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09號
TCDM,105,審訴,909,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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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志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 7月18日、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101年度沙簡字第304 號、101年度訴字第2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 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於103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2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1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先以注 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4日12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志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3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扣案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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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