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林雪雲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陳心儀、黃慧雯、徐雅芬、黃穎倉、王廷
瑞、黃章旗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林雪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第32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林雪雲自訴陳心儀等詐欺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 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