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67號
TCDM,105,審訴,76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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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鈞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48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鈞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8 至12號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鈞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 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道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 竊得其胞弟洪鈞元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未經洪 鈞元同意授權使用該信用卡,而為下列犯行:
洪鈞川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各該特 約商店,佯以洪鈞元名義出示前揭信用卡持交予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並於刷卡交易成功後,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洪鈞元」之署名各1 枚, 用以表示係洪鈞元本人親自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 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 之意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以 行使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 各該刷卡交易,洪鈞川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或 利益,足生損害於洪鈞元、華南商業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 ㈡洪鈞川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 費免簽名之方式,以前揭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消費,洪鈞川 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足生損害於 洪鈞元、華南商業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嗣經警於104 年10 月16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2 樓之「青葉 東京三溫暖名店」內,查獲洪鈞川持用前揭信用卡消費,始 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信用卡1 張(已發還)。二、案經洪鈞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鈞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鈞元、證人即華南銀行告訴代理人 高莉芳、證人即「青葉東京三溫暖名店」之員工邱家鈺、證 人即「富翔銀樓」負責人黃照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清單、華南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刑案照片7 張、刷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8 張 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派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文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 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5 至6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 、7 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7 號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鈞元」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5 至6 號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4 、7 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所犯7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4 次詐欺得利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即其胞弟之信用卡,並持 以刷卡消費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特 約商店、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失,亦影響告訴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 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未賠償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具有悔意,其所盜刷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 ,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之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其外面欠太多錢,一時衝動而 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 至7 號部分),及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 至12 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又新修正後之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 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 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 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 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洪鈞元」之署押共7 枚 ,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已因行 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 之前揭信用卡1 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被告所有,於扣案後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26486 號卷第30頁,亦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盜刷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5 至6 號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得之商品或勞務」欄所示之「泡 湯及休息」、「KTV 服務」、「美容護膚SPA 」等服務提供 ,其受領後經濟價值仍存,再既屬「服務」而非具體財物,



性質上顯然無從諭知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5 至6 號及附 表二編號1 至4 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價額。至被告盜刷 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7 號及附表二編號5 號「所 得之商品或勞務」欄所示之項鍊共2 條及啤酒1 瓶,均係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所得之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新臺幣)│或勞務 │聯上偽造之署押 │
├──┼─────┼─────────┼────┼─────┼──────────┤
│ 1 │104年10月7│臺中市中區市府路81│500元 │泡湯及休息│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日上午7時 │號2樓之「青葉東京 │ │ │「洪鈞元」之署押1枚 │
│ │38分許 │三溫暖名店」 │ │ │ │
├──┼─────┼─────────┼────┼─────┼──────────┤
│ 2 │104年10月7│臺中市東光路150之 │2000元 │KTV服務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日23時31分│5號之「連城商行」 │ │ │「洪鈞元」之署押1枚 │
│ │許 │KTV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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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9│臺中市中區市府路81│1700元 │泡湯及休息│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日凌晨1時 │號2樓之「青葉東京 │ │ │「洪鈞元」之署押1枚 │
│ │28分許 │三溫暖名店」 │ │ │ │
├──┼─────┼─────────┼────┼─────┼──────────┤
│ 4 │104年10月9│臺中市東區成功路 │5850元 │項鍊1條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日16時17分│242號之「亞洲銀樓 │ │ │「洪鈞元」之署押1枚 │
│ │許 │」 │ │ │ │
├──┼─────┼─────────┼────┼─────┼──────────┤
│ 5 │104年10月 │臺中市中區市府路81│500元 │泡湯及休息│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11日凌晨0 │號2樓之「青葉東京 │ │ │「洪鈞元」之署押1枚 │
│ │時許 │三溫暖名店」 │ │ │ │
├──┼─────┼─────────┼────┼─────┼──────────┤
│ 6 │104年10月 │臺中市中區市府路81│500元 │泡湯及休息│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11日17時22│號2樓之「青葉東京 │ │ │「洪鈞元」之署押1枚 │
│ │分許 │三溫暖名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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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0月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7│7400元 │項鍊1條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11日17時52│1號之「富祥銀樓」 │ │ │「洪鈞元」之署押1枚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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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所得之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新臺幣)│或勞務 │聯上偽造之署押 │
├──┼─────┼─────────┼────┼─────┼──────────┤
│ 1 │104年10月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4800元 │美容護膚 │無簽單。 │
│ │10日凌晨1 │162之5號2樓之「君 │ │SPA │ │
│ │時19分許 │怡企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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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1300元 │美容護膚 │無簽單。 │
│ │10日凌晨4 │162之5號2樓之「君 │ │SPA │ │
│ │時5分許 │怡企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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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2600元 │美容護膚 │無簽單。 │
│ │10日凌晨4 │162之5號2樓之「君 │ │SPA │ │
│ │時50分許 │怡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4 │104年10月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5000元 │美容護膚 │無簽單。 │
│ │12日凌晨3 │162之5號2樓之「君 │ │SPA │ │
│ │時43分許 │怡企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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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9│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120元 │啤酒 │免簽名 │
│ │日凌晨3時 │段140號之「松青超 │ │ │ │
│ │18分許 │市光復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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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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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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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洪鈞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洪鈞元」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盜刷金額」欄所│
│ │ │示之價額追徵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 │洪鈞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洪鈞元」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盜刷金額」欄所│
│ │ │示之價額追徵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 │洪鈞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洪鈞元」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盜刷金額」欄所│
│ │ │示之價額追徵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 │洪鈞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4 所示偽造之「洪鈞元」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項│
│ │ │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 │洪鈞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5 所示偽造之「洪鈞元」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盜刷金額」欄所│
│ │ │示之價額追徵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 │洪鈞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6 所示偽造之「洪鈞元」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盜刷金額」欄所│
│ │ │示之價額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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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 │洪鈞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7 所示偽造之「洪鈞元」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項│
│ │ │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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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編號1 │洪鈞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 「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價額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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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二編號2 │洪鈞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 「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價額追徵之。 │
├──┼──────┼─────────────────────┤
│ 10 │附表二編號3 │洪鈞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3 「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價額追徵之。 │
├──┼──────┼─────────────────────┤
│ 11 │附表二編號4 │洪鈞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4 「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價額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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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二編號5 │洪鈞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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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偽造文件之名稱(卷頁出處) │偽造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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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洪鈞元」署押1 枚│
│ │(104 年度核交字第1336號卷第13頁)│ │
├──┼─────────────────┼─────────┤
│ 2 │逕城商行信用卡簽帳單 │「洪鈞元」署押1 枚│
│ │(同上卷第9 頁) │ │
├──┼─────────────────┼─────────┤
│ 3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洪鈞元」署押1 枚│
│ │(同上卷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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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亞洲銀樓信用卡簽帳單 │「洪鈞元」署押1 枚│
│ │(同上卷第11頁) │ │
├──┼─────────────────┼─────────┤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洪鈞元」署押1 枚│
│ │(同上卷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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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洪鈞元」署押1 枚│
│ │(同上卷第8頁) │ │
├──┼─────────────────┼─────────┤
│ 7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 │「洪鈞元」署押1 枚│
│ │(同上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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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