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27號
TCDM,105,審簡,927,201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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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61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96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105年度審訴字第70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成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原記載「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文禮 』之男子」,應更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紀文禮』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卷第15頁正反面)」。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與自稱「紀文 禮」之成年男子,供其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聯絡 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對於應召站 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之行為,實際 上並未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以一提供系 爭門號SIM卡予自稱「紀文禮」所屬應召站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該應召站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妨害風化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風化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自稱「紀文禮」之成年 男子,供「紀文禮」所屬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使用,助長他人 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 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兼衡以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現 從事臨時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702號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5頁 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 申辦並提供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於圖利媒介性交犯罪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將之交付他人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 自不得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林獻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成主觀上能預見他人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年7月9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紀文禮」之男子。嗣該門號輾轉流至不 詳色情應召站,作為應召站與女子聯絡性交易使用。嗣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取締色情勤 務,見Line廣告張貼「臺中茶報0000-000000」(該電話為 李釋如申請,另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電話, 遂撥打上開電話與應召站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米奇汽車旅館」206房為性交易;嗣查獲楊沛涵(另 為不起訴處分)接獲佯裝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通知,前往上 開房間,而為警當場取締,始查悉該色情應召站係以林獻成 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媒介 楊沛涵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性器插入應 召女子之性器後抽動,直至時間屆至為止)之性交易,每次 40-50分鐘收費(新臺幣)0000-0000元不等,由楊沛涵與應 召站平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獻成偵查中之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85- │
│ │述 │346482號為被告向台哥大│
│ │ │公司申請後交付友人「紀│
│ │ │文禮」使用,每月月租費│
│ │ │為1200元,被告並免費獲│
│ │ │贈平版電腦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楊沛涵偵查中│應召站人員以上開0985- │
│ │之供述 │346482行動電話門號,撥│
│ │ │打楊沛涵使用之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與其聯 │




│ │ │絡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
│ │ │易之事實。 │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
│ │ │為被告於104年7月9日向 │
│ │ │台哥大公司申辦之事實。│
│ │ │ │
├──┼──────────┼───────────┤
│ 4 │警員職務報告 │查獲共同被告楊沛涵前往│
│ │ │米奇汽車旅館206號房從 │
│ │ │事性交易之經過。 │
└──┴──────────┴───────────┘
二、核被告林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嫌。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林獻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05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案件(現待送審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獻成主觀上能預見他人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年7月9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紀文禮」之男子。嗣該門號輾轉流至不 詳色情應召站,作為應召站與女子聯絡性交易使用。嗣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接獲情資,於104年9月15日撥打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為大陸地區人民謝家蘭 申請,無入出境資料)與應召站人員約定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美思樂汽車旅館」710房為性交易;嗣查獲應召 女子劉曉蓉到場涉嫌從事性交易而當場取締,始查悉該色情 應召站係以林獻成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聯絡工具,媒介女子劉曉蓉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 由男客以其性器插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後抽動,直至時間屆至 為止)之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4000元不等,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證人劉曉蓉警詢之證述。
(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三)查獲性交易現場光碟及譯文。
(四)職務報告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獻成前因同一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提起公訴(現整 卷待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妨害風化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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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