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欣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 日, 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於9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猶不思悛悔改過,與鍾欣程(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被害人黃敏鈞、陳美玲、黃奕璋 陸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奕璋、沈盈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敏鈞、陳美玲、黃奕璋、施雲傑、沈盈秀、鍾 欣程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欣企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 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欣企固坦承另案被告鍾欣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 欺犯行,辯稱:車子是借給鍾欣程,是鍾欣程跟他的朋友一 起做的,不是伊做的,伊當天沒有到臺中來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敏鈞、陳美玲、黃奕璋、施雲傑 、沈盈秀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身著長褲、淺色上衣之共 同被告鍾欣程與身著黃色短褲、深藍色上衣之本件被告鍾欣 企,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進出臺中市 ○○區○○○○巷0 弄00號之社區大樓,及在案發現場附近 查看,騎乘與駕駛被害人車輛乙節,嗣又於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便利商店內購物等情,均為上址大樓監 視器、相關路口監視器,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照相採證用紙 、輕機車失竊位置圖、自小客車、住宅遭竊位置圖、歹徒涉 嫌汽機車及住宅竊盜案歹徒作案路線圖、住宅竊盜案發生及 逃逸路線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78頁)。 ㈡其次,共同被告鍾欣程業已坦承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見 前揭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長褲、淺色上衣、理平頭之成年男子 ,確為共同被告鍾欣程無訛;其雖迭於另案之偵審,均供稱 另一名共犯,並非本件被告鍾欣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3 年4 月29日伊係與許天賜一起到臺中犯案,許天 賜大約58年次,新店人,是張中和介紹認識的;張中和是萬 華人,伊與張中和在92年間,一起在臺北監獄服刑過,把張 中和找出來就知道許天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然經本院調取設籍於新北市、50至60年次之「許天賜」個 人基本資料,並協請轄區分局前往訪查及提供彩色個人相片
,該等受訪之「許天賜」均一致表明並不認識鍾欣程或鍾欣 企,復經證人鍾欣程當庭指認,此等受訪者之相片影像資料 與檢察官偵查中所附之「許天賜」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 資料所示之人,均非伊所指之「許天賜」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5 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 0000號、新店分局105 年5 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 00號、土城分局105 年5 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 號、瑞芳分局105 年5 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訪查報告、職務報告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9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卷第92至123 頁);尚且,92年間臺北監獄並無名為「張中 和」之服刑資料乙節,亦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 年5 月9 日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 第116 頁)。足見,是否確有該名共犯「許天賜」之存在, 初已非無疑義。徵諸,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志達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如何找出犯罪嫌疑人鍾欣企?)我們是調路 口的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犯的車輛,是從車號開始查,車 主是鍾欣企,從畫面來看有兩個犯罪嫌疑人,另外一個人當 時不知道是鍾欣程。(最後如何找出犯嫌二人?)有去鍾欣 企的戶籍地找,而且懷疑另一名嫌疑人是鍾欣企另案的共犯 ,但是因為該人長相不同,所以排除是犯嫌,那個人還跟我 們說,可以去找鍾欣企的哥哥看看,我們就調影像檔看看, 比對監視錄影的畫面,看起來確實是像鍾欣程,因為鍾欣程 因案被收押,我們去基隆看守所借訊,鍾欣程剛開始是否認 的,我們還提示鍾欣企的照片給鍾欣程看,鍾欣程還跟我說 ,我不可能指認我弟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第178 頁)。益證,被告鍾欣企所辯與鍾欣程共同犯案之 人乃名為許天賜之人等語,自係與證人鍾欣程相互串證而為 之幽靈抗辯,均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吳宜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在家陪伊安 胎;鍾欣企自102 年底開始,至104 年6 月左右在汐止的馨 盈鐵工廠工作,都有在家過夜;伊不知道鍾欣企有跟鍾欣程 一起犯案,也不知道鍾欣企在臺北地方法院的案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然被告鍾欣企前於103 年1 月間、 5 月間、10月間,分別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 月、4 月確定,且鍾欣程另因與被告鍾欣企於 103 年5 月間共犯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可知,被告鍾欣企並未因妻子懷孕,或另有工作,即
循規蹈矩、安分守己,其在外猶屢屢犯案,不乏以侵入住宅 之慣常行竊手法,且尚與其兄鍾欣程共同為之,證人所述是 否合於實情,難謂無疑;況且,證人對於被告鍾欣企於本案 前已有多項竊盜犯行,既不了解,則除證人與被告鍾欣企存 有共犯關係,否則被告鍾欣企對於證人隱匿其在外之犯罪, 本屬人之常情,證人顯然無法掌握被告鍾欣企之全般行蹤, 其所述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持卡 人聲明書、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悠遊卡晶片交易 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欣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 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 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欣企於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入上開社區大樓管理室、公寓樓梯間 及地下室等,均與該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為該等大 樓或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核屬住宅無疑,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侵入被害人住處部分相同,均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 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部分,被告等係以衣架戳破大門的紗窗,再勾開門鎖,之後 開門進入屋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鍾欣程於偵查中供承無訛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663 號卷第39頁),是此部分犯行僅 有毀壞而無踰越門扇,附此敘明。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核被告鍾欣企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 、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行,認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起訴書認有成立踰越門扇部分,亦有誤解,已如前述,惟 此部分不影響論罪之法條項目,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認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 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 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 ,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欣企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由兆豐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悠遊聯名卡,其使用悠遊卡功能時,與一般單純悠遊卡相 同,重在電子錢包功能,無需表明其為信用卡持卡本人,當 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時,即自動由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500 元 存至悠遊卡內,該消費與無簽單之刷卡消費相同乙節,業據 兆豐銀行於105 年4 月25日,以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 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
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 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 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 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83頁),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 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 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 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 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 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 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悠 遊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準 此以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持竊得之上開悠遊聯名信 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在原悠遊卡儲值餘額即新臺幣(下 同)358 元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 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 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又被告鍾欣企明知餘額不足,仍持該聯名信用卡盜刷500 元以加值悠遊卡之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500 元金額後,其 所應受法律評價者,即為此冒用他人名義,以無簽單之方式 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之後,再以悠遊卡支付餘額432 元之部 分,本於上開相同法理,亦為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未能明辨悠遊卡之性質,及審酌上開說明,遽認附表 一編號五部分,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 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錯誤,併予敘明。五、被告鍾欣企與鍾欣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 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 日,以 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於9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鍾欣企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 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以侵入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 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竊盜後又盜刷他 人信用卡,犯罪情節非輕,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得予以輕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衣架、萬能鑰匙各1 支,前者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鍾欣企或共同正犯鍾欣程所有;後者, 雖係被告等自備,惟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亦非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 院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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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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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鍾欣企共同│
│︵│市○○區○○○○巷0 弄00號之社區,由鍾│犯侵入住宅│
│起│欣企以其等自備之萬能鑰匙1 把,開啟社區│竊盜罪,累│
│訴│大門後,由鍾欣程入內把風,鍾欣企著手尋│犯,處有期│
│書│找行竊目標未果,鍾欣程則竊取管理室抽屜│徒刑捌月。│
│犯│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晶片感應器。 │ │
│罪│ │ │
│事│ │ │
│實│ │ │
│一│ │ │
│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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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鍾欣企與鍾欣程自│鍾欣企共同│
│︵│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進入地│犯侵入住宅│
│起│下室停車場後,以上開自備之萬能鑰匙,竊│竊盜罪,累│
│訴│取黃敏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犯,處有期│
│書│後,由鍾欣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鍾欣企離去│徒刑玖月。│
│犯│(該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黃敏鈞)。 │ │
│罪│ │ │
│事│ │ │
│實│ │ │
│一│ │ │
│㈡│ │ │
│︶│ │ │
├─┼───────────────────┼─────┤
│三│於同日凌晨3 時許,鍾欣企與鍾欣程騎乘上│鍾欣企共同│
│︵│開竊得之機車,返回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犯侵入住宅│
│起│巷1 弄39號之社區,以編號一所竊得之晶片│、毀壞門扇│
│訴│感應器,開啟社區大門後,至3 樓之2 陳美│竊盜罪,累│
│書│玲住處,持衣架將大門紗網戳破,再將衣架│犯,處有期│
│犯│伸入將門鎖撥開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徒刑壹年。│
│罪│手竊取陳美玲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上,如附│ │
│事│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鍾欣企、│ │
│實│鍾欣程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下樓騎乘上│ │
│一│開竊得之機車離去。 │ │
│㈢│ │ │
│︶│ │ │
├─┼───────────────────┼─────┤
│四│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鍾欣企與鍾欣程又│鍾欣企共同│
│︵│再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返回社區,以上開│犯侵入住宅│
│起│竊得之晶片感應器進入社區大門後,至臺中│、毀壞門扇│
│訴│市○○區○○○○巷0 弄00○0 號5 樓黃奕│竊盜罪,累│
│書│璋住處,以衣架將大門紗網戳破,再將衣架│犯,處有期│
│犯│伸入將門鎖撥開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徒刑壹年。│
│罪│手竊取黃奕璋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上,如附│ │
│事│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鍾欣程持│ │
│實│黃奕璋置放於包包內之鑰匙,前往地下室竊│ │
│一│取何萱瑜所有交由黃奕璋管理使用,車牌號│ │
│ │碼EY-9038 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鍾欣企則│ │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鍾欣企、鍾欣│ │
│ │程分別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棄置│ │
│ │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與惠德街口附近│ │
│ │、南屯區萬安街5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該汽│ │
│ │車業經尋獲並發還黃奕璋)。2 人再駕駛鍾│ │
│ │欣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
│ │去。 │ │
├─┼───────────────────┼─────┤
│五│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許,鍾欣企與鍾欣程駕│鍾欣企共同│
│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犯詐欺取財│
│起│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罪,累犯,│
│訴│商,推由鍾欣企進入該店購買LUCKY 7 鴻運│處有期徒刑│
│書│香菸10包、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 包等物,合│柒月。 │
│犯│計新臺幣(下同)790 元,鍾欣企乃持上開│ │
│罪│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由兆豐銀行核│ │
│事│發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中之悠遊卡餘額358 元│ │
│實│支付,其復明知上開悠遊卡之餘額不足以支│ │
│一│付全部790 元之款項,竟利用悠遊聯名信用│ │
│㈤│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會自動刷卡500 元│ │
│︶│加值入悠遊卡內之功能,致信用卡發卡銀行│ │
│ │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黃奕璋之刷卡消費,│ │
│ │而撥款500 元至悠遊卡內,以此種無簽單之│ │
│ │刷卡消費方式詐得500 元得逞,嗣再以前揭│ │
│ │相同模式,持悠遊卡支付餘款43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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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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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之犯│ 犯 罪 所 得 │
│號│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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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表一編│晶片感應器1個 │
│ │號一之犯│ │
│ │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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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表一編│米色手提包1 個(含女用皮夾1 個、國泰世華│
│ │號三之犯│銀行信用卡2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華南│
│ │罪事實 │銀行金融卡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國民│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鑰匙數支、行動電│
│ │ │話充電器1 個、眼鏡1 副、現金約新臺幣50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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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表一編│皮夾1 個(含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
│ │號四之犯│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 │罪事實 │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
│ │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
│ │ │卡1 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SONY廠牌行動│
│ │ │電話1 支、現金約新臺幣500 元、國民身分證│
│ │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會員卡)、裝有 │
│ │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之背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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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表一編│新臺幣500元 │
│ │號五之犯│ │
│ │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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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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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之犯│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號│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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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表一編│被害人黃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已發還被│
│ │號二之犯│640 號輕型機車1 臺 │害人 │
│ │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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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表一編│被害人黃奕璋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已發還被│
│ │號四之犯│EY-9038 號自用小客車1 臺 │害人 │
│ │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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