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58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 清良之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謝清良前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 3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3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 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3 月19日);惟於假釋期間,另因施 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94年 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後 ,再經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在案,是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 殘刑1年3月17日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3 年1 月之部分;嗣入監執行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91 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搶奪罪2年 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97年6月 13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 期為98年2 月20日);又於假釋期間,再因搶奪、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8月(共2罪)、6 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4392號、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7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98年6月6日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 ,所餘殘刑8月7日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 開7年6月之部分,於104年8月1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年7月14日,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第11行「陳淑珮」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淑 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據上開更 正記載之被告前科紀錄,被告於本件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 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陳淑佩機 車供己使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發還 被害人,暨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供被告犯本件竊 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既未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機車,業 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4058號
被 告 謝清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次)、8月(2次)、10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月24日9時許,徒步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見陳淑佩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 000─98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轉啟電源插 孔發動引擎,將該部機車騎離供己使用。且於105年3月25日 19時前之某時,將之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已發 還陳淑佩領回)。嗣陳淑珮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淑佩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