月20日始自行到案 ,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本院通緝 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見本院 易字第1897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緝卷第19、21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及共犯潘清江雖係共同侵占告訴人何元受等人共計 98萬元之現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潘清江拿50萬 元,伊因需周轉,故拿走4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 反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及支票存根聯(見本院易緝 卷第18頁),被告確曾於94年7 月25日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 告訴人何元受等人48萬元,而共犯潘清江雖自始否認有獲取 款項,惟其於偵訊時供稱:翁裕雄有將欲賠償予何元受之50 萬元現金給伊,惟伊未將50萬元返還予何元受,因伊兒子周 轉不靈,故暫時將50萬元調借予伊兒子使用,伊現在一時還 不出來,伊很有誠意會去找何元受,伊下個月會標會,一次 還給何元受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伊在偵查中表示有將欲賠償予何元受之50萬元給潘 清江,係潘清江要伊這樣講,伊沒有50萬元可以給潘清江, 當時與何元受協調賠償事宜時,係潘清江向伊借1 張50萬元 之支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共犯 潘清江顯有實際取得50萬元,方有必要自行對告訴人何元受 等人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供稱其僅有分得侵占之現金48萬 元,尚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僅有實際取得48萬元之犯罪所得 ,且亦經歸還予告訴人何元受等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取得之48萬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