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松瑜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松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 月22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向江銀發所經營之「新榮田機車租 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承租 1日,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50元,江銀發遂將上開機車 交付予林松瑜持有使用,林松瑜嗣追加承租4日,租賃期限 至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40分止,並已支付5日之租金共170 0元。詎林松瑜於上揭租賃期限屆滿,明知該機車屬江銀發 所經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於上揭期限返還上開車號000-00 0號機車,而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供己代步使用,亦不接聽江銀發之電話。嗣經江銀發報警 處理後,林松瑜於105年1月7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2段路口時,發現 前方有警方所設路檢點,遂將上開機車放置在祥順路1段56 號對面人行道上,而徒步跑到祥順路1段46號前時,經警攔 下盤查,並要求其帶同警方至上開機車停放處,當場經警查 詢發現該機車已被通報侵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 鑰匙2支(均已發還江銀發領回)。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松瑜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 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 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字 卷第22至23頁、53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告訴人提出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中建國路郵 局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17、24至25、29至34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 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機車經尋獲 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侵占之犯 罪所得即上開000-000號機車1輛,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