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25號
TCDM,105,審訴,925,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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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6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 金峯之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陳金峯前於96、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即96、97年間該等案 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3月1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假釋依法 應予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 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物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 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 用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 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月1日施行,而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 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 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 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 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 」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 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05 公克,驗餘淨重 0.00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應沒收銷燬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 明。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 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 含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既非違禁物,亦乏證據足證係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被 告 陳金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居所,以針筒注 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某時,在同上址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20 分許,陳金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 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又經 陳金峯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3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 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 94年間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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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