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13號
TCDM,105,易,41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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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勳係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 段690 巷之「世紀風華」區 分所有建築物(下稱世紀風華大樓)住戶,因認定世紀風華 大樓全體住戶所聘請之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張文俊曾請拖吊 車吊走其違規停放於他人門口之車輛,而與張文俊素有嫌隙 ,後發現張文俊於上班時間,將張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停放於世紀風華大 樓地下3 樓停車場編號100 號停車格(下稱100 號停車格) ,竟心生不滿,未查證張文俊實已向分管該100 號停車格之 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使用該100 號停車格之同意,隨即基於損 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10分許 ,前往該100 號停車格,手持不明物體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 上烤漆,留下留下長約40、50公分之明顯刮痕1 道,致令系 爭汽車上所塗附烤漆之完整性所應有之功能發生減損。嗣張 文俊於同日下午下班後,欲駕駛系爭汽車返家,而察覺其系 爭汽車引擎蓋烤漆遭人破壞,乃請總幹事曾弘林於同年月20 日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林志勳嫌疑重大,林志勳亦 於104 年10月25日至主任委員公務信箱傳遞申訴單請當時主 任委員吳基勝出面處理張文俊要提出告訴之事。張文俊則於 翌日(26日)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提 出告訴。嗣曾弘林吳基勝,以及先前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 戶劉黎逢邱彥彰,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在世 紀風華大樓1 樓大廳為林志勳與張文俊協調。林志勳原本東 拉西扯其他無關之事項,俟曾弘林吳基勝劉黎逢、邱彥 彰一再對林志勳表示,系爭汽車引擎蓋烤漆刮損之經過均有 錄影為證,並一再詢問林志勳是否有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烤 漆,如果有,就明白承認並賠償張文俊之損害,吳基勝則向 林志勳表明願意協調張文俊不要告訴,如果林志勳認為自己 非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烤漆之人,就不要承認,也不用賠償 張文俊,由張文俊自己去提起告訴,林志勳終於一度承認其 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烤漆,願意賠償張文俊,同意由曾弘林 就本次事件另繕打切結書,由林志勳簽名,而協調結束。惟



林志勳事後隨即反悔,否認有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烤漆,也 不願意簽名道歉,張文俊乃不再與林志勳協調,交由檢、警 偵查辦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下述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 經被告林志勳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 聲明異議,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57頁反面、第79至9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烤漆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拿鑰匙去刮系爭汽車,張文俊不是住戶,不能停 在100 號停車格,至於協調會的部分,伊是在大廳被邱彥彰 罵了15分鐘,接著被劉黎逢罵了35分鐘,曾弘林吳基勝劉黎逢邱彥彰是有計畫的,伊是被誘導,才講出他們要的 答案,伊實際上是承認別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文俊係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5 、6 時許下班要開 車返家時,發現系爭汽車引擎蓋上烤漆係遭人刮損,於TOYO TA標誌上方留下長約40、50公分之明顯刮痕1 道,修復所需 費用為6,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2頁、第31頁,本院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及有系爭汽車引擎蓋刮痕照片 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刮損系爭汽車引



擎蓋之人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證人張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 稱:伊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5 、6 時許發現系爭汽車引擎 蓋烤漆遭刮損時,有告訴曾弘林曾弘林對世紀風華大樓的 監視器很熟,知道有一支監視器是對著系爭汽車停放之100 號停車格,就跟伊一起去察看該監視器,發現該監視器的鏡 頭歪掉,因為監視器的角度只有主委、委員或是廠商,其他 管理人員沒有權限去調整監視器拍攝的位置,所以事情就變 得很簡單,就是切出拍攝角度被調走的時間,往前回看就可 以看到事發經過,曾弘林就去調閱監視器畫面,跟伊一起查 看自拍攝角度歪掉時起往前30分鐘的錄影內容,有看到林志 勳靠近系爭汽車,這30分鐘的畫面,只有林志勳一人靠近系 爭汽車,林志勳後來發現該監視器鏡頭,隨即調整監視器拍 攝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核與本 院勘驗世紀風華大樓對正編號100 號車位之CH11監視器自10 4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6 分1 秒許時起至同日時15分許止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參附件勘驗結果)之結果所示(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本院勘驗筆錄):1.監視錄影畫面僅於同日時 6 分51秒許起至同日時7 分1 秒許止,及同日時8 分15秒許 起至同日時分55秒許止,各錄得1 名女性,均未靠近系爭汽 車,及於104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9 分5 秒許至同日時分40 秒許止,及同日時10分15秒許起至同日時分33秒許止、同日 時10分56秒許至同時11分27秒止、同日時11分42秒許起至同 日時11分53秒許止,各攝得被告之影像,此外別無攝得任何 人之影像。2.其中,被告在104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9 分5 秒許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後,已於同日時20秒被攝得東張西 望,並從左側短褲口袋中拿出不明物體,又於同日時10分15 秒許被攝得左右張望後,於同日時分25秒靠近系爭汽車,於 同日時10分56秒許起至同日時11分23秒許止在系爭汽車車頭 處左右移動,於同日時11分24秒始離開系爭汽車車頭,被告 於104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11分42秒至同日時分53秒移動至 監視器右下角畫面後,監視器鏡頭突然於104 年10月19日上 午7 時12分5 秒許向畫面右下方移動,移動後之監視器拍攝 畫面中,原通行道路左側及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均離開原監視 器拍攝畫面等情相符,證人張文俊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對 照被告自己之汽車、機車,各係停放於世紀風華大樓地下1 樓、2 樓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 被告並無必要前往地下3 樓,則證人張文俊一再指證,於錄 影鏡頭偏離前之唯一靠近系爭汽車之被告,即為特地前往地 下室3 樓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於發現有監視器時又撥動監



視器鏡頭之角度之人,應非無稽之詞,而堪予採信。 ㈢次查,本案發生後,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出具申訴單, 內容為:「主委:吳基勝先生收,保全公司張組長要提告我 汽車毀損罪。請主委吳先生查明。D2-9林志勳104.10.25.00 00000000」,有該申訴單原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因被告請求主任委員吳基勝居中協調,所以證人吳基勝、曾 弘林、劉黎逢邱彥彰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當天,社區 一樓大廳與被告協調,證人吳基勝一直質問被告到底有沒有 刮系爭汽車,證人曾弘林劉黎逢邱彥彰也跟林志勳說如 果有就承認,被告原本東拉西扯不相關的事情,直到證人吳 基勝拉高音量嫌林志勳很纏,被告才明白承認刮損系爭汽車 並願意賠償,並用手比了一下由上往下的動作,但後來被告 又反悔不承認等情,業經證人即總幹事曾弘林、住戶劉黎逢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主任委員吳基勝、證人即住 戶邱彥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0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該次協調 會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所示:1.自錄音開始起 之8 分34秒內,證人吳基勝先講述社區將會把監視器錄影角 度做到沒有死角,以及打算公告違規住戶之錄影畫面,證人 劉黎逢則提議應先詢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去刮損系爭汽車,被 告則表示要先討論系爭汽車是不是可以停在地下室之問題, 但證人曾弘林劉黎逢吳基勝則表示這是另一個問題,要 被告先明確回答是否有刮損系爭汽車,被告則推說此事會另 外向證人吳基勝報告,證人曾弘林則對被告表示,證人吳基 勝現在就是依其要求進行查證,其餘之人則對被告表示如果 有做就要承認,證人劉黎逢又續向被告表示,不管是不是住 戶的車,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去破壞別人停在社區內的車子, 證人吳基勝則對林志勳表示,因為有錄影光碟,如果有刮車 子就承認,賠償,其可以去向證人張文俊協調不要提告,但 被告仍然支吾其詞,不願承認,此時證人吳基勝對被告說: 「你真的很『盧』吶,有沒有就好了啊」,證人曾弘林則陸 續勸說被告如果有就承認,承認後可以幫忙協調證人張文俊 等語,被告仍未表示有無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烤漆;2.(錄 音時間8 分35秒起至15分59秒止)被告於錄音時間8 分35秒 時起又開始談起自己的車子在地下室停車場被破壞,其很心 痛之事,導致證人吳基勝生氣起來,被告始於錄音時間9 分 32秒至9 分36秒時表示:「好啦,有啦,張組長對不起、對 不起齁」,但仍未明白表示是否有刮損系爭汽車,此時告訴 人張文俊也加入協商,證人吳基勝劉黎逢邱彥彰、曾弘 林仍繼續追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刮,如果沒有,就不用賠償證



人張文俊,證人張文俊則表示要公布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全體 住戶,被告始於錄音時間10分12秒至10分18秒表示:「好啦 我賠你啦,我做的、好、我做的」,再於錄音時間10分21秒 至10分22表示:「我做的,賠你啊」,證人吳基勝曾弘林劉黎逢、張文俊見被告已經承認刮損系爭汽車烤漆,隨即 由證人吳基勝曾弘林先對被告表示要被告出具悔過書,表 明行為經過並道歉賠償,今後不再對社區事務散播謠言妄加 批評,證人張文俊則要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烤漆之修復費用 ,以及以計程車代步上下班2 天之車資,證人劉黎逢則要被 告自己表示要如何處理,被告又於錄音時間13分17秒至13分 21秒間對證人劉黎逢說:「我跟你講你不要添油加醋」、「 嘿啊,我就給他承認,就要給他負責了,用這樣就好了啦, 誠意啦。」證人吳基勝則表示這樣處理就可以,要證人曾弘 林以電腦繕打切結書,再交給被告簽名,證人曾弘林、劉黎 逢、邱彥彰吳基勝並要求被告不可再犯,被告承諾:「不 會……」等情相符,是證人曾弘林吳基勝邱彥彰、劉黎 逢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04 年10月28日 下午2 、3 時許,在世紀風華大樓1 樓大廳,對證人吳基勝曾弘林劉黎逢邱彥彰、張文俊明白承認本件犯行並對 證人張文俊道歉,承諾出具切結書,賠償證人張文俊之損害 ,以及日後不會再犯等情,應堪認定,對照被告與證人張文 俊間,前因被告之汽車停放於世紀風華大樓對面的補習班門 口,遭補習班人員打電話請拖吊業者將被告之汽車吊走,但 被告誤會是證人張文俊打電話請拖吊業者前來吊車,而生嫌 隙,為本案之起因等語,業經證人邱彥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已有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烤漆以為報復之高度動機, 又被監視器錄得手中持不明物體在系爭汽車附近張望徘徊, 於系爭汽車車頭前方逗留,並恣意撥動監視器鏡頭之角度, 後又於104 年10月28日明白承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不再犯 ,益徵被告確為於104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9 分許,特地前 往地下室3 樓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之人。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黎逢邱彥彰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否認於104 年10 月28日協調前,先於社區一樓大廳罵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 45頁、第46頁),本院勘驗錄音之結果,也沒有勘驗得相關 情節(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0 月28日協調開始前,已先被劉黎逢罵35分鐘,再被邱彥彰罵 15分鐘,導致其傻住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從憑採。 2.再查,被告既曾於104 年10月25日以申訴單要求證人吳基勝



處理本案,有申訴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證人曾弘 林於104 年10月28日協調時也明白對被告表示是因為被告要 求證人吳基勝幫忙作主,所以證人吳基勝現在就是要查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協調時承認 犯行以前,證人吳基勝曾弘林劉黎逢邱彥彰、張文俊 始終僅明白詢問,究竟被告是否承認其就是下手刮損系爭汽 車引擎蓋烤漆之人,並一再表示有錄影證據,只差被告是否 願意承認、道歉、賠償等語,證人吳基勝則表示,如果被告 有勇氣承認,願意協調使證人張文俊撤回告訴之意思,反倒 是被告於明白承認犯行前,東拉西扯顧左右而言他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如上,則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協調時,應係明 確知悉協調會即是以本案毀損犯行所開,且因當場證據明確 ,又無從辯駁,始數次承認犯行並表示願意出具切結書道歉 、賠償等節,亦均堪予認定,不能認為證人吳基勝曾弘林劉黎逢邱彥彰、張文俊於104 年10月28日協調時有何設 陷阱誘導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頭都暈了,所以 承認了與本案無關的事情,被誘導到他們要的答案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其餘關於自己的車子也遭受 他人破壞、104 年10月19日曾經另行購買統聯客運車票往返 臺北市、有將自己的機車停車位借給他人、105 年10月28日 是到大廳領取信件,不是去協調等情之陳述,均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住宅大門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僅為逞一時之快,竟率爾持不明物體刮損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引擎蓋烤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一度 道歉後又反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其於本 院偵查、審理期間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其目前從事音響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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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