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8號
TCDM,105,易,49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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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春泉周新明同為○○市○區○○路0段00巷「興中國宅 」之鄰居,黃春泉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興 中國宅」之廣場前,與周新明就有無撕毀電梯之公告一事發 生爭執,詎黃春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周新明之 雙手手臂,周新明見狀乃用力掙脫,雙方持續發生爭吵,致 周新明因而受有雙側前臂瘀傷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新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春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拉住告訴人周 新明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 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目的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因為告訴人 一直出言辱罵伊「下三濫」,伊才會被激怒,伊僅係出手拉 告訴人手臂,不知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何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相互揮舞雙手對話期間,被告 先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復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 ,經告訴人數度掙扎始能掙脫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 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 錄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被告對於勘驗筆 錄內容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其中15時56分57秒至



15時57分25秒期間,可見被告非但右手握拳作勢毆打告訴人 ,更實際出手推向告訴人左手進而拉住之,經告訴人多次甩 動右手掙扎而未果後,被告再以其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告訴人則於15時57分25秒始掙脫被告之雙手。然綜觀此段期 間之前後錄影畫面,除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不斷地揮舞手 臂或以手指向被告外,並未見告訴人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之舉 措;且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亦無意見,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出手打人,伊出於防衛意思才會 伸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僅有以 一隻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 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係先以左 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復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等情,均 如前述。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並未以雙手抓住告 訴人雙手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驗傷單之傷勢非因其拉扯其所致,然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已明載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6日17時43分 入院急診,而本案案發時點則為同日16時許,案發時點與入 院急診時點甚為緊密,堪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拉住手臂因而受 傷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再觀之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之傷 勢為「雙側前臂瘀傷與挫傷」,亦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認定 被告係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經告訴人多次甩手掙扎後始 行掙脫之傷勢位置及結果均大致相符。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應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所造成 ,被告空言質疑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亦無理由。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 商標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㈡被 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詎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率爾對告訴人訴諸傷害之手段,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所為殊非可取;㈢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㈣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徵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社區總幹事到庭作證,以證 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下三濫」,並以手指向伊, 伊是看到社區總幹事,才會去拿板凳等節。然被告所為之上 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 詳,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供承:伊與告訴人拉扯時 ,社區總幹事並不在場,伊離開要去拿板凳時,才看到社區 總幹事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社區總幹事於 案發時並不在場,而未見聞渠等間之爭執及拉扯過程,故本 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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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顯示時間│ 內 容 │
├──────┼───────────────────────┤
│ 2015.10.16 │①15:55:56,錄影畫面開始。 │
│ 15:55:56 │②畫面2點鐘方向,有1名女子(短髮、身著黑色短袖│
│ 至 │ 上衣、淺色七分褲,以下簡稱編號1 即告訴人周新
│ 15:56:57 │ 明)、1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以 │
│ │ 下簡稱編號2即被告)並立在畫面右側之廣場上,2│
│ │ 人各自揮舞雙手交談。 │
├──────┼───────────────────────┤




│ 15:56:57 │①被告之右手握拳高舉並伸直左手推向告訴人周新明
│ 至 │ 平舉之右手,被告之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
│ 15:57:25 │ 人數度甩動右手掙扎但無法擺脫被告之左手,被告│
│ │ 亦因告訴人之掙扎導致身體前後移動。 │
│ │②15:57:23,被告之右手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 │
│ │③15:57:25,告訴人掙脫被告之雙手並將被告向後│
│ │ 推1步。 │
├──────┼───────────────────────┤
│ 15:57:25 │①告訴人繼續揮舞雙手,被告朝右轉走了2步,回頭 │
│ 至 │ 舉起左手對告訴人說話,被告朝右走了1步再度回 │
│ 15:59:01 │ 頭對告訴人女子說話。 │
│ │②15:57:40,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趨前1步對被告揮 │
│ │ 舞右手說話。 │
│ │③15:57:47,被告再度轉身揮舞左手,與揮舞右手│
│ │ 之告訴人交談。 │
│ │④15:58:09,被告轉身朝畫面右方走去。 │
│ │⑤15:58:13,告訴人趨前2步、右手朝被告方向揮 │
│ │ 舞,2人持續對話, │
│ │⑥15:58:26,告訴人走到被告左側並以右手比劃。│
│ │★攝影鏡頭於15:58:44右移至螢幕右側,致無法看│
│ │ 到錄影顯示時間,以下以影片播放時間表示。 │
│ │⑦播放時間2分53秒,被告從畫面右方離開,告訴人 │
│ │ 停留原處。 │
│ │⑧播放時間3分1秒,告訴人從畫面右方離開。 │
├──────┼───────────────────────┤
│ 15:59:01 │★攝影鏡頭於15:59:01移回螢幕中央,已可辨識錄│
│ 至 │ 影顯示時間,以下以錄影顯示時間表示。 │
│ 16:00:37 │①1名女子(短髮、身著橘紅色洋裝,以下簡稱編號3│
│ │ )從畫面出現,一邊與對面之告訴人對話一邊朝畫│
│ │ 面左方走去。 │
│ │②15:59:17,編號3女子轉身走向畫面右上方,告 │
│ │ 訴人轉身面對畫面右側、揮舞雙手約2秒後,轉身 │
│ │ 走回廣場上,繼續對著畫面右側方向揮舞雙手說話│
│ │ 。 │
│ │③16:00:06,被告右手持有1個板凳,從右側進入 │
│ │ 畫面並朝告訴人方向走去。 │
│ │④16:00:08,1名男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 │
│ │ 長褲,以下簡稱編號4即社區總幹事)從被告右側 │
│ │ 快速步出朝向被告。 │
│ │⑤16:00:11,被告身體朝右後傾斜平舉左手,欲將│




│ │ 右手之板凳丟向告訴人,社區總幹事同時拉住椅子│
│ │ ,連人帶板凳將被告拉離廣場。 │
│ │⑥16:00:22,告訴人在前、社區總幹事在後,2人 │
│ │ 一齊從畫面右側離開,告訴人停留在廣場上。 │
│ │⑦16:00:31,告訴人從畫面右側離開。 │
│ │⑧16:00:37,錄影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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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