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英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徐英松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20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7 居所處,以將海 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4日7時45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2個,繼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2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 2 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 ,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 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