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武炫(綽號「小豬」)、陳旻鈺(綽號「山貓」,另由本 院通緝中)偕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性友 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海洛因PUB 」內,因點歌問題,對同在店內之 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楊文俊等心生不滿,詎 朱武炫、陳旻鈺及前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武炫徒手毆打林居億頭部,並 以腳踢踹龔金德、李權育,陳旻鈺及其餘數名男子則或徒手 、或以腳踢踹、或持桌椅、滅火器、酒瓶等物品,毆打龔金 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楊文俊等人,致龔金德受有 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其 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眼除外)、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李權育受有膝、腿 (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 (眼除外)、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胸壁挫傷、鼻血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林居億受有腦震 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林琰書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 (眼除外)、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 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朱武炫涉嫌傷害楊文俊部分,業據楊文俊撤回告訴,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朱武炫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稱:告訴人間有人拿 酒瓶要打伊,所以伊基於正當防衛,有動手打1 個人,但不 是林居億,可能是林琰書或李權育,時間太久伊無法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同案被告陳旻鈺及其餘數名男性成年友人,於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海洛因PUB 」內,因點歌問題,對店內之告訴人龔金德、 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楊文俊等心生不滿,嗣與被告 同行之陳旻鈺及前開數名友人,或徒手、或以腳踢踹、或 持桌子、滅火器、酒瓶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龔金德、李權 育、林居億、林琰書、楊文俊等人,致告訴人龔金德、李 權育、林居億、林琰書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8頁、第98 頁至第99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陳旻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80頁)、證人即 告訴人龔金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7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 9 頁反面)、李權育(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 第48頁、偵卷第5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12 2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 、林居億(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
第117 頁反面)、林琰書(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 第57頁至第59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8頁正反面、 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 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證人楊文俊(見警卷第73 頁至第74頁反面、偵卷第80頁反面)、目擊證人即被告同 行友人陳耀厚(未據起訴,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目 擊證人即海洛因Pub 店長賴宥益(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林琰書 、林居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30 頁、第50頁、第61頁、核交卷第5 頁)、店內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3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 1 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在卷可考,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億,亦未以腳踢踹告 訴人龔金德、李權育,僅因正當防衛而出手毆打某名不詳 男子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原辯稱:對方有拿酒瓶砸 伊,伊動手打了1 個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 於104 年4 月30日警詢中改稱:是龔金德持酒瓶衝過來 打伊,伊為了避免被打到而閃開,所以被擊中腰部。伊 並未打龔金德,只是防衛性的推開他。當時場面混亂, 伊有可能推擠到林琰書,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 31頁)。於104 年7 月2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時間久遠 ,伊已經不記得持酒瓶攻擊伊的人是不是龔金德,但伊 當天都沒有動手,只有拉扯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於104 年8 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確定 是龔金德持酒瓶從伊的背後砸下來。(後改稱)伊不能 確定是不是龔金德毆打伊的(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 於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 伊被對方刺中腰部,出於自衛揮手,沒有打對方,伊都 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104 年4 月19日 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打對方,只是在旁邊跟一對父 子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於105 年6 月 14日審理程序時又改稱:告訴人間有人拿酒瓶要打伊, 所以伊基於正當防衛,有動手打1 個人,但不是林居億 ,是一個年輕人,可能是林琰書或李權育,時間太久伊 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 對照被告上開陳述,就其係動手毆打告訴人龔金德等一 方其中1 人,或推開該人,或單純揮舞拳頭,或與之拉 扯;毆打或拉扯對象為告訴人龔金德,或一對父子即告
訴人林居億、林琰書,或年輕人即林琰書或李權育,歷 次供述均不相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龔金德於警詢中證稱:小豬即被告有 毆打林居億。看過監視器畫面後,伊確認被告也有打伊 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好幾個人過來打伊,伊抱著頭窩在牆角,被告跟 陳旻鈺都有過來踹伊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腳踹伊,伊在牆角被陳旻鈺、 被告及其他1 、2 個人打。伊當場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毆 打別人,伊在警詢中所述是看監視器畫面看到的,之後 有聽林琰書說被告打林居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 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 權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及陳旻鈺有先動手打林居億, 接著他們同行其中1 人就拿玻璃圓桌砸伊的頭,伊就暈 了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過來 踹伊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場面很亂,伊有看到被告打林居億,被告也有踹伊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居億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及陳旻鈺都有動手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 38頁、偵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現場, 聽到酒杯砸破的聲音,接著不到幾秒鐘,伊等同行的人 全部被打。被告用拳頭毆打伊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突然聽到有人把酒瓶砸 過來,接下來一團混亂。被告用拳頭揮過來打伊頭部, 伊看不清楚被告有無打其他人,但伊有看到陳旻鈺打龔 金德、林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琰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及陳旻鈺有動 手毆打伊父親林居億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4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毆打林居億等語(見偵卷第 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手打林居億 的頭,也有用腳踹龔金德及李權育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證人楊文 俊證稱:帶頭的老大是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有花衣服 的人(即被告),該人第1 個動手,先用手打林居億的 臉,後來就全部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偵 卷第80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李權育、林 居億、林琰書、楊文俊均一致證稱目睹被告出拳毆打告 訴人林居億頭部,證人龔金德、李權育各證稱遭被告以 腳踢踹之情節,亦核與證人林琰書證述之情節相符,足
見上揭證人所述,均屬實情,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億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龔金德 、李權育。佐以證人賴宥益證稱:伊在店內準備幫客人 結帳時,突然聽見有人大聲咆哮,伊過去阻擋無效,被 告同行一方就直接過去毆打告訴人等一方,是被告為主 的一群人先行滋事等語(見警卷第71頁),堪認本件確 係由被告、同案被告陳旻鈺及與其等同行之不詳人士主 動挑釁發起鬥毆,被告辯稱係因正當防衛而出手等語, 顯不可採。至被告復辯稱: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伊沒有 動手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於03:44:34秒時直接 跳至03:48:40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而此係因硬碟壞軌,導致備 份不完全,無法調閱完整監視器畫面等情,有104 年7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有長達4 分多鐘無畫 面顯示,則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縱未攝得被告毆打、 踢踹等舉動,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97年 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查就告訴人林琰書部分,告訴人林琰書於偵查中 固證稱:被告毆打林居億時,伊上前制止,被告就徒手 打伊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改稱:被告沒有動手打伊。(後改稱)伊去幫林居 億解圍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毆打伊,伊已經記憶不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是告訴人林 琰書就此部分前後供述,即有歧異,且此部分除告訴人 林琰書之單一指證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而不能證明
被告確有親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琰書。惟本件係由被告 及其他同行者與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 書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尚且喊打助勢,從頭到尾均 無勸架或阻止其同行者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龔金德(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李權育(見本院卷第 124 頁)、林居億(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7 頁正 反面)、林琰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楊文俊 (見警卷第73頁反面)證述明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可見被告於告訴人4 人遭受其 同行者攻擊時,持續不斷對著告訴人4 人所在方向比劃 ,未見有阻止同行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 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其他同行者對於傷害告訴 人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等人,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即令被告未親自毆打告訴人林琰 書,且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之傷勢或非均為 被告所肇致,被告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同案 被告陳旻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同案被告陳旻鈺及其餘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毆打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林居 億、林琰書,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傷害罪1 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僅因點 歌細故,即對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等心 生不滿,且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 陳旻鈺及同行友人共同圍毆告訴人4 人,造成告訴人4 人分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情節不輕,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 告訴人4 人所受損失;衡以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4 人 試行和解,惜因告訴人4 人均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 告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已婚, 育有2 子,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 頁)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