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2號
TCDM,105,易,452,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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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漳
      蔡宗育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5、
3442、393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文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漳(綽號「阿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85度C咖啡店( 起訴書誤載為「一中文化廣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 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交予林詠欽(綽號「阿德」、「阿der」)收受,而容任林 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玟靜」之 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3月26日以前 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巫吉湖聯 繫,佯稱其先前帳號借人使用,遭列為人頭戶,需用保證金 證明清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巫吉湖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某時,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前揭周文漳之兆 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
周文漳於其後某時,知悉其友人蔡宗育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同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4月間某日, 由周文漳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處,以17,000元之 代價,向蔡宗育收取其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蔡宗育可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予周文漳周文漳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林詠 欽收受,而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
林奕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1萬 元之代價,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黃泓勝(原名 :黃家宏),黃泓勝周文漳(周文漳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林詠欽收 受,而容任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與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橙可」之女子,於104年7月23 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錫銘 聯繫,佯稱係服裝模特兒,需錢資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許錫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3日某 時,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蔡 宗育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華」之網友,於104年7月8 日上午9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淑珍聯繫,佯稱為旺達公投網之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 澳門運動彩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淑珍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 某時,匯款2,435,000元、2,895,000元、164萬元至林奕廷 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起至8月10 日止之期間,接續轉帳共計278萬元至蔡宗育之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
㈣復於其後某時,周文漳蔡宗育聯繫,經周文漳轉告蔡宗育 須以臨櫃方式代為取款,並承諾將給予蔡宗育2,000元之領 款報酬,周文漳蔡宗育均可預見匯入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竟提升其 等犯意,應允林詠欽之委託,前往提領該不明款項,仍另與 主觀犯意本為明知詐欺取財而仍有意為之之林詠欽、「陳偉 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育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麥詩佳」(綽號「小麥」)之成年女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8月20日某時,共同前 往臺灣銀行,先由蔡宗育單獨臨櫃提領莊淑珍前揭遭詐欺款 項其中20萬元後,蔡宗育旋在臺灣銀行附近某便利商店,將 上揭款項交付該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收受2,000元之領款報酬 。
三、嗣因巫吉湖許錫銘莊淑珍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文漳蔡宗育林奕廷犯罪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巫吉湖莊淑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 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見證收購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之高健祐(綽號「阿國」)、林詠欽及黃泓勝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公訴人及被告3人在本院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6月21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12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 知詢問,偵訊則係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該等證據之作 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文漳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蔡宗育則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奕廷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周文漳辯稱:伊係被騙才交付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自稱「張家維」之人,「張 家維」係「阿國」與「阿德」派來的,「張家維」向伊借用 帳戶,稱是公司要匯款使用;伊僅幫忙轉交被告蔡宗育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楊彬」手下的人即「阿 國」與「阿德」,伊係在網路看到急用錢訊息後,使用微信 聯絡,因為被告蔡宗育缺錢,伊直接請「楊彬」與被告蔡宗 育聯絡,伊向被告蔡宗育表示上面的人請其領款云云;被告 蔡宗育辯稱:被告周文漳向伊表示租用帳戶3個月,給伊17, 000元,僅供作網路買賣使用,伊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使用 ,伊係前往被告周文漳位在永成北路附近某工廠向其拿取17 ,000元,並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被 告周文漳;係被告周文漳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始同意 將該帳戶存摺歸還,被告周文漳並稱對方會補貼伊請假的損 失2,000元,被告周文漳後來有傳LINE訊息給伊,給知伊打 電話予其所留門號之持用人,如果之後遭調查,會教伊怎麼 講云云;被告林奕廷則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 用,伊係經友人李建佑介紹黃泓勝,吃飯時,黃泓勝詢問伊 是否缺錢,有無帳戶沒有使用,要借3個月,六合彩要使用 ,向伊表示會合法使用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漳確有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85 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交予林詠欽收受;告訴人巫古湖有於104年1月間某日,遭 自稱「陳玟靜」之成年女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電,並佯稱其先前帳號借人使用,遭列為人頭戶,需 用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告訴人巫吉湖因而於104年3月26日 某時,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又被告蔡宗育有 於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工 廠,以1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周文漳,經被告周文漳另轉交林詠欽 收受;另被告林奕廷有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 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黃泓勝,黃泓勝另轉交 林詠欽收受;告訴人許錫銘有於104年7月23日某時,遭自稱 「張橙可」之女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電,並佯稱其係服裝模特兒,需錢資助云云,告訴人許錫 銘因而於104年7月23日某時,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 莊淑珍有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遭自稱「陳偉華」之網 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佯稱為 旺達公投網之職員,可介紹上網操作投資澳門運動彩券云云 ,告訴人莊淑珍因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3 日某時,匯款2,435,000元、2,895,000元、164萬元至被告 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7月20日至8月10 日間,接續轉帳278萬元至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又被告 蔡宗育有於104年8月20日某時,至前往臺灣銀行,臨櫃取款 20萬元後,旋在臺灣銀行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 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收受2,000元之領款報酬等情,業為被告3 人所自承【周文漳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9209號偵查卷宗(下稱9209號偵卷)3-4頁反面、85- 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宗(下稱3930號偵卷)第56-57、85頁反 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宗(下稱1805號 偵卷)第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42號偵查卷宗(下 稱3442號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5、44頁反面-45、130頁 反面;蔡宗育部分:見3930號偵卷第27-36、84頁反面-86頁 、3442號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5、43頁反面-44、131頁 ;林奕廷部分:見3930號偵卷第17-18、85頁、本院卷第25 、44、131頁】,核與證人巫吉湖莊淑珍許錫銘分別於 警詢時、證人林詠欽、高健祐及黃泓勝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巫吉湖部分:見9209號偵卷 第21-22頁;莊淑珍部分:見3930號偵卷第72-73;許錫銘部 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4號偵查 卷宗(下稱24924號偵卷)第21-23、146-148頁;林詠欽部分 :見本院卷第77-80、81-83、113-124頁;高健祐部分:見 本院卷第67-71、105頁反面-113頁;黃泓勝部分:見本院卷 第49-52、124-12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兆銀大 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共3紙(含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2紙、客戶歷史檔 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9月17日 彰湳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共6紙(含作業檢核表1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個人戶顧 客基本資料共2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紙)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10月29日彰湳字第0000000號 函暨檢附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共4紙(含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暨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1紙、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1紙、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請及註銷1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1月6 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蔡宗育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共13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2紙、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 碼:0000000000號)1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影本各1紙、告訴人莊淑珍提供之照片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兆銀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被告周文漳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 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 維護、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4年1 0月22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蔡宗育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共15紙(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開 戶影像1張、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影 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11紙)、告訴人許錫銘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影本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 片姓名年籍對照表影本共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人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 可稽【見9209號偵卷第26、59-62頁反面、3930號偵卷第20- 16、29-32、37-40、42-54、58、78、79、80頁、1805號偵 卷第9-1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9號偵查卷宗( 下稱核交卷)第3-6、8-18頁、24 924號偵卷第26-27、30頁 、本院卷第61-62、65-66、84-85頁】,足徵被告3人所申設 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分別供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 詐欺告訴人巫吉湖許錫銘莊淑珍之匯款帳戶;又被告蔡 宗育確有依被告周文漳等人指示,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20萬元等情無訛。
㈡而被告周文漳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被 告周文漳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林詠欽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高健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文漳之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係伊轉交給林詠欽,之前伊有透過綽號「大頭」之男子認



識被告周文漳,知道周文漳要賣帳戶,伊係以2至3萬元代價 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平哥與被告周文漳購買人頭帳戶, 伊就找林詠欽一起向被告周文漳談買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介 紹林詠欽周文漳認識,伊就約被告周文漳林詠欽一起出 來大里區的85度C見面,被告周文漳當場交付兆豐銀行帳戶 ,交由林詠欽收執,林詠欽並拿給被告周文漳2萬元;伊有 使用LINE與綽號「阿三」之被告周文漳聯繫過,被告周文漳 稱伊「國哥」,被告周文漳稱:「我這裡有二本」,係要伊 再幫其介紹是否有人要收購,就是問林詠欽的意見,伊基本 上也都轉問林詠欽;一開始係被告周文漳表示缺錢,因為林 詠欽需要人頭帳戶,「大頭」向伊表示有一個認識的朋友有 這個需求,即介紹伊與被告周文漳認識,因為伊也不想牽扯 太多,所以就約林詠欽出來,與被告周文漳在大里85度C碰 面,由其等自己作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13頁) ;證人林詠欽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周文漳之兆豐銀行銀戶係 伊經由高健祐向被告周文漳購買,都是用來提供伊在大陸地 區貨物廠商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綽號係「阿der」,伊有 與高健祐一同向被告周文漳收購其兆豐銀行帳戶,以2萬元 代價購買,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周文漳,那是高健祐的朋友, 所以伊與高健祐一起去,係在85度C向被告周文漳購買,不 用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22頁),而被告周文漳亦 曾於警詢時自承:與「阿國」及「阿德」認識,係經由綽號 「大頭」之友人介紹認識的,係因為伊缺錢才透過「大頭」 介紹認識,伊賣帳戶給其等,可以拿到錢,伊有提供其兆豐 銀行帳戶賣給「阿德」與「阿國」,伊先請「大頭」約「阿 德」與「阿國」出來見面,之後在大里的85度C見面時,伊 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國」,「阿國」當場就拿2萬元現金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關於被告周文漳與證人高健 祐及林詠欽相識之媒介與目的,互核證人高健祐與林詠欽上 揭證述與被告周文漳於警詢時供詞相屬契合,本院審酌前開 證述及供述內容,認證人高健祐與被告周文漳均能陳明其等 間係透過其等共同友人「大頭」牽線認識,復均指出其等相 識目的即係為了交易帳戶資料,且均能明確指出交付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之發生經過,足徵證人高健祐與林詠欽上揭 證詞情節,應可採信。至被告周文漳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 被告周文漳先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辯稱: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伊都借伊友人張家維,因為張 家維稱公司要用,薪水要先匯到伊帳戶,所以伊才會借給張



家維使用,伊在臺中一中的麥當勞當面交給張家維,張家維 與伊已認識1、2年,係騎車認識;張家維稱只要借1、2個月 云云(見9209號偵卷第3-4、85-87頁);復而於偵訊時,翻異 前詞而辯稱:伊係於104年1月底,在一中文化廣場那邊交給 張家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稱2、3個月後就會伊云云 (見1805號偵卷第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反稱:伊係被 騙才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交付張家維,張家 維係「阿國」與「阿德」派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44頁 反面),核其歷次供詞,就其所交付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之地點,時而辯稱係在臺中一中附近麥當勞某處,時而辯稱 係在一中文化廣場某處,前後供述既屬不一,自難憑採。足 認被告周文漳確有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 代價出售予林詠欽等情無訛。
㈢另就被告蔡宗育所交付予被告周文漳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是否再經被告周文漳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一節,據之 證人高健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使用LINE與綽號 「阿三」之被告周文漳聯繫過,被告周文漳稱伊「國哥」, 被告周文漳稱「我這裡有兩本」,係要伊再幫其介紹是否有 人要收購,就是問林詠欽的意見,伊基本上也都轉問林詠欽 ;一開始係被告周文漳表示缺錢,因為林詠欽需要人頭帳戶 ;LINE對話紀錄所指「現在處理怎麼樣」等對話內容,指的 是被告周文漳另外交付帳戶2本其中1本,基本上伊等買入帳 戶價格都是2萬元起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13頁), 證述被告周文漳除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外,至少仍有2 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林詠欽之情,且有高健祐與林詠欽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又 參以卷附之被告周文漳與高健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知 綽號「阿三」之人確有於105年1月10日對高健祐稱:「國哥 ,我這有兩本,幫我問問有沒有要」、「可以收嗎?」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 頁),確屬一般交易帳戶資料之對話,且被告周文漳亦自承 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三」一情(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可徵被告周文漳迄於105年1月10日某時止,仍有 透過高健祐向林詠欽兜售他人帳戶資料之情。而被告蔡宗育 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經由被告周文漳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 林詠欽一情,亦據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 告周文漳除了賣給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外,還有將其他人的 帳戶存摺賣給伊,就伊記憶有李健佑、被告蔡宗育的,被告 蔡宗育應該是臺灣銀行帳戶,照伊筆記本上手寫的臺灣銀行 ,詳細轉賣時間、地點伊忘了,就是在臺中市中華路的某個



停車場公園,伊用2萬元向被告周文漳買被告蔡宗育之臺灣 銀行帳戶,被告周文漳販賣帳戶之時間距離約1、2個月,伊 與被告周文漳認識的目的就是要向其收受購帳戶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113-122頁),且被告周文漳亦於警詢時供承確有 與林詠欽相約在臺中市中華路的停車場公園見面,並交付其 所持有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林詠欽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另被告周文 漳因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向林詠欽拿取2萬元 ,且僅從中拿取1萬7千元轉交被告蔡宗育一情,亦為被告周 文漳及蔡宗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反面) ,足認被告蔡宗育所交付被告周文漳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確實再經被告周文漳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林詠欽,被告蔡宗 育因而獲得1萬7千元報酬,被告周文漳則從中取得3千元報 酬等情甚明。更甚者,被告周文漳確有依林詠欽要求,而指 示被告蔡宗育偕同不詳女子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某分行,以臨 櫃提領2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伊有於104年8月間,電話指示被告周文漳,要請被告蔡 宗育本人進去臺灣銀行裡面領錢,伊係接受大陸廠商之人指 示,伊係聯絡被告周文漳,表示要本人去領,當時好像是銀 行稱要本人來,伊確定不是用提款卡領的,當天與被告蔡宗 育一起前往臺灣銀行領錢的係綽號「小麥」的麥詩佳,伊先 去找麥詩佳,最後係被告蔡宗育麥詩佳2人自己去,伊沒 有去領錢,領來的20萬元是麥詩佳匯款給大陸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1頁);又被告蔡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稱要拿回帳戶,被告周文漳要求伊去領錢出來,才要將 帳戶存摺還伊,伊就稱要請假,但被告周文璋表示人家會補 償伊,有一個女的要求伊領20萬元,當下20萬元領完後,就 帶伊到德芳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就將錢交給該不詳女子 ,那個女生就給伊1個紅包,裡面包了2千元,係被告周文漳 請對方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周文漳與該人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互核上揭證人林詠欽證述與被 告蔡宗育供述情節相合,參以被告周文漳亦不否認確有與被 告蔡宗育聯繫並要求須再為臨櫃領款一事(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認被告周文漳確有參與上揭被告蔡宗育自其臺灣銀行帳 戶內,以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分擔無訛。 ㈣再者,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被告林奕廷以1 萬元代價出借予證人黃泓勝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奕廷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泓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伊當初係向被告林奕廷稱博弈彩、需要帳戶轉帳, 向被告林奕廷借用帳戶,就是向其借簿子,是在赤鬼牛排那



次交付帳戶,伊轉交1萬元予被告林奕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24-126頁);且該帳戶復經黃泓勝以2萬元之代價轉售予 林詠欽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在伊所持用筆記本內另有檢視一個叫林奕廷的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一樣是向被告周文漳收的,伊不認識被告林奕廷, 也是用2萬元買的,該2萬元也是交給被告周文漳,伊有看過 黃泓勝,伊不太認識黃泓勝,他都是跟被告周文漳,應該見 過一次面,就是被告周文漳出現,然後看到黃泓勝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22頁);又證人黃泓勝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述:被告林奕廷之帳戶係伊代轉交給林詠欽,伊是與 被告周文漳一起去,在85度C那邊等,林詠欽交給伊2萬元, 伊轉交1萬元予被告林奕廷,從中拿取1萬元,過去於警詢時 所稱交給綽號「楊彬」的男子係被告周文漳教伊講的,「花 支」則係被告周文漳叫伊自己想的名字等語,互核上揭證人 林詠欽及黃泓勝證述關於交易被告林奕廷之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之經過情節均屬相合,參以被告周文漳亦自承確有偕同黃 泓勝共同前往交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林詠欽之經歷( 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奕廷確有以1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借予黃泓勝轉交林詠欽 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周文漳林奕廷雖均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 被告周文漳蔡宗育亦辯稱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 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 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周文漳係高職畢 業,自高中畢業後起,即在工廠擔任技術員,過去曾擔任焊 接、車床技術人員,陸續10餘年工作資歷;又被告蔡宗育係 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被告林奕廷目前就讀大學,為大學 學生等情,業經被告周文漳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 記載,見3930號偵卷第52、34、17、86頁),其等均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是被告3人對於向其等蒐集前揭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周 文漳係為缺錢花用而透過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認識高健 祐與林詠欽,而被告蔡宗育則僅認識被告周文漳,其等對於 被告周文漳所交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 所知;又被告林奕廷更僅係從事賭博行為而與自稱「黃家宏 」之人結識,在其等對於「阿國」、「阿德」與「黃家宏」 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 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其等借用帳戶後,將為合法使用, 從而,被告3人僅因缺錢花用,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 使用借貸行為,以被告3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 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 用。則縱被告3人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 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 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 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 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更甚之,被告周文漳蔡宗育 既有前揭預見,被告周文漳更依林詠欽指示,要求被告蔡宗 育現實持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實行臨櫃 提領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復亦均未加以查證該金錢



來源,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等本意,是被告周文漳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蔡宗育應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林奕廷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空言否認犯罪,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周文漳雖係將其申 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提供予高健佑 轉交林詠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巫 吉湖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 文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又關於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被告林奕廷雖亦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黃泓勝轉交林詠欽,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莊淑珍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奕廷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周文漳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與被告林奕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顯均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 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 被告蔡宗育係於103年3、4月間某日,經被告周文漳介紹,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周文 漳轉交林詠欽收受,而於104年7月間,由自稱「張橙可」及 「陳偉華」之人,向告訴人許錫銘莊淑珍施用詐術,以詐 取財物,是核被告周文漳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㈠㈢⒈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周文漳蔡宗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 ,係就告訴人莊淑珍前揭遭詐欺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被告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周文漳蔡宗育 就其等原有幫助犯意加以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並實行分擔提領告訴人莊淑珍遭詐欺款項其中20萬元之構成 要件行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此部分詐 欺正犯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周文漳蔡宗育就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已事後提升犯意為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周文漳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周文漳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㈠㈢⒈⒉之提供金融帳戶 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提領款之高度正犯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文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與被告林奕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與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文漳蔡宗育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詐欺告訴人莊淑珍部分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份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 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 反面),已無礙被告周文漳蔡宗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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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