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95號
TCDM,105,審訴,79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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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虹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9年度 訴字第3227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②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17日),經與③案接續 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2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 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 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街00巷0號201室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虹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王昭智於 104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 搜索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第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虹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固於前揭98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 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 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 既已於98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 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嗣經接續



執行後,其中①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 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①案,雖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②案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900號就①、②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則①案所示之刑並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決議要旨,本件被告 先前所犯之①案既未經執行完畢即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迄 至其假釋出監時,累計執行時日已逾①案中所宣告之應執行 刑,仍不得謂為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尚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㈥、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雖供承其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的」之男子, 惟均未提供其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 第34頁背面),是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至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 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竟仍未能戒 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實應予以 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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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