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34號
TCDM,105,審訴,534,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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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瑞丞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於停放在臺中市○ ○○道○○○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凌晨2時35 分許,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林泰宏曹勝發騎乘警用機車、章駿城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勤務巡邏經過,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 散發出濃重之愷他命氣味,乃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後,上前攔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詎羅瑞丞 因有吸食愷他命,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警員林泰宏、曹勝 發、章駿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倒車衝撞在 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警員章駿城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加速向前駛離逃逸,致章駿城連同 該機車均倒地後被向後拖行約9.3公尺,章駿城因而受有左 下肢擦挫傷、左小腿下端挫傷、左足踝內側擦挫傷之傷害, 該機車則因被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側保險桿卡住而再遭向前刮 地拖行約63.8公尺後掉落,致該機車之油桶、車台、車手、 前輪圈、煞車盤、煞車油缸、變速桿、前座踏桿、前燈、右 前方向燈、右後視鏡等零件配備受損,其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羅瑞丞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未經告訴,此部分與妨害公務執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羅瑞丞復明知其係駕 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而其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於上開遭拖行之機車掉落後,後保 險桿一側已鬆脫懸空擺盪,若仍高速行駛,可能導致車輛失 控發生碰撞,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行人,發生 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為擺脫騎乘機車緊隨 在後之警員林泰宏曹勝發之追緝,不顧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保險桿一側鬆脫展開、擺盪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自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路左轉文華路永新巷,再左轉西屯路二段284巷,再右 轉西屯路,於西屯路、環中路口進入臺74線快速道路駛離逃 逸,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調閱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循線 聯繫羅瑞丞於同日上午6時許到案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捲菸1支、內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 盒1盒、內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瓶1瓶及內有愷他命殘渣之吸 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憶雯於警詢時、證人章駿城 、林泰宏曹勝發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駿城、林泰宏曹勝發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黃憶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104年1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05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道路現場圖1份、被告 逃逸路線圖1張、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1份、證人章駿城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損 照片21張、估價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 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608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該條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又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警員章駿城、林泰宏曹勝發於上揭時、地,因發現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散 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欲對被告執 行盤查,所實施之犯罪偵防作為,乃執行其等保護社會安全 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因拒絕接 受警員盤查,而駕車倒車衝撞證人章駿城及所騎乘機車之施 暴舉動,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又其後為擺 脫騎乘機車緊隨在後之證人林泰宏曹勝發之追緝,駕駛保 險桿一側已鬆脫展開擺盪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夜間高速行駛 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 控,已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往來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 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羅瑞丞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證人章駿城 後,不顧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卡住證人章駿城騎乘之警用機 車,仍加速向前駛離並拖行該機車數公尺,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云云。經查: 1.證人章駿城於本案發生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該機車之油桶、車台、車手、前輪圈、煞車盤 、煞車油缸、前土除、變速桿、前座踏桿、前燈、右前方 向燈、排氣隔熱板、右後視鏡、反光片、右邊開關、油門 控制器、等零件或配備,於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撞擊拖行後確有受損更換一情,業經證人章駿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卷附105年1月5日職務報 告書1份、車損照片21張、估價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 該機車因上開零件與配備之損壞,致減損各該零件、配備 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而確有遭毀損之 事實。
2.然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 一般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 ,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931號、73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證人章駿城, 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章駿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伊所有,因伊所屬派出所調派使用之偵防機車不足 ,所以當天執行便衣守望勤務時,伊是騎乘個人所有的機 車,伊機車遭損壞後,維修費用也是伊自己負擔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上開機車係證人章駿城所有 ,權充職務使用之私人物品,非屬基於警員職務上取得之 不可替代物品,而僅係一般之日常使用物品至明。揆之上 開說明,上開機車應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與刑 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上尚有不符,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被訴毀損他人 物品罪部分,未經告訴,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物罪嫌,容有誤會。(四)爰審酌被告因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規避警員查緝, 於警員表明身份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動機與 行為實不足取;又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後保險桿一側已鬆脫展開擺盪之情形下,仍駕車在市 區道路高速行駛,罔顧往來人、車交通安全,情節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 章駿城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90號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證人章駿城和解,堪認其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 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1支、內有愷他命殘渣之 塑膠盒1盒、塑膠瓶1瓶及吸管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難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證人 即警員章駿城,致證人章駿城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小腿下 端挫傷、左足踝內側擦挫傷之傷害,且其不顧上開自用小客 車後方卡住證人章駿城所騎乘之機車,仍向前駛離並拖行機 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被告被訴傷 害證人章駿城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有關被告被訴毀損證人章駿城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 所犯實際上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物罪嫌,容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此依刑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證人章駿城於104年12月2 日本案發生時即已知悉犯人,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出傷 害、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迄至告訴期間屆滿,仍未對被告 提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甚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被告達成和解,具狀表示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本院10 5年度中司調字第189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按,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前揭起 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毀損他人物品 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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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