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48號
TCDM,105,審訴,84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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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再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4列所載 「復於105年2月23日晚上6時45分許往前回溯4、5日內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應更正為「復於同日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陳再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林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30、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2月20日晚上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 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2月23日晚上6時45分許往前回溯 4、5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2月23日晚上6時45分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陳再林於本署偵查中固僅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 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 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



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 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 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案。 本案被告尿液經警於105年2月23日晚上6時45分許採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4、5日內及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3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30 、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及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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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